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

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2民初4402号
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虎,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8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华光里10号楼2门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贵宾,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
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虎,被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北方监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贵宾,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案外人***在天津市××天××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工地被挖掘机碾压,事发后原告作为施工总包单位积极救治伤者,在天津医院垫付医药费148304.44元。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南法院”)已经就***人身伤害赔偿侵权责任比例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承担比例为被告*虎承担40%、北方监理承担10%、万通达公司与***连带承担25%、原告承担25%。四被告在***人身损害案中应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医药费受损与四被告收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9321.78元;2、判令被告北方监理给付原告14830.44元;3、判令被告万通达公司与被告***连带给付原告37076.1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5)西民事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
2、(2015)南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津02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医疗费票据1组;
4、***住院病历复印件1组;
5、(2016)津0112民初3776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被告*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津南法院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北方监理承担费用,被告*虎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提交证据。
被告北方监理辩称:原告不是追偿权的主体,没有资格行使追偿权。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行使追偿权是雇主的权利,或者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津南法院判决的是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而不是要求各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给***垫付款项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4日,而起诉时间为2016年7月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北方监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北方监理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天塔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2、(2015)西民事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被告万通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事与被告万通达公司无关。津南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如何判的,被告万通达公司不知道,一审判决也没收到。
被告万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同被告北方监理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与被告北方监理系雇佣关系,***系被告北方监理的监理工程师。2013年11月,被告北方监理指派***至位于天津市的“天塔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工作。2014年1月17日15时左右,***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被现场作业的挖掘机碾伤。事发后,***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并于2014年1月18日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右大腿中段截肢、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乙状结肠造瘘、肛周伤口清创、VSD负压引流术等治疗,实际住院6天,后于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骨盆骨折、髋部及会阴软组织碾挫裂伤、左股骨干骨折、左踝部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左乙状结肠造瘘术后等。出院当日,***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大腿植皮VSD术等治疗。
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北方监理提起健康权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西民事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赔偿原告***医疗费185148.1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赔偿原告***护理费50180元(已给付4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截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即***)自行支付医疗费185148.19元,被告(即北方监理)垫付医疗费97216.99元,案外人还为原告(即***)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该案申请执行,北方监理于2015年5月29日将判决各项款项及诉讼费、执行费交付执行庭,计25385.19元。此后北方监理认为就其损失,其有权向南洋公司、万通达公司、***、**等进行追偿,故诉至津南法院,津南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南洋公司与***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胡志璞自担10%的损失,万通达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北方监理承担”。北方监理、南洋公司、***、*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津02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在案外人***到天津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即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4日)为***垫付医疗费共计140774.64元、用血互助金39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北方监理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就案外人***的各项损失原告与***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胡志璞自担10%的损失,万通达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北方监理承担。原告为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各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返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为案外人***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40774.64元、用血互助金3960元,共计144734.64元,被告***40%的责任比例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即144734.64元的40%为57893.85元;被告万通达公司与***按25%的责任比例连带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即144734.64元的25%为36183.66元;被告北方监理按10%的责任比例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即144734.64元的10%为14473.4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北方监理等辩称原告不是追偿权主体,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于被告北方监理等的此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北方监理等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津02民终2382号民事判决是确定原、被告之间责任比例的终审判决,原告现依据该判决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被告北方监理等的此一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还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57893.8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返还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14473.46;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人民币36183.66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虎负担48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负担120元;由被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