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九江职业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2民初1749号
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12014L。
法定代表人:汪淦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职业大学。。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0049142005X9。
法定代表人:马明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锁,男,该学校法制办负责人。
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九江职业大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被告九江职业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监理服务费12.2175万元及监理延期服务费369.74万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31.44万元,共计413.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39万元(按照欠付服务费总额的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余下违约金仍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服务费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工程概算投资额为116949949.28元)委托予原告。合同总酬金为124.11万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即335天)。…1、委托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向监理人支付20%的首付款。2、委托人根据工程进度分3次拨付酬金,每次拨付比例20%。3、委托人应在监理与相关服务期满14天内付清尾款。
现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监理工作,工程已竣工结算,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价为146581759.86元。
合同监理期限内监理服务费被告已支付了1118925元,余款12.2175万元尚未支付。
另依照合同第三部分:
1.专用条款6.2.2条,如延期,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原告实际监理服分期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133天,合同延期:1333天-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355天=998天。则延期服务费用为:998天×124.11万元÷335天=369.74万元,即被告应付原告提供的监理延期服务费用为369.74万元;
2.专用条款6.2.5条,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价146581759.86元-工程概算投资额116949949,28元=29631810.58元。则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29631810.58元×124.11万元÷116949949.28元=31.44万元;
3.专用条款4.2条,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付清尾款,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照专业条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违约自2017年02月12日开始,则违约金为:413.40万元×6%÷360(天)×862(天)=59.39万元。
然经原告多次催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剩余服务费仍迟迟不能付清。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无理由拖欠,未能付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九江职业大学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监理延期服务费369.74万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
首先、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全部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没有延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1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监理及质保期内的监理服务。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住、住建部制定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项,以及答辩人与四标段施工单位江西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项均规定了该工程质保期为五年。被监理工程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8月交付使用,2015年元月验收,全部工程均在质保期内。
其次、国家现行监理服务收费标准只与工程款数额多少有关,跟施工时间长短无关。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方面的司法解释,但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在“投标书”第1条承诺“根据已收到的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的招标文件,我单位经考察现场和研究贵方的招标文件后愿以人民币(大写):国家现行标准收费率的百分之伍拾(小写):国家现行标准收费率的50%的总价承接本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监理”。在“投标报价”中再次承诺“我单位愿以国家现行标准收费率的50%承接本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监理”。故原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第三、原告的主张违背了其在投标文件及监理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也违反常理。
一是纵观合同全文,根本找不到“监理延期服务费”这一说法。
二是监理工程师掌握签发开工令、停工令的大权,完全可以掌控施工进度,如果工程延误相反增加监理服务费,那么,法律关于由监理人履行监督工程进度的规定岂不成了天大的笑话。
三是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再三承诺确保被监理工程不延期,为此制定了多项措施。答辩人与施工人约定的工期为10个月,比监理期限还短一个月,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1天对施工方罚款10万元,对此,在结算阶段答辩人要求监理工程师提供被监理工程是否延误的报告,得到的答复是否定的,那么,原告现在竟然要答辯人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岂不荒唐?
