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404民初1770号 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929号吉成大厦24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1450352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江报路69号唐宁街A座B座写字楼B座1901室-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0337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和悦街与高塘湖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00557809333K。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6502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和风街88号政务中心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0MB1P33325B。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淮南重点中心”)、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城投公司”)、被告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南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2023)皖04民终1047号民事裁定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依职权追加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赣公司”)为原告,并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重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1264.89元及利息(以1241264.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利息为142871.64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淮西湖公园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1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中标“淮西湖公园项目(含厕所、咖啡屋、码头服务中心、问讯处及机关和附属工程)一期施工”工程项目。2012年7月16日,发包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承包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GF-1999-0201),约定合同总价为207370039.58元,为固定单价合同,工期为365天,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130%从延期时间至支付时间进行计算。另外,该施工合同附件—《联合体协议书》约定,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为案涉项目联合体牵头人,作为项目的施工总负责,负责本项目的投资,负责建设期工程建设及财务费用的监管及控制,向业主收取工程投资回报款,汇入牵头人指定账号。经查,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名为“淮南市城乡建设局”现名称为“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签订后,与原告签订《淮西湖公园一期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土石方施工。后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市级政府融资建设项目的通知》(淮府办【2013】28号)要求暂停该工程建设,发包方停止该项目建设,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对已建设施、临时房屋及场地进行管护。2016年2月3日,安徽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关于申请退还淮西湖公园一期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函》(淮高(山)管【2016】25号),该函称,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退还江西建工履约保证金6618501.98元及已产生的利息(约680余万元)退至农民工维权中心专户(户名:9089350018534008,名称:分行批准个人批量代付,过渡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南分行营业部)。2021年3月1日,***诉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委托安徽信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土石方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淮南市淮西湖一期工程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量(包括项目部人员工资、工地食堂开办费、毛石、土渣、场地整平、机械进退场费、土石方工程量、履约保证金)工程造价为1541264.89元,其中含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21年11月3日,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40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认定***施工的淮南市淮西湖一期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量为1241264.89元;判决原告向***支付工程款1541264.89元,并以工程款1241264.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此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22年11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民申4579号裁定,驳回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现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40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三被告作为发包方,系案涉工程成果的收益方,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三被告除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重点中心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和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被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为依据,向被告淮南重点中心主张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原告同意该合同暂停履行,同时该合同至今并未解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付条件没有成就;3.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城投公司辩称:一、关于事实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真实。1.原告诉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签订承包合同并施工的内容虚假;2.原告诉称:三被告作为发包方,系案涉工程成果的收益方。答辩人认为,这是不实之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开工之前,既没有向发包人履行提交施工方案的义务,也没有完成收到开工令的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该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原告提供证据也可以证实是:原告擅自开工,原告违约;3.原告提出结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4.原告并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没有损失,原告没有诉权;5.原告的诉讼请求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与***之间的判决是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依据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间。据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第122条等法律规定,法庭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原告不享有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权或者诉讼代理权,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单独提出的,虽然现已追加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但其并未针对原诉讼请求表达承认、增加、放弃或其他书面意见。因此本案裁判结果仍然可能损害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利益。三、答辩人实际上不是该工程出资人,不负责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四、原告未提交经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等书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五、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结算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结算依据。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且客观上无法实现。1.超过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限;2.客观上亦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 原告江西建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淮南重点中心、淮南城投公司、淮南住建局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单位信息打印件;证据3.被告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据4.被告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单位信息打印件。证明: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已更名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名为“淮南市城乡建设局”已注销,现已并入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证据1.《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D施0-12-039)复印件;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GF-1999-0201)复印件;证据3.《关于申请退还淮西湖公园一期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函》(淮高(山)管【2016】25号)复印件。证明:1.2012年6月21日,江西省建工集团中标“淮西湖公园项目一期施工”项目;2.2012年7月16日,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7370039.58元,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延期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130%从延期时间至支付时间进行计算。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牵头人负责所收投资回报款的管理及支配;3.应发包方要求,江西建工停止了相关工作。三被告仅退还江西建工履约保证金6618501.98元及产生的利息(约680余万元)退至农民工维权中心专户。 淮南重点中心质证意见:1.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2.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所谓的BT合同,翻译成中文就是建设—转让,通俗的讲就是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根据BT合同专用条款32.2.1约定,工程价款在工程决算报告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40%,到第二年年底再支付30%,第三年年底余款付清,所以本案如果有工程款这个事实存在的话,那么支付条件至今仍不成就。原告更没有主张延期利息的权利;3.原告江西建工停止了案涉工程合同的履行,无论是否基于发包人的通知,都表明原告对案涉合同停止履行是同意的,因此,原告现在又称他履行了合同中的部分义务,与其自认的事实相悖;4.原告是否支付给第二被告资金,由法庭查实,但不论原告是否支付资金,都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需支付履约保证金,更没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淮南城投公司同意淮南重点中心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原告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淮南住建局对此组证据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表示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情况不知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从合同通用条款第44条,原告撤场时间点即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点,原告撤场是2012年12月底,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2.不能证明原告进场施工的时间点以及已经完成的工作量;3.即使证据3为真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履行部分债务并不导致全部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4.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也已届满。 本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证据1.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2.安徽信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淮南市淮西湖公园一期土石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据3.