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正鑫环保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园林路付3号(城环花园)5-44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6月5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1901室-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正鑫环保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225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青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全部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除《绿化苗木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系被上诉人所盖印章外,其余事实全部认定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解决事实应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订立、履行合同事实展开,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全部背离其认定的案件请求权基础,法院法官确立这一判决的根基在于通过本案判决使被上诉人另案非法目的得以确立,妄图将案件真正事实抹杀,实现共同对抗苗木水毁事实不存在的目的。本案的诉求事实为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已栽植苗于2018年7月18日发生水毁,发生水毁后被上诉人是否对苗木进行补植补栽而与上诉人之间订立供应苗木的事实,根据这一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栽植苗木发生水毁,导致苗木大面积死亡,被上诉人为进行补植补栽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上诉人根据双方确立的合同数量向被上诉人供应,供应苗木在其工程内容中已被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若无睹,作出“不予评判”的认定。上诉人当然能想到法院法官必然会这样判,2023年3月8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主管院长“叫”上诉人到宾馆以***、***已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立案(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从未对其立案)要求上诉人对他们一行人以“老实交代”相胁迫,让上诉人说出未进行苗木供应,合同是***给我伪造的事实,但上诉人对其要求无法说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迫以下跪才得脱困。故对此份判决内容上诉人并不觉得奇怪,只是法院法官判决建立的基础是证据本身还是个人徇私,上诉人不得而知。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与案件无关证据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违背了案件事实审理原则。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得出,案外人***、***与华赣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发包人是青海省公路管理局,案涉工程由***、***实施,华赣公司向上诉人所付款项是项目验收后华赣公司收到5148702元由***指示华赣公司付给上诉人的,水毁苗木工程量只有67530元。首先,本案合同签字盖章处写明的事实是***系华赣公司代理人,对此事实其提交的申请也予以了确认,本案对***签字的行为应被确定其为华赣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另法院主审法官与院长将上诉人叫至宾馆时说“我觉得***是在挂靠华赣公司”又补充说“这是层层转包,你觉得他们是什么关系,让我如实说出”,对此内容上诉人无法回答。法院将发包人确定为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也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形成关系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谁为发包人并无关系,况且华赣公司提交与自认的证据事实中均认为中交三公局是发包人。其次,对于案涉工程由谁施工更与本案无关,对于华赣公司曾向海东苗木转付1000000元受***指示更是无稽之谈,被上诉人曾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上诉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其向海东苗木支付了苗木款。对法院认定的水毁苗木只有“67530”元,更与华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相符,一审法院认定67530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水毁处治第700章(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但该处治设计中未包含苗木仅有植草数量71190元。最后,法院判决中认定案外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证据来源于庭前由被上诉人提交,并未有案外人进行提供的事实,审理中上诉人根据阅卷情况使用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进行付款,一审法院将该证据认定上诉人提交证据,作为抗辩上诉人请求的依据,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完全是在背离案件事实基础上所做的。2.上诉人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请求证据依据事实清楚充分,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内容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被上诉人,双方合同中明确了供货数量、价款。