第四、原告完成的附加工作,答辩人已经支付了附加工作金。
附加工作是指监理合同施工图纸范围之外,委托人另行委托监理人额外增加的工作,计算附加工作金有两个前提,一是原监理合同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款不包含该附加工程的款项,即不存在重复计算,二是委托人与监理人重新达成合意。比如,原告对答辩人体育馆装修工程的监理服务就属于附加工作,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答辩人额外支付了附加工作翻金。
而原告主张的“监理延期服务费”则是在原施工图纸范围内从时间上重复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计算有误,依据监理合同第26面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规定,增加额29631810应乘以1.039%再乘以50%等于153937元。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答辩人根本没有违约。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未满,答人有权扣留20%尾款,审计结果出来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为124.11万元,答人已支付111.89万元,欠款不足20%,増加的工程款29631810元,审计结果才刚出来,作为政府重点工程,还有很多程序要走。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监理延期服务费和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驳回,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为153937元,加上尾款122175元,答辩人实际欠款为276112元,尚不足监理费总数的20%,待全部监理工程质保期满后,答辩人会如数付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证明1、2013年5月8日,被告将“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16949949.28元,监理酬金为124.11万元,监理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付清;3、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天数;4、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第三组证据:《项目监理服务情况反馈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监理与相关服务,且在履行期间无违约行为。
第四组证据:《关于对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四标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最终投资额为146581759.86元,较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增加29631810.5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31.44万元。这份审核报告加盖的印章也是九江职业大学基建处,在这份报告中,经审计确认被告工期延误25个月。
第五组证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8份、《通知》3份、《会议纪要》1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1、自合同约定监理期结束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仍在继续提供监理服务。2、王浔为被告的员工代表,在履行合同期间王浔多次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相应的文书上签字。
第六组证据:《监理考勤表》(2015年-2016年)37张。证明非因原告原因,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在监理人员考勤表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第七组证据:《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复印件。原件在九江职业大学,这本日志是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30日,监理项目的名称是中专部,证明1、在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仍在为被告所建设的中专部提供监理服务。2、王浔同样是被告的工作人员。3、这份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也是九江职业大学基建处。
第八组证据:付款申请表、清款报告,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证明1、被告将单身教师公寓零星工程发包给江西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2016年8月17日进行了验收。2、王浔作为被告的验收小组代表进行验收。3、2018年1月4日王浔作为被告的代表在清款报告中签字确认质保期已满足质保条件,拟同意付款。
被告九江职业大学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中标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中标通知书注明了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四标段的监理,总监理工程师是朱华明,总监代表是俞洪达,监理范围体育馆、第一食堂、第二食堂、学生宿舍C区、商业、护理中专部、教师公寓的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工程监理,而且注明了监理费收取方式是施工中标价×[国家现行标准收费率(建设部2017发改价格字670号文)的50%],也就是说这个中标通知书明确了监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他所监理的全部工程中标的合同价×现行标准的收费率×50%。对建设监理合同有三个地方有异议,合同上明确了总监理工程师是朱华明,另一个是郑肖鸣,在合同第23面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必须押证上岗,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总监每月出勤天数不得少于22天,按2000元/天处罚,其他主要人员每月出勤不得少于22天,按1000元/天处罚。被告之所以没有对原告进行处罚,是基于在合同期内2013年5月9日-2014年4月8日,这段时间我们对原告进行考勤,这个施工时间必须要专业人员对建设材料进行质量把关。这个期限之外的,只要其他人员验收时候提供资料等辅助性工作,所以我们就没有对他们严格要求。现在既然原告认为每一天都要严格按照合同去计算监理服务费,那我们就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投标文件和合同中指定的项目总监及其他监理人员脱岗情况进行严格处罚。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8日。第三,在原告依据的专用条款中我们也有异议,这个专用条款与原告投标文件、被告的中标通知书约定不一致,依法应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约定为准。且合同中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本身就互相矛盾,连续两条是互相矛盾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九江职业大学,不是起诉九江职业大学基建处,第二这个东西到底是谁写的,基建处只是对学校平常屋面维修、校园绿化等进行维修,不能代表九江职业大学。