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522民初421号
原告:***,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同心县。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360100210018738,银川办事处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大悦城七号公寓1911号。
法定代表人:桃某。
被告:冯某,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现住银川市。联系电话:157XXXXXXXX
被告:邱某,宁夏中宁县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联系电话:180XXXXXXXX
被告:海原县红羊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诉被告华赣景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冯某、邱某、海原县红羊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