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7101行初216号
原告**健,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
主要负责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洋,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强,该市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47866。
第三人北京市太极华青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7号飞创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基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健不服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北京市太极华青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和第三人太极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健,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金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系非因工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洪府复字(2018)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
原告**健诉称,2018年6月16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到湖北出差后乘坐D3223次返回南昌,途中因小孩哭闹严重打扰原告休息,原告让小孩父母约束小孩时被小孩父亲打伤。2018年9月1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了不予认定决定书。随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24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原告对受伤没有过错;其次,原告在出差过程中休息,属于工作内容一部分;再次,原告为保障休息权利而实施的救济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表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医疗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道歉书、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体检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没有过错,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第三组证据:出差证明,2018年6月16日黄冈、鄂州天气截图及行程邮件截图,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8年8月9日,南昌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代理中心)向该局提交案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健于2018年6月16日在外出差期间被他人打伤为工伤。该局于2018年8月9日向代理中心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齐伤者(**健)受伤经过材料、拍片检查报告单等材料。2018年9月18日,代理中心补齐相关材料,该局正式受理。经调查,2018年6月16日13时20分左右,**健在出差返程乘坐火车期间,因小孩打扰其休息而在与小孩家属沟通期间被小孩家属打伤。2018年11月2日,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于2018年11月15日送达给代理中心和**健。二、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健在出差期间因个人原因被他人打伤,和工作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工伤申请报告、**健受伤经过自述材料、证人证言、出差证明、关于**健认定工伤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医疗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市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次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018年12月24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据此,市政府的受理、决定、送达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邮寄单及投递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市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太极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太极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可以认定工伤。
原告对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受伤内容与医院材料不一致;太极公司出具的工伤申请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但内容却与原告2018年9月3日所写的自述材料一致。原告还认为太极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与乘客发生口角和厮打”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市人社局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报告均系代理中心和第三人太极公司填写和出具,系为原告**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向市人社局提交,由于工伤认定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因此,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全面、真实负责;2.原告起诉状称“2018年9月1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庭审中亦承认其知道太极公司委托代理中心在办理工伤认定申请事项,其按照代理中心的要求补充了自述材料,说明代理中心的代理行为已得到原告认可;3.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报告中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异议。关于原告对太极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与乘客发生口角和厮打”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的异议,因二被告未对厮打情节进行认定,故本院亦不对厮打情节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太极公司聘用的职工,主要工作地点在南昌。2018年6月14日至16日,原告经单位安排到湖北省黄冈市出差。16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D3223次动车返回南昌期间,因其乘坐的2号车厢有两个小孩吵闹,原告认为打扰到其休息遂与小孩的父亲交涉,发生口角后被小孩父亲打伤。2018年8月9日,第三人太极公司委托代理中心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当日市人社局向代理中心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齐原告自述受伤经过材料、拍片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等材料。2018年9月18日,代理中心补交了相关材料后,市人社局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25日,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11月2日,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非因工受伤。原告收到不予认定决定书后,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第三人太极公司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中心签订了《前程无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对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中心代为操作,委托协议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市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对原告系因工外出期间遭受暴力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由于工作原因。虽然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旅途可视为工作的延续,休息也属于原告的正当权益,但原告系因认为小孩的吵闹妨碍其午休而与小孩父亲发生争执,后被打伤。列车车厢属公共场所,原告与小孩及小孩父亲均属旅客,本应相互体谅,发生分歧也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非争执致冲突逐步升级最终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的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原告关于休息属于其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认定其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确定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莉莉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人民陪审员 丁洪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兵兵
书 记 员 闵文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