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一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机构代码79522902-7。
法定代表人刘建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机构代码56505681-0。
法定代表人尹彦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宇,该单位职员,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2030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江开发区。
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周晓丹,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孙宇,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开发的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3#、4#、5#、11#、12#、13#、S5#、S6#、S7#、S8#共12幢楼房的桩基础,包工包料,ф350mm每米107元,ф450mm每米168元,工期自2011年8月11日始至2011年9月11日止。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进驻施工现场,因被告的准建手续不全,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时开工。2011年9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方原因桩基础延期开工一个月,且人工及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中的450桩每延长米增加3元。除3#、4#楼被告未提供施工场地外,我公司如期完成其余10幢楼的桩基础工程。此外,我公司还承担了工程放线、部分地面硬化工作。2011年11月9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85738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7600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998000元。扣除我公司应承担的电费65011元,被告还应付我公司工程款1034369元。因被告原因造成我公司窝工、机械设备闲置,被告应赔偿我公司实际损失209302元。在工程招标阶段,被告收取过我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034369元,并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误工损失209302元;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已完工程款数额3857380元不对,应为3806511元。原告所主张的放线费、地面硬化费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我方也没有让原告进行此项施工,放线工作属于桩基础工作内容,对于放线、地面硬化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未清理桩孔余土,我方支付的清理桩孔土方费38959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机械设备闲置费问题,我方已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补偿,即将原合同中450桩每延长米增加3元(由165元调整至168元),因此,原告再次主张窝工、机械设备闲置费问题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属于重复主张,建议法庭予以驳回。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10月30日,原告迟延交工18天,按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6000元,此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而发生的扩大承台和接桩费用351471元(扩大承台费91845元+接桩费25962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错误地将2011年11月9日所形成的《工程款预付表》作为双方的结算单,属于理解上的偏差。按合同约定,需在桩静载及各种检测合格、全部验收、原告移交压桩全部资料后,双方才进行结算。再次说明一下,我方与合作单位的结算有严格的手续,由合作单位提出盖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的结算报告书,经我方审核后,最后由我方总经理签字并盖章方可生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所谓的“结算”没有我方总经理的签字及盖章,并不是工程的最后结算,只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预算单。原告至今没有对3号楼、4号楼进行施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应当扣除投标保证金50000元。我方按约定只能付已完工程量60%的进度款,即2283906.6元。现我方实际给付2758000元,已多付474093.4元,原告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此外,要求原告给我公司开具已付款的发票。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单位是润阳国际小区项目的监理单位,原告完成的桩基础工程存在桩位偏移、桩顶标高未达到设计高度的问题,通过变更设计方案,加大承台、增加桩的高度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补救,我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罚款处理。施工时,原告还擅自更改已经确认的原材料品牌、擅自将14M桩长改为9M,我单位对此也进行了制止。再说明一下,检测中心只是检测桩的质量,不检测桩的长短。
原审认定,2011年8月4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润阳国际住宅项目桩基础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招标文件载明,因桩基础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偏桩、补桩相应增加桩及砼承台工作量,该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3#、4#、5#、11#、12#、13#、S5#、S6#、S7#、S8#共12幢楼房的桩基础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总工期31天(不含静载实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被告按月拨付已完工程量60%进度款,在桩静载及各种检测合格、全部验收、原告移交压桩全部资料后,双方进行结算,七个工作日内经被告方审核部门审定结算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原告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并承担业主对此产生的经济处罚;原告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被告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如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终止,被告应通知原告终止本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被告要求撤出施工场地,被告应为原告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满后,本合同即告终止。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方原因桩基础延期开工一个月,且人工及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中的450桩每延长米增加3元(由165元调整至168元)。同日,原告开始进行桩基础施工。2011年10月3日、10月6日、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25日,润阳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发现原告交付的5#、11#、S5#、12#、13#、1#、2#楼桩基础部分桩顶标高低于设计标高,S6#、S7#、S8#楼桩基础整体向西偏移600mm,超过国家施工规范允许的偏差范围,遂告知被告与设计单位联系,提供处理意见。被告与第三人及设计单位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联系后,设计单位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6日出具设计变更单,对实际桩长不够的楼桩建议接桩,对S6#、S7#、S8#楼建议补桩。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针对原告造成的S6#、S7#、S8#楼桩位偏移问题处以罚款5000元,并通知原告会同设计单位拿出整改方案。2011年11月4日,第三人针对原告在补桩过程擅自将12m钢筋笼长改为9m问题处以3000元罚款,并限令原告立即整改,恢复长度。
2011年11月9日,被告方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预付申请表进行了核实,即未扣电费及其它,原告施工的1#、2#、5#、11#、12#、13#、S5#、S6#、S7#、S8#楼桩基础工程总价款为3806511元,发生的第二次放线费为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放线费4800元、停车场费31669元)。截至到2011年12月8日止,被告已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758000元。双方因对工程款的扣减数额等事宜未能达成共识,由此产生分歧。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承担的电费为65011元。
