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初字第1275号
原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8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兆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金良,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华光里10-2号B区。
法定代表人唐仕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荣宝,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春,农民,
被告徐虎,1987年1月20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杨,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与被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建筑公司”)、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王俊华、吴长春、徐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金良、被告南洋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张远华、被告万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荣宝、被告王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丽、被告吴长春、被告徐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诉称,原告系“天塔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南洋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案外人胡志璞系原告聘用的员工,受原告指派在该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工作。2014年1月17日,胡志璞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被被告南洋建筑公司现场作业的挖掘机碾伤。事发后,胡志璞先后在天津医院、医大总医院进行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282365.18元(其中原告垫付97216.99元),护理费50180元(其中原告垫付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就上述费用,胡志璞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2015)西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雇员胡志璞在从事正常监理工作中,因被告挖掘机碾压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南洋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南洋建筑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洋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82365.18元、护理费5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案件受理费740元、执行费3617元,共计352802.18元;诉讼费由被告南洋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被告南洋建筑公司的申请下,本院依法追加其他四被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亦表示向诸被告共同主张权利。
被告南洋建筑公司辩称,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出现挖掘机与胡志璞之间发生了碰撞,责任应由事故双方解决。胡志璞作为职业监理人,不应在正在工作的挖掘机旁行走,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胡志璞的过错在本案中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南洋建筑公司认为,直接的侵权人是挖掘机的驾驶人和所有人,故被告吴长春和徐虎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追加万通达公司与王俊华作为被告是为了查明事实。南洋建筑公司将土建基础工程分包给了万通达公司,王俊华是万通达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或承包人。挖掘机是王俊华找来的,南洋建筑公司与挖掘机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万通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没有与南洋建筑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亦不认识王俊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又称被告王俊华是挂靠其公司与南洋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但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份,是在事故发生后,另外承包范围不包括事故发生时的拆除工程,那时的工程应属于“三通一平”工程,是前期工程。
被告王俊华辩称,其是借用万通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与南洋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应为挂靠,但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而事故发生是2014年1月17日,事故发生时,双方没有关系。事故车辆是王俊华介绍给南洋建筑公司,为南洋建筑公司服务的,与王俊华无关。另外认为胡志璞存在很大过错。综上认为原告不应向王俊华追偿。
被告吴长春辩称,胡志璞是监理人员,应与挖掘机保持一定距离,应该在20米以外,不得靠近。吴长春在干活时向后看过一眼,没有看到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虎辩称,胡志璞是现场指挥,违背操作规定,距离挖掘机太近,都是他的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不具有向诸被告追偿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5)西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1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胡志璞系原告雇员及其被碾压致伤的事实及原告已支付了判决给付事项。
2、公安天塔街派出所对胡志璞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在工地上班期间被挖掘机压到了。挖掘机施工时没有熄火,不工作时也不熄火。
3、公安天塔街派出所对吴长春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在工地院里开挖掘机把别人腿给压了。挖掘机没有牌照。我工作的单位公司名字我不知道,我们老板叫徐虎。我倒挖掘机时用挖掘机的右侧压的那个人的右腿。我开挖掘机两年多了,开挖掘机不用证件,学会了就可以开。当时我在河西区肿瘤医院院内上班,工地的人让我干活,我就把挖掘机往后倒,有人说让我赶紧停,让我往前提,我就赶紧往前提,然后下来发现挖掘机右侧压到人了。工地的人就赶紧把人送到了天津医院,我们老板来了以后,我也去医院了。后来我们老板和工地负责人都来到了派出所。
4、公安天塔街派出所对李国柱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天津市南洋建筑公司的员工,在现场施工。挖掘机是我们公司租的。当时我看见我们施工监理胡志璞从一台挖掘机后面过,挖掘机倒车,把胡监理轧在了车下,轧到了双腿。我们把人送到了天津医院。当时挖掘机正在作业。当时是吴长春驾驶的,是挖掘机自己的驾驶员,不是我们公司的人。
5、公安天塔街派出所对徐虎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吴长春的老板。我就是个体养挖掘机的,没有正式的公司名称。吴长春跟我干了有多半年了。
6、公安天塔街派出所对刘明生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负责体北医院内的施工。我单位名称为南洋建筑公司。我单位在体北医院改扩建工程中中标。然后我单位与王俊华协议由他来负责拆除建筑的工作。具体到车辆使用施工过程中的一些东西就由他来负责。所以我们对挖掘机的情况不太清楚。我单位与王俊华没有书面协议,还未来及制作,目前只限于口头协议。因为时间太急促,工期比较紧。我单位与体北医院现在也没有改扩建合同。现在伤者的治疗费全部是由南洋建筑公司承担。
7、公安天塔街派出所对王俊华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河西区体北医院提升改造工程,我负责新建项目。南洋建筑公司总承包,我分包新建项目。我们没有合同,只是口头的。我当时没在现场,我雇佣的施工现场工长张宝成在。挖掘机是我联系来施工的,进行拆除挖土工作。南洋公司让我联系的。我有挖掘机车主徐乐武的电话,我和他通过电话说有工程需要机械,他本人来现场看了说需要四天干完,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四天一共9200元,干完活以后结钱。挖掘机驾驶员是谁我不清楚。挖掘机的使用和维护等由挖掘机车主负责,我们不管这些。我所了解医疗费都是南洋建筑公司垫付的,挖掘机方没有为伤者掏钱治病。
8、公安天塔街派出所对张宝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受王俊华雇佣在河西区环湖中路体北医院内负责土建的施工。具体负责体北医院内建筑的拆除和新建任务。我当时在施工现场,看到挖掘机轧到了胡志璞。挖掘机的驾驶员是吴长春,是不是车主我不知道,王俊华知道,因为是王俊华找来的挖掘机。南洋公司是总承包,然后把一部分轻包工的活给的王俊华,然后王俊华雇佣我们来施工。
9、原告缴款凭证及执行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给付义务。
证据2-7证明胡志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吴长春驾驶的挖掘机碾轧致伤,及证明胡志璞没有责任,南洋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证明张宝成受雇于王俊华,也证明胡志璞被碾轧过程。