根据上诉人提交《关于上报循隆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公伯峡区域水毁工程的量报告》《情况说明》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已栽植苗木因2018年7月18日水毁导致大面积死亡,死亡数量为工程量签认单所确定的内容,该内容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确定的苗木需求数量相差不大,根据2019年10月《2019年项目办、总监办、总承包绿化二标载苗木核查汇总表》所确认的苗木数量,上诉人供应苗木已被固定到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内容中,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事实,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确定了双方供货债权。一审法院以《水毁处治设计审核报告》来认定水毁苗木只有67530元,但水毁处治报告中“凡超出设计说明和会议纪要中提及的设计内容和工程数量,或是由总承包单位自行承担的工程数量,本次核对时均予以扣除。”和工程量清单600、700章表中“复核后清单己核减安全设施及绿化数量,本绿化金额为骨架护坡中的植草数量金额。”根据该报告,700章所示内容只有草籽,没有苗木,何来法院认定的水毁苗木只有67530元工程量的事实。3.本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中止审理,待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本案调查清楚后法院再对本案予以审理。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22)青0225民初413号案件时,将本案涉及的事实全部移送给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调查。一审法院在本案经历近两年的审理过程中,在本案开庭审理后(2022年11月11日),主审法官向上诉人明确待公安机关调查清楚***案件(已做不予立案告知书)后将案件结果给到法院,法院法官再作判决而将案件进行中止审理。后在(2022)青0225民初4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法官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诬陷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将本案涉及的事实移送给公安机关调查,在此过程中,***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应主审法官要求给到法官,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尽快判决,一审法院明知证人证言为被上诉人所提供,却以被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诬陷上诉人,表明法院发现了犯罪线索,本案还暂时判决不了,案件继续中止审理。但时至今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没有发现任何犯罪线索进行立案,也没有向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本案法院法官却作出判决,本案历时两年如此判决的意义在哪里?上诉人只能想到法院法官为帮被上诉人解决掉另案中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从而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华赣公司辩称,1.正鑫公司既然是主张支付苗木买卖款,作为发起诉讼的原告,其必须举证证明其确实履行了交付苗木的义务,但是正鑫公司却未能提供苗木交付的验收清单、植物检疫证、货物物流单据等证据,换句话说,正鑫公司不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交付了货物(苗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正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再结合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及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足以说明正鑫公司起诉华赣公司的苗木款不真实存在的事实:(1)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承建,***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从合理性的角度讲,华赣公司没有理由自己掏钱给***的工程作嫁衣;(2)海东苗木、互助苗木、正鑫公司三个苗木案件以及***发起的劳务案件,都是***请同一个律师代理,***出诉讼费,同一天发起诉讼。表面上四个原告都只是***的傀儡,更何况正鑫公司还是***自己一个人100%控制的公司(起诉后股东变更成了***的妻子***),实际上诉讼是***在背后主导,不合常理;(3)三个苗木案件都没有苗木交付的验收清单、植物检疫证、货物物流单据等证据,换言之,都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货物(苗木);(4)***起诉的劳务案件说种的是三个苗木公司供的苗,但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劳务,不能提交支付工人工资的转账记录、苗木交付验收清单、苗木物流单据等相关证据,已经被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既然不存在种苗的事实,当然也就不存在供苗的事实;(5)***请同一个律师代理的互助苗木案已经主动撤诉,并且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口述还原了“案涉《苗木买卖合同》《结算表》以及货运单都是2021年起诉的时候***弄好之后给他签字盖章的,互助苗木起诉的苗木款项跟华赣公司没有关系,互助苗木的律师是***请的,交给法院的诉讼费也是***出的”事实。更加能够说明同时间段起诉、材料也是一样的,海东苗木案、正鑫公司(***自己的公司)案也是虚假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立足于客观证据,并结合本案中种种不合理的现象,认定正鑫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供苗义务,驳回正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正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苗木款项7476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03.32元(以747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22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于2017年初挂靠华赣公司,双方遂形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青海省国道G310线大力加山(省界)至循化、循化至隆务峡高速公路绿化工程XLLH-SG2段的发包单位是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总承包单位是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4月14日华赣公司又从中交三公局处中标该路段绿化项目工程。