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赣71行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万齐仁,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宇涛,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市政府北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洋,该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太极华青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27号飞创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基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昌市人社局)、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昌市政府)、第三人北京市太极华青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太极公司聘用的职工,主要工作地点在南昌。2018年6月14日至16日,原告经单位安排到湖北省黄冈市出差。16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D3223次动车返回南昌期间,因其乘坐的2号车厢有两个小孩吵闹,原告认为打扰到其休息遂与小孩的父亲交涉,发生口角后被小孩父亲打伤。2018年8月9日,第三人太极公司委托代理中心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要求认定原告系因工受伤。当日市人社局向代理中心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齐原告自述受伤经过材料、拍片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等材料。2018年9月18日,代理中心补交了相关材料后,市人社局正式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25日,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11月2日,市人社局经过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非因工受伤。原告收到不予认定决定书后,于2018年11月2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太极公司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中心签订了《前程无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约定对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中心代为操作,委托协议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昌市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故市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各方对原告系因工外出期间遭受暴力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由于工作原因。虽然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旅途可视为工作的延续,休息也属于原告的正当权益,但原告系因认为小孩的吵闹妨碍其午休而与小孩父亲发生争执,后被打伤。列车车厢属公共场所,原告与小孩及小孩父亲均属旅客,本应相互体谅,发生分歧也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非争执致冲突逐步升级最终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故原告的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原告关于休息属于其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应当认定其受伤是由于工作原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确定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饶玉建负担。
饶玉建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期间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各方均没有争议,只是对是否符合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存在不同理解。
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系因工外出的事实,并且也认为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旅途可以视为工作的延续,休息也属于上诉人的正当权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的延续,但又说上诉人的受伤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明显前后矛盾,不能令人信服,也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原审裁判文书的法院认为部分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也属于对上诉人的过错强加。由于上诉人因工外出期间乘坐动车面对的环境、状况相对陌生,人员组成复杂,面临遭受伤害的风险可能性加大。本案中,上述人出差途中,经过长途奔波,而休息是为了更好开展工作,保障其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在小孩吵闹严重影响上诉人休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心平气和地与小孩家长进行沟通,要求其对小孩进行适当约束,是任何一个公民合法正当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发生争执。
3.上诉人出差期间在动车上休息是必需的,与工作有关,因此,上诉人在动车上休息时被他人暴力伤害是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审法院将原告的休息与其劝阻小孩吵闹的行为的因果关系人为割裂,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4.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首先,上诉人在休息时受到打扰时,出于本能的与小孩家长进行沟通,态度平和,没有语言上的责难,因此,不可能预见到对方会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其次,本案中,小孩的父亲因故意伤害已经被刑事处罚,且经查明,该人有前科劣迹,现又因小事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并对上诉人进行伤害,足以证明其法制意识意识淡薄,存在人格上的缺陷,是个暴踝、易轻、容易走极端的人。从调解笔录及小孩父亲出具的道歉信可以看出,小孩的父亲在公共场所没有约束小孩吵闹,影响上诉人休息在先,对上诉人进行言语辱骂、恶意激化矛盾并进行伤害在后,且被刑事处罚,足以证明其应当承担此事件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本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再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面对分歧时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言下之意,上诉人处理方式不当,暗示上诉人存在过错,属于主观度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是本起事件当中的被动型受害者,一审并不清楚事发时的场面和状况,未查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上诉人本身不愿与对方争执,但是对方主动激化矛盾,整个过程当中,上诉人一直是被动的承受。公安机关调查之后,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相应的行政治安处罚,也可以反映出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重作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赣71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依法改判;二、撤销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1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撤销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第(2018)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判令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南昌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在坐火车返程途中没有工作任务,而且火车上属于公共场所,小孩在火车上吵闹不存在影响上诉人工作的问题,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描述上诉人是在与案外人范立军交涉过程中发生争吵的情况下被人打伤,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受到暴力伤害。综上,答辩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饶玉建因工外出期间,与他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遭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关联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南昌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南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红葛
审 判 员 刘 巍
审 判 员 张庆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安
书 记 员 高煜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