被告南洋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志璞有责任,而且应当由单位承担;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万通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没有显示当事人与万通达公司有隶属关系及其他关系;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王俊华对证据1质证意见同南洋建筑公司;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刘明生对于负责挖掘机的使用问题陈述不属实;证据7中记载的王俊华雇佣的张宝成这点不属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吴长春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听从判决;对证据2-7无异议,对证据8表示说不好,听法院判决;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徐虎对证据1认为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胡志璞没有责任;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8对于证明胡志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吴长春驾驶的挖掘机碾轧致伤之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胡志璞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责任以及谁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证。
被告南洋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务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其与万通达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二者是承包与分包关系。
2、医科大学总医院预交款收据4张,以此证明其垫付医疗费85000元。
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万通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开始不认可,认为合同上的章非其公司的章,结合之前王俊华的笔录分析,认为该合同系伪造,但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认可合同上的章系其公司所盖,系王俊华挂靠其公司,但对合同日期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是2014年4月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俊华对证据1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4月份,事故当天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吴长春及被告徐虎对该2份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洋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于合同章系万通达公司所盖,王俊华与万通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之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王俊华提供证据如下:
1、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文字1份,证明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
2、万通达公司韩玉宝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被告南洋建筑公司对证据1认为举证期限已过,法院不应采纳,另外认为合同日期系王俊华本人所写,且合同日期不重要,关键是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时间,被告王俊华方已有自认,事发时已经进场施工;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被告万通达公司对王俊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吴长春及徐虎对王俊华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让法院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俊华提供的证据1对于合同签订日期的陈述,结合公安笔录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缺乏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万通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长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徐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天塔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的监理单位。案外人胡志璞系原告的监理工程师。2013年11月,原告指派胡志璞至该工地进行工程监理工作。2014年1月17日15时左右,胡志璞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被现场作业的挖掘机碾伤。事发后,胡志璞先后在天津医院、医大总医院进行治疗,产生一定经济损失。2014年12月29日,胡志璞就其经济损失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西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胡志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51228.19元,并承担诉讼费740元。后该案申请执行,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判决各项款项及诉讼费、执行费交付执行庭,计251385.19元。原告认为就其损失,其有权向诸被告进行追偿,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南洋建筑公司。2014年1月,被告南洋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万通达公司,实际承包人为王俊华,王俊华与万通达公司系挂靠关系。通过公安机关对李国柱、刘明生、王俊华及张宝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分包协议达成当时双方仅限于口头约定,尚未制定书面承包合同,但承包方王俊华已经进场施工,南洋建筑公司当时亦在现场指挥、施工。本案所涉挖掘机是由王俊华联系被租赁而来。挖掘机车主为被告徐虎,徐虎雇佣其雇员吴长春驾驶挖掘机在现场作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长春驾驶挖掘机进行现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胡志璞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吴长春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未能注意到操作过程中有人距离挖掘机过近的隐患,故对于胡志璞受伤具有过错。被告王俊华系工程实际承包人,有其雇佣人员在现场施工,南洋建筑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亦有员工在工地现场指挥、施工。双方均应对于场内施工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在吴长春作业时,双方雇佣人员均未能清理挖掘机作业范围内的无关人员,未能提醒吴长春注意操作安全,对胡志璞受伤亦具有过错。吴长春、南洋建筑公司雇佣人员与王俊华雇佣人员的共同过错造成胡志璞受伤的后果,三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胡志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长春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虎承担。南洋建筑公司及王俊华的雇员的赔偿责任应由南洋建筑公司及王俊华承担。王俊华与万通达公司为挂靠关系,万通达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胡志璞在挖掘机作业现场,未与挖掘机保持安全距离,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胡志璞及其他被告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南洋建筑公司与王俊华分别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胡志璞自担10%的损失。被告万通达公司对被告王俊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已经向其雇员胡志璞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胡志璞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本案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在胡志璞起诉其雇员受害案件中胡志璞没有责任故而本案应以生效判决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前后两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胡志璞的过错程度对于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不同,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追偿数额,原告已经赔偿的款项医疗费282365.18元、护理费5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共计348445.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虎承担40%,计139378.07元、被告南洋建筑公司与被告王俊华各承担25%,各87111.30元。被告万通达公司对于被告王俊华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案件受理费740元、执行费3617元,不属于胡志璞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损失,该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各项损失139378.07元。
二、被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各项损失87111.30元。
三、被告王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北方建设监理事务所各项损失87111.30元。
四、被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王俊华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8元,由原告承担653.8元、被告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634.5元、被告王俊华与被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634.5元、被告徐虎承担26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玲
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
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正勇
速 录 员 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