该绿化工程具体由挂靠人***、***实施,被告华赣公司仅提供过账帮助,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现场管理和施工。该路段绿化工程项目验收后,被告华赣公司收到总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5148702元,除2019年1月31日根据***的指示,将1000000元转给海东苗木公司外,其余工程款全部转付给***指定的账户。2018年7月18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发生强降雨等自然灾害,造成标段内绿化工程栽植苗木受到损失,主要为冰雹砸伤和雨水冲埋标段内部分绿化苗木。经中交三公局核定计算为国道G310线循化至隆务峡公路工程水毁处治工程第700章(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水毁工程量为67530元,待省建管局认定。据原告称:2019年3月10日其与被告华赣公司委托人***签订了《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采购苗木总金额为747605元。该案庭审中原告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出庭,没有提交苗木的检疫证书和物流票据等供货凭据。案外人***提供证言称“《青海正鑫环保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绿化苗木买卖合同》是伪造的虚假合同。《苗木结算表》上有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和项目经理部公章,不是被告华赣公司盖印,也不是我本人私刻华赣公司公章盖的章,应是他人仿冒私刻印章,另外合同上***签名是仿冒的,不是我本人签字”。因本案被告以案涉苗木买卖合同系伪造、虚假合同为由,至今仍未支付苗木款,原告遂于2021年7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22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印章为由对其印章的真伪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据被告方的申请通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华赣公司送鉴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本省国道G310线路段水毁绿化工程引起的纠纷,对案涉苗木的损失,2021年8月15日由承包方中交三公局出具的说明当中已确认标段内绿化工程因发生自然灾害、冰雹及雨水冲埋,该水毁工程量确认为67530元整,而本案《绿化苗木买卖合同》中水毁苗木的价款为747605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华赣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华赣公司备案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但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实际未向其供应苗木,对合同的真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应进一步证明签订《绿化苗木买卖合同》后,向被告方足额交付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苗木的事实,且案涉合同签有***本人名字,但***否认其签名并非本人签名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能提供苗木交付的验收清单,植物检疫证、货物物流单据等相关证据,因承包方中交三公局出具水毁苗木工程量确认的价款与原告主张的数额相差巨大,水毁苗木的最终受损应当以承包方中交三公局确定的数额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苗木款747605元是否已实际交付其价款相等的苗木,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苗木款747605元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海正鑫环保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5元、保全费4258元,由原告青海正鑫环保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正鑫公司提交以下六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关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回复(复印件)。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就上诉人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证据2.不予立案告知书。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公安局认定了水毁苗木补植补栽事实存在。该组证据拟证明:2023年8月28日,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经过调查,查实上诉人与华赣公司签订苗木买卖合同,用于华赣公司工程项目水毁补植补栽,上诉人合同中供应苗木真实存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公安局经对项目各单位查实,也确定水毁苗木补植补栽事实存在。
被上诉人华赣公司质证称,证据1为复印件,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回复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供应了苗木,并且已经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了。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我方提交的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驳回了***劳务费的诉请,和本苗木案件一样,在***案件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提供了劳务。