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25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申457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江西建工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案涉工程造价为1541264.89元(其中履约保证金为30万元),并判决支付利息。三被告作为案涉项目成果获益方,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支付义务。 淮南重点中心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四份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在上述四份证据的内容上均得不到印证,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淮南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第二被告既不是上述裁判的当事人,也不是上述裁判文书的责任人;2.上面的内容也没有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是受益方不能成立。淮南住建局质证意见: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之间的内部结算纠纷,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和结算依据。本案合同也没有约定以原告与***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量确认方式是以工程师的核实为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供。 本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3张、徽商银行进账单2张均复印件(证据来源:中国建设银行、徽商银行)。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投入,向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618501.98元。 淮南重点中心质证意见:五张转账凭证和银行进账单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两张电子转账凭证系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给安徽欣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计580万元,该两笔转账与本案原被告及案件争议事实无关,另有一笔电子转账凭证系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给第二被告4420万元,与本案无关,另有徽商银行进账单两份系第二被告转给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3381498.02元,另外一笔1000万的,总计是43381498.02元,该两笔转款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更不是原告诉称的履约保证金。淮南城投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淮南重点中心的质证意见,除此之外补充一点,所有的转款付款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2012年8月3日转账凭证中记载的用途是往来款,不是履约保证金。淮南住建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观点有异议。同意淮南重点中心和淮南城投公司质证意见。从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往来款项的用途,从原告陈述的工程来看,与本案工程也没有关系,这600多万元也不是履约保证金,而是拆迁剩余未返还的款项,原告关于这600万元性质的陈述自相矛盾。另外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我们对这个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拿一个真实性存疑的证据来证明这些票据与他有关系的证明逻辑不成立。 经审核,本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华赣公司、被告淮南重点中心、被告淮南城投公司、被告淮南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1日,江西建工中标“淮西湖公园项目(含厕所、咖啡屋、码头服务中心、问讯处及景观和附属工程)一期施工”工程项目。2012年7月16日,发包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现更名为“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联合体)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约定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路的“淮西湖公园项目(含厕所、咖啡屋、码头服务中心、问讯处及景观和附属工程)一期施工工程”采用融资建设、移交(BT)方式建设,经公开招标和比选,确定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和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成为该工程融资建设、移交(BT)项目的投资建设中标人,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附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和江西赣东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协议约定:“……1.江西建工为淮西湖一期施工项目联合体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合同谈判及签署等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人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9月3日,江西建工以内部承包队伍比选的方式确定***(案外人)内部中标淮西湖公园一期土石方工程项目。2012年9月4日,江西建工安徽淮南淮西湖公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与***签订《淮西湖公园一期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淮西湖公园一期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承包书约定工程总工期120天,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因淮南市人民政府政策性调整和其他相关的原因,该项目于2012年12月底彻底停工,***施工班组人员和施工机械全部退场,工期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2016年2月3日,安徽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淮南市山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关于申请退还淮西湖公园一期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函》(淮高(山)管【2016】25号),表明经市政府会议研究,退还江西建工支付的淮西湖公园工程履约保证金6618501.98元及已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金融世家项目农民工工资。 2021年3月1日,***诉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要求江西建工支付工程款、工程保证金及相应利息。2021年5月14日,依***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淮西湖公园一期工程的土石方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由安徽信泰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2021年11月3日,谢家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40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认定***施工的淮西湖公园一期工程的土石方工程款为1241264.89元;判决江西建工向***支付工程造价款1541264.89元,并以工程款1241264.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保证金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江西建工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皖04民终2573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西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江西建工不服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2573号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江西建工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皖民申4579号民事裁定,驳回江西建工的再审申请。后***向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西建工名下财产,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院作出(2022)皖0404执5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此次执行程序。 江西建工曾于2023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等责任,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2023)皖0404民初694号民事裁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江西建工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江西建工的起诉。后江西建工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4民终1047号民事裁定,撤销(2023)皖0404民初694号民事裁定,指令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现江西建工再次诉至本院,以被告作为发包方,系案涉工程成果的收益方,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1264.89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淮西湖公园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三、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该向谁支付?四、原告要求对淮西湖公园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2016年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进行协商与处理,2021因案外人***起诉,江西建工与***就案涉项目土石方工程产生争议并同意对土石方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资料,结合现场查勘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江西建工的再审申请。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一直在争议当中,并未最终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关于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淮西湖公园一期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江西建工又将淮西湖公园一期土石方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经法院审理确认,***施工的土石方工程款为1241264.89元,该工程量的形成系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工程施工所得,被告虽未与原告最终结算,却享有了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作成果,并从该施工中获取利益,因此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该项诉讼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工程款给付条件没有成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原告系擅自开工,属于违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专用条款第32.4条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延期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130%从延期时间至支付时间进行计算”,但该利息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依据此条要求被告从2020年8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以工程款1241264.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第一次起诉之日2023年2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2022)皖0404执55号执行裁定书显示(2021)皖040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未执行到江西建工财产,处于终本状态,江西建工没有损失,故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虽没有执行到江西建工应支付的工程款,但该债务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债务,该案是否执行到位并不影响被告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赣公司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其与江西建工共同于2012年7月16日与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BT)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赣公司虽未参加诉讼,但其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被告理应向原告江西建工、华赣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要求对淮西湖公园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施工现场因年久变动且已由其他承包单位进行施工,原告要求对淮西湖公园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已无请求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华赣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264.89元,并以1241264.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7元,减半收取8628.5元,由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负担890.5元,被告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淮南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淮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