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2月25日,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的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费2400元),结论为: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价格为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价格为169189元。原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被告虽未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方案,但对原告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为3806511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及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类费用未有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是该项目的受益人,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在所签订的《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中对因被告原因所致的延期开工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即“将原合同中的450桩每延长米增加3元(由165元调整至168元)”,核算时双方又已按每米168元的标准计算的工程量,可见原告现主张的误工损失属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尚未完成合同内的3#、4#楼的桩基础工程,双方对未完工程也未有明确的处理意见,所以对原告的返还投标保证金请求不宜支持。按原告的招标文件约定,“因桩基础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偏桩、补桩相应增加桩及砼承台工作量,该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据此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均应由原告承担,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被告虽对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护。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工程延期违约金问题,可另案告诉处理。对于被告所提及的原告未出具工程款发票问题,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786935元(原告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3806511元+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已付款2758000元-电费65011元-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款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款169189元),并自2012年8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兴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兴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兴华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施工12幢楼房桩基础工程,但履行至10幢时,兴华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均以其行为表明了另2幢楼房桩基础工程不再履行义务。其表现分别是:2011年10月26日兴华公司向房地产公司递交二份《桩基础工程结算书》,标的是10幢楼房桩基础工程,价款数额是3938504.8元。同日,房地产公司接收了该两份结算文件。同年11月9日,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宝柱在两份《桩基础工程结算书》所载数额项下,砍掉131993.8元,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806511元。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郭科桃又签署了“同意结”的字样。对此结算数额,上诉人盖章确认。但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又结算完毕,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以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减少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于法无据。4、投标保证金50000元应予返还。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将已结算完毕的工程按未交付工程处理,进行鉴定错误。2、原审以双方还未最终结算为由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错误,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结算后的第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五、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开发的润阳国际住宅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并在同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2011年8月18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了《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期限: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3#、4#、5#、11#、12#、13#、S5#、S6#、S7#、S8#共12幢楼房的桩基础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总工期31天(不含静载实验);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三、1、合同价款:单价(含税)见(投标报价表)。2、付款方式:按月拨付已完工程量60%进度款,在桩静载及各种检测合格、全部验收、乙方移交压桩全部资料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七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核部门审定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四、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甲方根据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检查和组织验收,乙方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并承担业主对此产生的经济处罚;五、施工验收:1、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维修,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提交桩位测量放线图、工程地质勘验报告、材料试验记录、桩制作和打入记录、桩位竣工平面图、桩静荷载和动荷载资料和贯入度记录。2、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每拖延一天,扣履约保证金一万,超过五天,甲方另行选择施工单位。2、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七、合同解除:1、如在乙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终止,甲方应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2、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3、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八、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满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双方还对甲乙双方义务、安全施工检查、安全防护、事故处理、争议处理、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不可抗力、文物和地下障碍物进行了约定。上诉人项目经理禇朝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郭科桃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11年9月15日,上诉人的施工代表禇朝华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郭科桃签订了《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桩基础延期开工一个月,且人工及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中的450桩每延长米增加3元(由165元调整至168元)。同日,上诉人开始进行桩基础施工。
2011年10月14日、20日、24日、25日、26日,由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刘长青、被上诉人施工代表李江、原告施工代表禇朝华及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代表杨尚成共同对1#、2#、5#、11#、12#、13#、S5#楼桩基础签署工程中间验收单,认定施工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
2011年10月3日、6日、10日、20日、25日,润阳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5#、11#、S5#、12#、13#、1#、2#楼桩基础部分桩顶标高低于设计标高,S6#、S7#、S8#楼桩基础整体向西偏移600mm,超过国家施工规范允许的偏差范围,致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致函设计单位联系,请求设计单位提供处理意见,设计单位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6日出具设计变更单,对实际桩长不够的楼桩建议接桩,对S6#、S7#、S8#楼建议补桩。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针对上诉人造成的S6#、S7#、S8#楼桩位偏移问题处以罚款5000元。2011年11月4日,第三人针对上诉人在补桩过程擅自将12m钢筋笼长改为9m问题处以3000元罚款,并限令上诉人立即整改,恢复长度。
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5#、11#、12#、13#、S5#、S6#、S7#、S8#共10幢楼房桩基础施工项目做出结算申请表,总决算数额为:3806511元,决算书上诉人副经理吴永周签字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的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签字认可,并签署“同意结”。上诉人施工发生的第二次放线费为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放线费4800元、停车场费31669元),被上诉人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于2011年11月29日签字认可,并签署“同意结”。截至到2011年12月8日止,被上诉人已累计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758000元,双方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原告应承担的电费为65011元。争议的工程已交付使用。