第二组证据:证据1-4是与***的录音及视频,***就循隆项目绿化二标水毁事实相关材料所进行的确认和陈述。证据5是对***的录像,***对循隆项目绿化二标水毁事实相关材料所进行的确认和陈述,***是原青海省公路管理建设局循隆项目办项目负责人。证据6是与***的录像,他作为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循隆项目绿化二标水毁事实相关材料所进行的确认和陈述。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青海省公路建设管理局留守组循隆项目负责人***、***分别明确《循隆项发(2018)37号》《绿化工程量明细及自检合格率评定》《关于上报循隆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公伯峡区域水毁工程量的报告》及附件2019年4月13日、4月14日《绿化二标公伯峡区域水毁苗木签认汇总表》、2019年10月苗木核查汇总表全部为真实文件,水毁苗木死亡数量事实真实存在,2019年进行补植补栽,2019年10月项目各方进行核查确认;2.水毁处治报告中67530元不包含苗木,属植草部分,与苗木无任何关系;3.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也明确上诉人主张水毁事实存在,2019年对水毁所确定的苗木进行了补植补栽。
被上诉人华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6三性均不认可,我方不能核实这些人身份,且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供应了苗木。
第三组证据:证据1本案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内容是法官说“案涉工程是否栽种了苗木,苗木来源是什么”,被告说“栽种了,但被告没有参与,苗木的来源不知道。”;证据2录音,内容是法官说“水毁那么多官方文件,被告也认可水毁苗木进行补植补栽,那苗木从哪儿来的”;证据3聊天记录,群名称为青海(循化)法律诉讼服务群,群主为华赣公司***,***让***、***协调上诉人撤诉,提供水毁相关材料起诉业主单位。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水毁苗木补植补栽事实存在,该事实案件主审法官也予以确认,法官明确树都栽了,苗木从何而来?2.本案起诉后,出具保全裁定后被告要求***等协调上诉人撤销,不要起诉华赣公司,华赣公司自己帮上诉人起诉要钱,并要求***等准备好材料,华赣公司联系律师进行诉讼要钱。
被上诉人华赣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苗木是他所供应,没有实际供应苗木的证据。对证据2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录音是一审结束后对法官录音的部分内容节选,存在曲解法官意思的行为,且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对证据3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一审起诉是2021年7月26日,而聊天记录上显示的聊天时间是2021年7月14日,与上诉人证明目的相矛盾,且我方也未见过该份材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是在对被上诉人意思的曲解和歪曲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1是与***法官的录音,内容为法官对案件审理事实的沟通情况。证据2是在宾馆对***等法官录音,内容为***等法官要求正鑫公司供述犯罪事实,***已被公安立案;证据3.***对李院长的录音,内容为李院长表明不清楚正鑫案件材料事实情况;证据4.调查笔录。法官故意简要记述笔录,掩饰自己就逼供事实询问过程;证据5.***对***录音,***已被公安立案,法官要求***供述犯罪事实;证据6.正鑫公司庭后答疑录音,法官说自己判决参考了***案件;证据7.***判决,***不清楚证人证言,自己没有提供给过法院。该组证据拟证明:1.上诉人案件主审法官在明确案件事实后,迟迟不进行判决,主审法官明确一直在等待***案件结果及***案件移送调查结果(法官清楚***案件移送涉及本案事实依据是华赣公司提交的***不承认的证人证言),并要求上诉人进行提供调查结果材料后,其才能进行判决。2.***案件结果出来前,案件主审法官与院长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要求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供述合同是***给伪造的,江西公安已经对***立案。在调查过程中,法院对调查过程进行简要记述,主要目的是帮华赣公司胁迫上诉人供述犯罪事实。对于案件事实,法院主管院长表明自己不清楚案件事实,也未看过案卷。3.***案件调查结果给到法院法官后,案件主审法官说自己从未要求过上诉人给公安调查结果,案件判决是参考***案件进行判决。华赣公司提交证人证言***说自己不清楚。
被上诉人华赣公司质证称,对第四组证据的1-6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法官的录音同样是节选没有载体和摘录,存在曲解法官意思的行为。对证据7***案的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请,并且查明的事实是华赣公司并不负责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从常理逻辑上讲,华赣公司不可能也没有理由自己掏钱去给***工程作嫁衣。
第五组证据:证据1.移送调查函。移送材料均为华赣公司提供,要求公安调查上诉人主张事实为假。由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有公章;证据2.移送材料。移送材料均为华赣公司提供,要求公安调查上诉人主张事实为假。从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有公章;证据3.聊天记录(***)。上诉人移送前向法官说明,证人证言和结算单等材料是华赣公司提供的,法官也表明自己知道了;证据4.***对***法官的录音。内容包含“你已被江西公安立案,我将你的案子移送给公安,你好好老实交代”;证据5.对法官录音。***被公安立案是听华赣公司说的,自己没有见到正式材料,江西公安是否立案自己也不清楚。该组证据拟证明:1.***案件主审法官首先明确***已经被江西公安立案,但立案依据法官自己没有,听华赣律师对其说明,自己才将上诉人案件进行移送,并要求***进行投案自首;2.在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移送材料中,将其明知是华赣公司提供材料诬陷给***,要求***提供,并以此作为否定上诉人主张的依据。
