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01110号
原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和润万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2号楼9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和润万同投资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与被告北京和润万同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CGC-HT(2013)020的《四合院装修、机电安装及庭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协议书》,该项目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该协议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总酬金为2016000元人民币。协议签署后,原告项目团队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工作,切实履行了合约义务。按协议书第十章第一条之约定,被告每两月应向原告支付项目管理咨询服务酬金15万元。据此,原告曾四次依约向被告申请付款,但截止到今日被告仅支付20万元人民币,尚欠付项目管理咨询服务酬金482759元人民币。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之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原告认为,依协议书约定,被告不仅要全额支付所欠付的项目管理服务酬金,而且还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依法起诉,主张: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编号为CGC-HT(2013)020《四合院装修、机电安装及庭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酬金441379.5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四合院装修、机电安装及庭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景山街道四合院装修、机电安装及庭院工程项目提供项目管理咨询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共24个月),项目管理咨询服务酬金为每人每月28000元,服务期限内共计应付原告3人总酬金共计2016000元,被告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费用,每次费用为150000元(28000元*2月*3人-9000元*2月),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最后一次管理咨询服务费外,还应支付所扣原告216000元(9000元*24)的管理咨询服务酬金;协议还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除应支付咨询服务酬金外,还应另支付本合同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署后,原告项目团队开始履行合约义务,为被告提供约定的咨询服务。
2014年1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催要应付款项20万元。5月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称截止5月9日,被告应付款项6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有40万元未付。5月14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称原告已经完成大部分合同义务,截止5月9日,被告应付款项6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有40万元未付。5月21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称因被告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了较大调整,致使原告项目管理人员工作一直处于停顿状态,且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项目管理酬金,故原告决定于2014年5月21日起将派驻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撤离,待被告书面要求后再商谈恢复管理事宜。
上述事实,有合同、催款函、会议纪要、《四合院装修、机电安装及庭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协议书》、关于尽快支付四合院装修、机电安装及庭院工程已完服务器项目管理费事宜函、关于申请支付四合院项目管理咨询服务酬金的函、关于申请支付四合院项目管理咨询服务酬金支付事宜的催促函、关于四合院项目管理人员暂时撤离现场的告知函、快递回执单、文件收发记录单、项目管理规划、四合院项目二季度工作计划、玉带河一号院项目通讯录、收款回单、公邮×××邮箱密码及邮件明细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四合院装修、机电安装及庭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其至今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补齐应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补齐拖欠的40万元咨询费及2014年5月9日至5月21日期间的费用共计441379.5元人民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及要求被告按合同金额的10%向支付违约金20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者有重复竞合之处,且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明显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于被告应付违约金数额,本院调整后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和润万同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咨询合同关系即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和润万同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向原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齐咨询费四十四万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
三、被告北京和润万同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向原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国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和润万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