在原审诉讼中,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对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书,结论为: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价格为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价格为16918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及《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5#、11#、12#、13#、S5#、S6#、S7#、S8#共10幢楼房桩基础施工项目做出总决算,总决算数额为:3806511元,决算书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的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签字认可,并签署“同意结”。应视为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亦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合同履行终结,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交付完毕。润阳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进入工地施工,因此上诉人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亦应返还,预留5%质保金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上诉人施工发生的第二次放线费为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放线费4800元、停车场费31669元),被上诉人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2011年11月29日签字认可,同意支付给上诉人,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9日结算完毕,合同履行终结,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按被上诉人招标文件约定,“因桩基础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偏桩、补桩相应增加桩及砼承台工作量,该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据此约定,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的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47588.25元{(上诉人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3806511元+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已付款2758000元-电费65011元-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款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款169189元)乘95%}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39346.75元{(上诉人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3806511元+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已付款2758000元-电费65011元-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款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款169189元)乘5%}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如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共计340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867元,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13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45元,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国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邰伟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晋野
关于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
(2014)松民一终字404号
一、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机构代码79522902-7。
法定代表人刘建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女,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机构代码56505681-0。
法定代表人尹彦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宇,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1委,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2030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江开发区。
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周晓丹,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孙宇,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根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决议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改判是否正确。
三、原判要点和主要上诉理由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开发的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3#、4#、5#、11#、12#、13#、S5#、S6#、S7#、S8#共12幢楼房的桩基础,包工包料,ф350mm每米107元,ф450mm每米168元,工期自2011年8月11日始至2011年9月11日止。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进驻施工现场,因被告的准建手续不全,导致我公司无法按时开工。2011年9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方原因桩基础延期开工一个月,且人工及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中的450桩每延长米增加3元。除3#、4#楼被告未提供施工场地外,我公司如期完成其余10幢楼的桩基础工程。此外,我公司还承担了工程放线、部分地面硬化工作。2011年11月9日,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85738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760000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998000元。扣除我公司应承担的电费65011元,被告还应付我公司工程款1034369元。因被告原因造成我公司窝工、机械设备闲置,被告应赔偿我公司实际损失209302元。在工程招标阶段,被告收取过我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工程款1034369元,并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误工损失209302元;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已完工程款数额3857380元不对,应为3806511元。原告所主张的放线费、地面硬化费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内,我方也没有让原告进行此项施工,放线工作属于桩基础工作内容,对于放线、地面硬化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原告未清理桩孔余土,我方支付的清理桩孔土方费38959元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机械设备闲置费问题,我方已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补偿,即将原合同中450桩每延长米增加3元(由165元调整至168元),因此,原告再次主张窝工、机械设备闲置费问题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属于重复主张,建议法庭予以驳回。本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10月30日,原告迟延交工18天,按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6000元,此款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而发生的扩大承台和接桩费用351471元(扩大承台费91845元+接桩费259626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错误地将2011年11月9日所形成的《工程款预付表》作为双方的结算单,属于理解上的偏差。按合同约定,需在桩静载及各种检测合格、全部验收、原告移交压桩全部资料后,双方才进行结算。再次说明一下,我方与合作单位的结算有严格的手续,由合作单位提出盖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的结算报告书,经我方审核后,最后由我方总经理签字并盖章方可生效。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所谓的“结算”没有我方总经理的签字及盖章,并不是工程的最后结算,只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预算单。原告至今没有对3号楼、4号楼进行施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应当扣除投标保证金50000元。我方按约定只能付已完工程量60%的进度款,即2283906.6元。现我方实际给付2758000元,已多付474093.4元,原告应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此外,要求原告给我公司开具已付款的发票。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单位是润阳国际小区项目的监理单位,原告完成的桩基础工程存在桩位偏移、桩顶标高未达到设计高度的问题,通过变更设计方案,加大承台、增加桩的高度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补救,我公司也对原告进行了罚款处理。施工时,原告还擅自更改已经确认的原材料品牌、擅自将14M桩长改为9M,我单位对此也进行了制止。再说明一下,检测中心只是检测桩的质量,不检测桩的长短。