被上诉人华赣公司质证称,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法官的录音聊天同样是节选,曲解法官意思。
第六组证据:录音,内容是李院长表明自己不清楚***案件任何事实。该组证据拟证明:2019年3月24日前,李院长表明自己从不清楚***案件情况,从没看见过案件材料,对案件一无所知,但李院长在2019年3月8日和3月9日对正鑫公司调查时,表明的事实是自己清楚***案件,并且自己要将***送进去。
被上诉人华赣公司质证称,对于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样没有提供载体和摘录,且录音存在曲解法官意思。
被上诉人华赣公司提供以下四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案判决书(2022)青0225民初413号;证据2.互助苗木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绿化苗木买卖合同》《结算表》;证据3.海东苗木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绿化苗木买卖合同》《结算表》;证据4.***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劳务合同》《结算表》。该组证据拟证明:1.案涉绿化工程,本是***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且实际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自己采购苗木、自己请人栽种苗木,华赣公司并不负责现场施工和管理,从常理逻辑上讲,华赣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自掏腰包给***的工程作嫁衣。2.从后面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以看出,互助苗木、海东苗木、正鑫公司以及***发起的四个辅案件,背后都是***实际主导,表面上的四个原告主体只是傀儡。***实际负责请同一个律师代理并承担所有诉讼费支出,四个傀儡并不出面。四个案件的起诉时间是同一天(2021年7月26日),起诉时提交的合同以及结算表落款时间也都是同一天。3.从***提交的《结算表》与互助苗木、海东苗木、正鑫环保提交的《结算表》可以看出,***主张其栽种的是这三个苗木公司供应的苗木而产生的劳务费(***《结算表》中序号1-8中的苗木对应的是海东苗木案件中的《结算表》,序号9-27中苗木对应的是互助苗木案件中的《结算表》,序号28-43对应的是正鑫环保案中的《结算表》)。在没有中间端实际履行合同(供苗/种苗)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做结算单据做成环环相扣的方式,来达到用假的结算印证假的结算这种循环论证的效果。
上诉人正鑫公司质证称,1.该组证据由华赣公司在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后,全部交给了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机关通过对华赣公司所述事实进行调查,认为其用心险恶,本质上该事实已经经过华赣公司盖章确认,案涉印章也通过了法院鉴定认定印章是真实存在的,对苗木买卖情况是否存在是否供应也进行了调查,也向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及华赣公司案涉项目的继续负责人进行调查并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苗木事实真实存在,因此对于其证明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能够对上诉人主张进行抗辩,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与本案事实当中提到的***的证人证言系华赣公司提供,***在庭前予以否认,不清楚该证据来源。2.对于证据2起诉状绿化苗木买卖合同结算表,法院法官对***进行调查,首先要其提供犯罪事实,另外在循化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向循化公安机关提供了证据,循化公安机关认定互助加定公司与华赣公司签订苗木买卖合同,且以互助加定公司的名义进行了供应苗木的事实,这本质上就是一个实实在在供应苗木的真实情况。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中绿化苗木买卖合同经过法定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合同真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本身是对已经履行的事实进行的确认,至于被上诉人所提到的没有提供交货凭证这一事实,本质上只是一个履行过程,并不能否认结算的事实存在。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案件经过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公安局调查,认定***已经对苗木进行补植补栽,认为***没有任何犯罪的行为,劳务合同中的内容是真实的,是已经履行的事实。结算表是对这一履行事实的确认,怎么能否定劳务合同事实的不存在,我们认为不存在的原因是法官内心作祟,对案件事实不屑一顾,该案件在移送过程中是全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也包含本案苗木买卖合同的事实,公安为什么做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本质上就是对劳务合同结算表当中内容和事实的确认。
第二组证据:证据5.2023年4月7日,互助苗木的负责人***与华赣公司员工***的电话录音;证据6.互助苗木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电话);证据7.互助苗木案撤诉裁定书(2021)青0225民初539之二号。该组证据拟证明:2023年4月7日,互助苗木的负责人***给华赣公司的员工打电话,清楚解释并还原了是受***主导并唆使其发起诉讼的整个过程,在***与华赣公司员工通话录音中,***主要还原了以下几个非常重要的事实:(1)***(互助苗木合作社)表示会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证据7证明电话录音当天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作出了准许互助苗木撤诉的裁定书。(2)***说,案涉《绿化苗木买卖合同》《结算表》以及货运单都是2021年起诉时***做好后给他签字盖章的,是假的,并不是形成于2019年。互助苗木合作社起诉的苗木款项跟华赣公司没有关系。(3)***还说,互助苗木合作社的律师是***请的,律师费也是***出的,交给法院的诉讼费也是***出的。
