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823民初30号
原告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由,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和8日供应给被告C20细石混凝土73立方合计货款20440元,有双方对账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供应给被告C25道路混凝土24立方,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C25道路混凝土的单价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每立方300元计算,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C25道路混凝土单价,参照C20细石混凝土单价每立方280元计算为宜,24立方C25道路混凝土货款为672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27160元(20440元+6720元),原告主张超过2716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就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欠款2716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调取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是原告从互联网上查找打印的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华赣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与本院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遂溪县国家税务局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工程施工需要,向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供方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需方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需要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20细石单价280元/立方,强度等级为C35抗渗P6细石混凝土单价320元/立方,按需方使用混凝土的时间以及混凝土的品种、数量供应;付款方式为当日货款当日结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供方。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和8日分别供应给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C20混凝土30立方和43立方,总价款20440元;又于2017年3月24日供应给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C25道路混凝土24立方。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给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另查明,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6日,于2018年12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一、限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1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716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原告遂溪县荣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235.50元,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