原审认定,2011年8月4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润阳国际住宅项目桩基础工程,并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招标文件载明,因桩基础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偏桩、补桩相应增加桩及砼承台工作量,该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3#、4#、5#、11#、12#、13#、S5#、S6#、S7#、S8#共12幢楼房的桩基础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总工期31天(不含静载实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被告按月拨付已完工程量60%进度款,在桩静载及各种检测合格、全部验收、原告移交压桩全部资料后,双方进行结算,七个工作日内经被告方审核部门审定结算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原告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并承担业主对此产生的经济处罚;原告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被告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如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终止,被告应通知原告终止本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被告要求撤出施工场地,被告应为原告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完毕,原告向被告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满后,本合同即告终止。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方原因桩基础延期开工一个月,且人工及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中的450桩每延长米增加3元(由165元调整至168元)。同日,原告开始进行桩基础施工。2011年10月3日、10月6日、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25日,润阳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发现原告交付的5#、11#、S5#、12#、13#、1#、2#楼桩基础部分桩顶标高低于设计标高,S6#、S7#、S8#楼桩基础整体向西偏移600mm,超过国家施工规范允许的偏差范围,遂告知被告与设计单位联系,提供处理意见。被告与第三人及设计单位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联系后,设计单位深圳市华纳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6日出具设计变更单,对实际桩长不够的楼桩建议接桩,对S6#、S7#、S8#楼建议补桩。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针对原告造成的S6#、S7#、S8#楼桩位偏移问题处以罚款5000元,并通知原告会同设计单位拿出整改方案。2011年11月4日,第三人针对原告在补桩过程擅自将12m钢筋笼长改为9m问题处以3000元罚款,并限令原告立即整改,恢复长度。
2011年11月9日,被告方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预付申请表进行了核实,即未扣电费及其它,原告施工的1#、2#、5#、11#、12#、13#、S5#、S6#、S7#、S8#楼桩基础工程总价款为3806511元,发生的第二次放线费为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放线费4800元、停车场费31669元)。截至到2011年12月8日止,被告已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758000元。双方因对工程款的扣减数额等事宜未能达成共识,由此产生分歧。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应承担的电费为65011元。
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12月25日,松原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的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费2400元),结论为: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价格为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价格为169189元。原被告虽对该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被告虽未认可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方案,但对原告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为3806511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及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此类费用未有约定,但考虑到被告是该项目的受益人,故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在所签订的《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中对因被告原因所致的延期开工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即“将原合同中的450桩每延长米增加3元(由165元调整至168元)”,核算时双方又已按每米168元的标准计算的工程量,可见原告现主张的误工损失属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尚未完成合同内的3#、4#楼的桩基础工程,双方对未完工程也未有明确的处理意见,所以对原告的返还投标保证金请求不宜支持。按原告的招标文件约定,“因桩基础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偏桩、补桩相应增加桩及砼承台工作量,该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据此约定,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均应由原告承担,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被告虽对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报告书的结论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保护。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工程延期违约金问题,可另案告诉处理。对于被告所提及的原告未出具工程款发票问题,因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786935元(原告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3806511元+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已付款2758000元-电费65011元-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款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款169189元),并自2012年8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兴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兴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兴华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施工12幢楼房桩基础工程,但履行至10幢时,兴华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均以其行为表明了另2幢楼房桩基础工程不再履行义务。其表现分别是:2011年10月26日兴华公司向房地产公司递交二份《桩基础工程结算书》,标的是10幢楼房桩基础工程,价款数额是3938504.8元。同日,房地产公司接收了该两份结算文件。同年11月9日,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宝柱在两份《桩基础工程结算书》所载数额项下,砍掉131993.8元,认定工程总价款为3806511元。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郭科桃又签署了“同意结”的字样。对此结算数额,上诉人盖章确认。但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又结算完毕,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以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减少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于法无据。4、投标保证金50000元应予返还。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将已结算完毕的工程按未交付工程处理,进行鉴定错误。2、原审以双方还未最终结算为由将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错误,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结算后的第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
