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由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北河镇北河店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国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国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国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根据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等证据,准确认定其已经合法通知**工作地点变更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康智拒不服从公司合理的工作调整,形成旷工,公司基于此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的。
康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科国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科国金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月补偿6000元、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165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2日,康智入职中科国金公司工作,岗位为土建工程师,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为北京及以外工作区域,公司可在**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月工资为固定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3600元,通讯费100元,午餐费360元;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中科国金公司向**正常支付工资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中科国金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因工作需要,将康智由过程所项目部调入机场监理9#项目部,并要求**于2017年3月27日到调入单位报到,因康智未报到,构成连续旷工超过三日,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中科国金公司于2017年4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核实,**、中科国金公司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6000元。
**离职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科国金公司支付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仲裁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79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中科国金公司认可该裁决内容,康智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法院。
庭审中,中科国金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康智从过程所项目部调入机场监理9#项目部,在2017年3月27日到调入单位报到,***不同意调动、亦未在3月27日至3月31日在机场监理9#项目部出勤,故以其旷工超过三日为由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中科国金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载明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向地址为×××的邮箱发送了调动通知);2、手机短信记录(载明向**的手机号发送了相关调动通知);3、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机场监理9#项目部的2017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表(未显示**的姓名及出勤状况);4、过程所项目部2017年3月25日至4月24日的考勤表(未显示**的姓名及出勤状况)。**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邮箱地址为公司配备的邮箱,其未登录亦未收到邮件,手机号码虽然系其号码,但其未收到调动短信,考勤记录无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与此同时,**主张其在2017年3月27日至4月3日仍然在过程所项目部正常出勤,其从未接到调动通知,为此其提供了过程所项目部2017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的考勤表拍照件(其上载明**在3月27日至4月1日期间正常出勤,并有考勤员李某的签字)。中科国金公司认可过程所项目部的考勤员为李某,但以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
另外,**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中科国金公司否认**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中科国金公司否认**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就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事实依据与制度依据。本案中,根据中科国金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调整工作地点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现中科国金公司仅提供了其单方发送的电子邮件、短信,在**否认收到调整工作地点通知的情况下,中科国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工作地点调整的通知告知***,且康智同意新的工作地点的安排。因此,中科国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康智已经收到调整工作地点的通知、且与**就工作地点的调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其在新的工作地点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科国金公司应当支付康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要求中科国金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未提前30日通知的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康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二、驳回康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科国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和李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应予一审中提举,故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两位证人均系中科国金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采信康智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其一,中科国金公司称其将**由过程所项目部调入机场监理9#项目部的原因是,过程所项目部的甲方向其送达了意见书,载明监理工程师责任心不强等意见,要求更换监理工程师。中科国金公司认为,此处的监理工程师即是指**,故其系应甲方要求调整康智的工作地点。其二,中科国金公司称,过程所项目部地点位于海淀区成府路的清华科技园,机场监理9#项目部位于大兴区榆垡镇。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所做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即单方解除行为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方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中科国金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未按公司要求的时间去机场监理9#项目部报道,构成旷工,且连续旷工超过三日,故此公司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换言之,中科国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因此,需要查明**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本案中,中科国金公司自认调整工作地点的理由是过程所项目部的甲方认为监理工程师责任心不强、要求更换监理工程师。对此,本着对员工负责的态度,中科国金公司应当先查明实情,而不是径行调整康智的工作地点。但中科国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且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即大兴区榆垡镇与原工作地点海淀区清华科技园相距甚远,因此,中科国金公司此次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欠缺合理性,其应就该调整与**进行充分协商。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公司可在**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经本院审查,该约定不存在效力瑕疵,应属有效。则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约定,当中科国金公司调整康智工作地点时,应取得其同意。因此,无论是基于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还是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中科国金公司均应就工作地点的调整与**进行协商。
然而,无证据证明中科国金公司就调整工作地点一事与**进行了协商,亦无证据证明康智同意该调整。因此,在中科国金公司调整工作地点的行为既不合理、又未经协商并取得康智同意,且**提举了考勤表证明其在过程所项目部正常出勤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未按中科国金公司要求到新项目部报到就认定**存在“连续旷工”这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中科国金公司在未见**到新项目部报到时,应当审慎核实其未报到的原因,并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其就工作地点的调整进行进一步的协商,而不是以旷工为由径行与**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中科国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违法。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