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0992

原告:**,男,19763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男,河北省东光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8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国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8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0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秀清、中科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科国金公司支付其1、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月补偿6000元;22017127日至2017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165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1022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土建工程师,月工资6000元,每月10日前打卡发放上月工资。双方签订了自20151022日至201812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331日,被告把别人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安在原告头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员工手册从未给原告发放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系违法解除。现原告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7]7902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科国金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京海劳人仲字[2017]7902号裁决书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022日,**入职中科国金公司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51022日至20181231日止,工作地点为北京及以外工作区域,公司可在**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月工资为固定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3600元,通讯费100元,午餐费360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中科国金公司向**正常支付工资至2017331日。2016331日,中科国金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因工作需要,将**由过程所项目部调入机场监理9#项目部,并要求**于2017327日到调入单位报到,因**未报到,构成连续旷工超过三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决定于20173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中科国金公司于20174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核实,**、中科国金公司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6000元。

**离职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科国金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79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中科国金公司认可该裁决内容,**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

庭审中,中科国金公司主张其于2017324日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从过程所项目部调入机场监理9#项目部,在2017327日到调入单位报到,因**不同意调动、亦未在327日至331日在机场监理9#项目部出勤,故以其旷工超过三日为由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中科国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向地址为×××的邮箱发送了调动通知);2、手机短信记录(载明向**的手机号发送了相关调动通知);3、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机场监理9#项目部的2017325日至424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表(未显示**的姓名及出勤状况);4、过程所项目部2017325日至424日的考勤表(未显示**的姓名及出勤状况)。**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邮箱地址为公司配备的邮箱,其未登录亦未收到邮件,手机号码虽然系其号码,但其未收到调动短信,考勤记录无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与此同时,**主张其在2017327日至43日仍然在过程所项目部正常出勤,其从未接到调动通知,为此其提供了过程所项目部2017325日至424日期间的考勤表拍照件(其上载明**在327日至41日期间正常出勤,并有考勤员李睿的签字)。中科国金公司认可过程所项目部的考勤员为李睿,但以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另外,**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加班的情况,中科国金公司否认**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中科国金公司否认**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就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事实依据与制度依据。本案中,中科国金公司主张其已经在2017327日开始调整**的工作地点至机场监理9#项目部,因**拒绝调整,且未在机场监理9#项目部出勤,故以旷工超过三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中科国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调整工作地点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现中科国金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发送的电子邮件、短信,在**否认收到调整工作地点通知的情况下,中科国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工作地点调整的通知告知于**,且**同意新的工作地点的安排。因此,中科国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收到调整工作地点的通知、且与**就工作地点的调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其在新的工作地点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科国金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要求中科国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提前30日通知的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龚莉婷

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王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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