五、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开发的润阳国际住宅项目(一期)桩基础工程,并在同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2011年8月18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了《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期限: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3#、4#、5#、11#、12#、13#、S5#、S6#、S7#、S8#共12幢楼房的桩基础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总工期31天(不含静载实验);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三、1、合同价款:单价(含税)见(投标报价表)。2、付款方式:按月拨付已完工程量60%进度款,在桩静载及各种检测合格、全部验收、乙方移交压桩全部资料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七个工作日内经甲方审核部门审定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在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四、工程质量: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甲方根据国家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检查和组织验收,乙方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的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乙方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并承担业主对此产生的经济处罚;五、施工验收:1、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乙方施工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维修,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的相关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提交桩位测量放线图、工程地质勘验报告、材料试验记录、桩制作和打入记录、桩位竣工平面图、桩静荷载和动荷载资料和贯入度记录。2、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乙方承担。六、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每拖延一天,扣履约保证金一万,超过五天,甲方另行选择施工单位。2、乙方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七、合同解除:1、如在乙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总包合同终止,甲方应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接到通知后尽快撤离现场,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工程的劳务报酬;2、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3、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剩余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作劳务报酬,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八、合同终止:双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合同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劳务作业成果,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满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双方还对甲乙双方义务、安全施工检查、安全防护、事故处理、争议处理、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不可抗力、文物和地下障碍物进行了约定。上诉人项目经理禇朝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郭科桃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11年9月15日,上诉人的施工代表禇朝华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郭科桃签订了《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桩基础延期开工一个月,且人工及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经双方协商,将原合同中的450桩每延长米增加3元(由165元调整至168元)。同日,上诉人开始进行桩基础施工。
2011年10月14日、20日、24日、25日、26日,由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刘长青、被上诉人施工代表李江、原告施工代表禇朝华及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代表杨尚成共同对1#、2#、5#、11#、12#、13#、S5#楼桩基础签署工程中间验收单,认定施工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
2011年10月3日、6日、10日、20日、25日,润阳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认为5#、11#、S5#、12#、13#、1#、2#楼桩基础部分桩顶标高低于设计标高,S6#、S7#、S8#楼桩基础整体向西偏移600mm,超过国家施工规范允许的偏差范围,致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致函设计单位联系,请求设计单位提供处理意见,设计单位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6日出具设计变更单,对实际桩长不够的楼桩建议接桩,对S6#、S7#、S8#楼建议补桩。2011年10月26日,第三人针对上诉人造成的S6#、S7#、S8#楼桩位偏移问题处以罚款5000元。2011年11月4日,第三人针对上诉人在补桩过程擅自将12m钢筋笼长改为9m问题处以3000元罚款,并限令上诉人立即整改,恢复长度。
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5#、11#、12#、13#、S5#、S6#、S7#、S8#共10幢楼房桩基础施工项目做出结算申请表,总决算数额为:3806511元,决算书上诉人副经理吴永周签字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的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签字认可,并签署“同意结”。上诉人施工发生的第二次放线费为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放线费4800元、停车场费31669元),被上诉人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于2011年11月29日签字认可,并签署“同意结”。截至到2011年12月8日止,被上诉人已累计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758000元,双方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原告应承担的电费为65011元。争议的工程已交付使用。
在原审诉讼中,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对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报告书,结论为: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价格为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价格为169189元。
合议庭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及《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5#、11#、12#、13#、S5#、S6#、S7#、S8#共10幢楼房桩基础施工项目做出总决算,总决算数额为:3806511元,决算书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的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签字认可,并签署“同意结”。应视为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亦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合同履行终结,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交付完毕,且润阳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进入工地施工,因此上诉人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亦应返还,预留5%质保金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
上诉人施工发生的第二次放线费为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放线费4800元、停车场费31669元),被上诉人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2011年11月29日签字认可,同意支付给上诉人,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9日结算完毕,合同履行终结,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按被上诉人招标文件约定,“因桩基础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偏桩、补桩相应增加桩及砼承台工作量,该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据此约定,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的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解决纠纷的意见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47588.25元{(上诉人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3806511元+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已付款2758000元-电费65011元-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款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款169189元)*95%}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39346.75元{(上诉人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3806511元+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已付款2758000元-电费65011元-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款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款169189元)*5%}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如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共计340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867元,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13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45元,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55元。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1、上诉人有信访倾向。
于明庭长同意合议庭意见。
王院长同意合议庭意见。
主审人:付国
合议庭成员:张建军