上诉人正鑫公司质证称,1.第二组证据中5-7都是被告交给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但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于案件事实经过充分调查后认定***向被上诉人所述事实完全虚假,所以认定该份合同苗木供应事实仍然存在。案件移送公安本质上的目的在于对法院不能查明的事实或者说无法确定的事实交由公安查实,本案事实公安已经查实认定了,合同是真实存在的;2.撤诉也并不意味着丧失了诉权,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看,***本人无法进行撤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案件明确规定,对于已经审理的案件法院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当事人是不能进行撤诉的,法院也不会同意其进行撤诉,本案撤诉的原因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予以确定,即法院找***进行了特殊谈话,才有这样的内容,至于***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有其他交易或者其他行为,对于本案审理也至关重要;3.被告说明的被告证明与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完全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第二组1-3证据中,该份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形成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3日,该份证据当中明确载明了本案中上诉人峡口苗木合作社、互助加定合作社已经向被上诉人供应苗木的事实,被上诉人也确定了供应苗木的价格,在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4-6中,被上诉人所盖印章经过法院鉴定确定是真实的,即本案的履行事实是经过被上诉人确定的,确定是2020年10月13日,也即确定了上诉人主张苗木价款的事实,该事实是合同履行完后确定的,对其所述的2021年才有合同事实完全不属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
第三组证据:证据8.***和***往来流水节选(根据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从公安调取的流水整理);证据9.2021年7月***起诉时提交诉讼费详情(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该组证据拟证明:***2021年7月26日第一次向青海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案历经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移送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8月1日所缴纳的诉讼费是由***支付给***14268元后,***再向法院缴纳诉讼费的,可以证明诉讼是***在幕后主导发起。
上诉人正鑫公司质证称,无法确认第三组证据8、9的真实性;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案解决的问题是上诉人履行合同确定的内容,与其他事实无关,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即被上诉人要不要对合同发生行为进行负责,而不是解决起诉过程中的其他问题,如该事实成为法院审理的判决根据,那合同的基础即签订合同的相对性毫无落脚点,也不是用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行为结果。
第四组证据:证据10.海东苗木案判决书(2021)青0225民初537号;证据11.***案判决书(2023)赣0113民初9745号。该组证据拟证明:1.海东苗木以及正鑫公司两案,青海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海东苗木及正鑫公司均未能提供苗木交付的验收清单、植物检疫证、货物物流单据等证明实际交付苗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交付苗木的义务。因此,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案,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未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苗木恢复补植补栽及养护劳务义务,***称其补植补栽的苗木来自互助苗木、海东苗木、正鑫公司供应的苗木,属于同一批苗木,但互助苗木主动撤诉,海东苗木、正鑫公司也被驳回诉讼请求,加之***亦不能提交支付工人工资的转账记录、苗木交付验收清单、苗木物流单据等相关证据。因此,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称其种的是三家苗木公司供的苗木,但事实上,***根本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过劳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栽种了苗木,因此,法院已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请。同样,三个苗木案件都拿不出证据证明其实际供应了苗木。加上互助苗木又主动撤诉,并还原了***幕后主导(***请律师+交诉讼费)他们发起诉讼的事实,足以说明,三个苗木公司起诉的苗木案件债权债务并不真实存在。
上诉人正鑫公司质证称,1.第四组证据的10、11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认可,首先与被上诉人确定的合同中关于苗木的交付并没有约定要给被上诉人植物检疫证书,根据合同第四款第一项约定,本案苗木的交付验收标准是达到植株强壮完整无病虫害即可,并没有其他的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所要求的苗木检疫证书不是抗拒苗木能作为履行的绝对事实或者法律上的根据。被上诉人提到在判决当中没有验收清单,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第一组第二份中就有被上诉人的签收清单,该内容是经过被上诉人所确认的事实,何来法官所认定的没有提交证据,而且该证据是原件,对于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没有提供货物物流单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确定的发货单内容中就有上诉人运输的车辆具体信息,况且经过被上诉人的签认确定,与运输单据无关,事实上是上诉人已经进行了履行;2.