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九江职业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12014L。
法定代表人:汪淦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职业大学,,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0049142005X9。
法定代表人:马明亮,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锁,该学校法治办负责人。
上诉人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信公司”)、上诉人九江职业大学(以下简称“九江职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赣04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江信公司、九江职大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九江职大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77.8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九江职大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因承包人即九江职大的原因导致工期超期25个月,而江信公司的工作量及持续时间亦增加25个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九江职大应支付江信公司附加工作酬金。一审判决认为江信公司所监理的工程均在案涉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及质保期内,属于正常工作,是将正常工作的范畴作扩大化解释;一审判决认定江信公司延长了持续时间属于正常工作而不属于附加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江信公司的举证责任。案涉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该约定对于江信公司而言仅负有通知的义务,而非未通知就会产生附加工作不认定的后果,一审判决认为江信公司未提供关于通知的证据,因此延期的工作就不属于附件工作而属于正常工作,加重了江信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不予认定附加工作酬金,显失公平。
九江职大辩称,江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九江职大没有违约。
九江职大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江信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全部工程仍在质保期内,九江职大根本没有违约;按照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服务费最后付款期限为监理和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付清尾款,尾款比例为20%,而在审核报告出来前,案涉合同内监理服务费为124.11万元,九江职大已支付了111.89万元,欠付尾款不足20%,根本没有违约;2、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的依据是被监理工程投资额有所增加,只有当审核报告出来后,才能知道案涉工程工程量是否有增减,案涉被监理工程审核报告于2019年元月15日才出来,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7年2月12日起支付正常工作酬金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不当。
江信公司辩称,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超期服务25个月,一审判令九江职大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江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九江职大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监理服务费12.2175万元及监理延期服务费369.74万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31.44万元,共计413.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39万元(按照欠付服务费总额的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余下违约金仍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服务费付清时止);3、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江信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九江职大(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工程概算投资额(中标价)为116949949.28元)委托给原告。监理酬金为124.11万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监理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监理及质保期内的监理服务。正常工作酬金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20%,工程进度过程中分3次付款,每次付款比例20%,最后尾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还对“正常工作”、“附加工作”、“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等定义作了明确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4万元,同年9月支付24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6.4万元,8月12日支付12.4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28750元,2018年3月8目支付122175元,合计支付1118925元,尚有122175元监理服务费未支付。2019年1月3日,江西华审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监理工程(四标段)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审定造价为146581759.86元。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实际工期超出合同计划工期4到5个月,护理学院及中专部教学楼超出合同计划工期25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合同监理酬金122175元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延期监理,其主张369.74万元监理延期服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监理延期服务费(附加工作酬金)证据,一是2019年1月3日江西华审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四标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以证实涉案监理存在建设工程超期,二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浔签字《监理考勤表》及《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原告认为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而原告实际监理至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延期监理服务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7条规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条“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2.1条,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监理及质保期内的监理服务。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原告所监理工程均是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且均在质保期内,应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而非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的“附加工作”即监理延期。另外,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369.7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正常的工作酬金增加额如何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监理工程概算投资额为116949949.28元,工程最后结算价为146581759.86元,工程增加额为29631810.58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6.2.5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故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29631810.58元×1241100÷116949949.28元=31.44万元。被告辩称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应按发改价格[2017]670号文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规定计算,即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为2963180.58元×1.039%×50%=153937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执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5.2条规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20%,工程进度过程中共3次付款,每次拨付20%,最后尾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届满14天内付清。本案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而被告首付款于2014年1月24日付24万元,应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九江职业大学向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监理服务费122175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314400元,合计436575元;
二、被告九江职业大学向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3657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623元,由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23元,被告九江职业大学负担10000元。
上诉人江信公司、九江职大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江信公司实施监理工作所涉工程均在质保期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信公司、九江职大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合同监理酬金122175元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江信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因九江职大的原因导致工期超期25个月,而江信公司的工作持续时间亦增加25个月,其工作量增加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九江职大应支付江信公司附加工作酬金277.85万元,因江信公司所实施的涉案工程监理工作虽然存在监理期限延长的情况,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7条规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条“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2.1条,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监理及质保期内的监理服务,而江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延长监理期限内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外的工程实施了施工监理,且案涉工程均在质保期内,故江信公司在延长监理期限内所实施的案涉监理工作应认定为前述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而非前述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的“附加工作”。另依据上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2.2条的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而江信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江信公司要求九江职大支付附加工作酬金277.85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江职大上诉称称其没有违约,一审判决其向江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因根据案涉监理合同专用条件5.2条规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20%,工程进度过程中共3次付款,每次拨付20%,最后尾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届满14天内付清。本案中,江信公司、九江职大签订案涉监理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而九江职大于2014年1月24日才支付第一笔工作酬金24万元,其未按案涉监理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作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九江职大向江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3657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九江职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信公司、九江职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385元,上诉人九江职业大学负担1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辉
审判员  高 猛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谦
书记员许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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