邰伟莉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一审被上诉人申请对承载平台及桩加长费用进行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从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署的结算申请表中的内容,可以认定当时双方已经对一审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综合结算,应当包括了“鉴定报告”中的内容,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于法无据。
2011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润阳国际住宅小区5#、11#、S5#楼桩基础施工项目做出决算,决算数额为:1253976元,决算书上诉人的施工代表禇朝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郭科桃、施工代表李江、预算员王宝柱、原审第三人监理刘长青签字认可。
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13#、S6#、S7#S8#楼桩基础施工项目做出决算,决算数额为:1936384.8元,决算书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郭科桃、施工代表李江、预算员王宝柱、原审第三人监理刘长青签字认可。
2011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1#、12#、13#、S5#、S6#、S7#、S8#楼桩基础施工项目做出决算,决算数额为:2766640.8元,决算书上诉人盖章、施工代表李江、原审第三人监理刘长青签字认可。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5#楼桩基础施工项目做出决算,决算数额为:1171864元,决算书上诉人盖章、施工代表李江、原审第三人监理刘长青签字认可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笔录
时间:2015年7月13日
地点:中院
合议庭成员:张建军邰伟莉
案件主审人:付国
书记员:王晋野
评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4)松民一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机构代码79522902-7。
法定代表人刘建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兴,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女,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建设街,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机构代码56505681-0。
法定代表人尹彦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宇,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现住吉林省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1委,身份证号码×××。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2030号。
法定代表人于永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长江开发区。
承办人意见(详见审理报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润阳国际桩基础施工合同》及《超流态灌注桩补充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5#、11#、12#、13#、S5#、S6#、S7#、S8#共10幢楼房桩基础施工项目做出总决算,总决算数额为:3806511元,决算书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的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签字认可,并签署“同意结”。应视为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亦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合同履行终结,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交付完毕,且润阳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进入工地施工,因此上诉人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亦应返还,预留5%质保金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
上诉人施工发生的第二次放线费为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放线费4800元、停车场费31669元),被上诉人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2011年11月29日签字认可,同意支付给上诉人,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9日结算完毕,合同履行终结,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按被上诉人招标文件约定,“因桩基础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偏桩、补桩相应增加桩及砼承台工作量,该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据此约定,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的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47588.25元{(上诉人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3806511元+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已付款2758000元-电费65011元-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款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款169189元)*95%}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39346.75元{(上诉人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3806511元+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已付款2758000元-电费65011元-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款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款169189元)*5%}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共计340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867元,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13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45元,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55元。
邰伟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润阳国际住宅小区1#、2#、5#、11#、12#、13#、S5#、S6#、S7#、S8#共10幢楼房桩基础施工项目做出总决算,总决算数额为:3806511元,决算书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的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签字认可,并签署“同意结”。应视为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亦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合同履行终结,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交付完毕,且润阳国际住宅小区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松原市兴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进入工地施工,因此上诉人诉请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亦应返还,预留5%质保金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同意承办人意见。
张建军:上诉人施工发生的第二次放线费为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放线费4800元、停车场费31669元),被上诉人预算员王宝柱、项目经理郭科桃2011年11月29日签字认可,同意支付给上诉人,此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该工程已于2011年11月9日结算完毕,合同履行终结,上诉人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按被上诉人招标文件约定,“因桩基础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偏桩、补桩相应增加桩及砼承台工作量,该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据此约定,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的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可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S6#、S7#、S8#楼承台加大部分造价和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意承办人意见。
结论: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47588.25元{(上诉人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3806511元+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已付款2758000元-电费65011元-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款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款169189元)*95%}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39346.75元{(上诉人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量总额3806511元+第二次放线费14400元+1#、2#楼填土重新放线及停车场费用36469元-已付款2758000元-电费65011元-S6#、S7#、S8#楼承台加大工程款78245元-1#、2#、5#、11#、12#、13#、S5#楼接桩工程款169189元)*5%}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松原市华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