***案件是法院全案移送的案件,其所调查的事实是对与华赣公司确定的劳务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进行了履行,即对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苗木是否进行补植补栽,公安机关到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案涉项目办中交三公局、监理单位等各单位确认核实,该事实即***的劳务内容是真实存在的,是已经履行了事实,是与被上诉人确立了内容。故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立案告知书;3.本案当中合同履行事实的落脚点在于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事实是否存在,经过项目各方得到认可,并固定了内容,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完全可以确定,该事实是经过项目各方确认的事实,且上诉人履行事实,经过华赣公司在本案中一审庭前向法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一、二、三,该组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也固定了上诉人已经进行履行的事实;4.合同是独立的,是对合同发生时的固定内容进行了确定,而不是与合同之外的因素对合同之内当事人之间履行事实的否定。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移送函和不予立案告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定,移送函中关于合同是否履行等经本院核实,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通过电话核实方式确认合同真实性,对公安机关认定合同的效力及函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从录音中无法确认身份且补栽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案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定存在苗木买卖合同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录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聊天记录模糊不清无法判断真实性,且第三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中对一审法院法官及院长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法院工作人员也未参与双方买卖合同,对工作人员的录音均不予认可,***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中对法官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移送函和移送材料真实性认可,对合同是否真实应由人民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且已履行,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证据1-4均无法证明双方买卖是否履行,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仅认可自己合同的情况,***无法完全证明本案情况,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是主导发起了本案的诉讼,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是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书,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鑫公司主张与华赣公司存在苗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鑫公司应当就买卖合同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权利构成要件所依赖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单纯从本案正鑫公司提交的《绿化苗木买卖合同》《补植补裁苗木结算表》看,正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结算,但从***、互助苗木、海东苗木均起诉华赣公司来看,四个案件各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日期和结算表落款日期均为同一天,且互助苗木、正鑫公司、乐都苗木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及格式基本相同,现互助苗木公司法人***已经说明该合同是***弄好之后让其签字盖章的,互助苗木要起诉的苗木款跟华赣公司无关,互助苗木、正鑫公司、乐都苗木公司都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互助苗木的合同是***制作的,那么正鑫公司和乐都苗木公司的合同内容为何与互助苗木基本一致?正鑫公司均无法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华赣公司称与***是挂靠关系,华赣公司曾转款5148702元到***指定的帐户,***又曾是正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正鑫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是***妻子,正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已交付了苗木、交付的验收清单、运输清单、植物检疫证等能够证明确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正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也达不到高度可能性标准。虽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一审法院移送的线索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但该局出具的函最终结论“暂未发现违法犯罪情况”,正鑫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并不代表其确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的内容。
综上所述,正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5元,由上诉人青海正鑫环保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