对外履行职责是九江职业大学法人的公章才有效,内部基建处公章是无效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监理服务费是按照被监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款数额(包括增加的工程款)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不是按照施工时间的天数多少作为计算的依据,否则,原告提供这份证据就毫无意义。另外,这份证据证明了四标段的工程2013年6月监理工程师才下发开工命令,不是2013年5月份。而且绝大部分工程,第一食堂开工时间是2013年7月,竣工时间是2014年9月,教师宿舍开工时间是2013年7月,竣工时间2014年9月1日之前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怎么可能监理服务要延期到2016年12月31日?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这些证据上签名的王浔是否代表九江职业大学有异议,因为前面我方陈述了监理合同上注明的四标段九江职业大学工程师代表是余爱梅。这组证据反映都是工程竣工后验收方面出现的问题,所有证据的时间表明监理服务都在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内。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没有一份证据证明这些考勤表是九江职业大学四标段监理工程师在岗的考勤表。第二,没有一份证据上出现中标通知书和投标文件以及监理合同中约定或指定的朱华明、郑肖鸣,两位必须全勤在岗的驻点工程师名字。证据七、三性有异议。我方随后将举证证明中专部护理楼项目,实际上被四标段的施工负责人龚玉洪私下转给了五标段江西中盛公司,所以这个标段的监理可能是五标段的监理。证据八、有异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原告所监理的是九江职业大学四标段,也就是江西中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而该证据施工单位为江西三水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监理服务费毫无关联。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九江职业大学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本案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期为5年。
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文件》商务标、《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投标文件》技术标。证明1、投标文件与监理合同不一致的,以投标文件为准。2、投标文件中原告承诺的监理服务费是“以国家现行标准收费率的50%承接本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监理”,即以工程价款,乘以系数为收费对象,而不是以服务时间乘以系数为收费对象。3、原告投标文件中就确保工程进度不延期作了多项承诺。4、被监理工程2013年6月13日才鉴定施工合同,原告所谓2013年5月9日就提供了监理服务虚假。5、合同约定工程每延误一天对施工方罚款10万元,由监理人提供证据,监理人没有提供工程延误的证据。发包人派驻四标段工程师为余爱梅,不是王浔。
第三组证据:(2015)赣04终651号民事判决书、九江职业大学体育馆精装修监理合同、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监理合同。证明1、四标段的中专护理楼被施工方私下转给了五标段的刘德福施工了,监理单位可能有变动,对此监理人有责任。2、附加监理服务费必须另行签订合同,取费项目不在原施工图纸范围内。如果是超出了监理服务范围的附加工作,是必须要重新签订监理合同的。这份监理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5日,即便原告在原来的监理服务项目已经完工,那么在这份合同里依然要提供监理服务。3、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为朱华明,现场总监为郑肖鸣,该二人每月驻地不得少于22天,总监理工程师每少一天罚款2000元,其他监理每少一天罚款1000元。4、监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原告关于2013年5月9日即已提供监理服务系虚假。
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工程质量保修书》,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保修书同样是加盖了九江职业大学基建处的公章,并不是被告的法人公章。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混淆了概念,把监理的范围与服务期限进行了混同,服务期限是针对服务期限进行了限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再由施工单位入场,在这个期间,原告提供审核施工单位是否符合资质,是否符合开工条件,监理单位要对这个进行监督,并不是说没有开工我们就不提供服务。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而且保留的单位是在被告处,所以被告应当提供合同的原始文本进行核对。对《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投标文件》商务标、《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投标文件》技术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同,招标文件与监理合同是一致的,并且合同进行了备案,合同是依据招标文件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没有针对相应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只是针对招投标内容进行了细化,所以说不存在不一致的问题。2、针对服务费到底是全部的工程监理来收费还是以时间来收费,我认为这并不矛盾,双方对于收费的范围来进行收取费用,同时也约定了服务的期限,这个也符合实际在操作过程中的行业操作惯例,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工程进度的承诺,这个是属实的,工程延期有很多原因,包括被告发包单位的原因,同时也包括施工单位的原因,我们仅仅提供的是监督和提醒。证据3、对(2015)赣04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查明的非常清楚,四标段中专护理楼判决书中有明确的载明,是在被告主持下召开情况下形成的会议纪要,达成了一致,是将护理中专部及扫尾工程交由刘德福等人扫尾。对九江职业大学体育馆精装修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和原告的九江分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在我们监理服务合同监理范围内,是被告与原告分公司另外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也是独立核算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不存在另行签订合同。对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监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签字的时间提出异议,因为这份合同是双方机打的合同,上面载明了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合同的监理期限是从2013年5月9日-2014年4月8日为止,所以被告提供的说这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8日,相互矛盾的,这个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相符。这份合同经过了招标办的备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除了时间不一致,其他都是一致的。针对专用条款与原告提交的专用条款都是一致的,违约责任和合同的变更都做了相同的约定,原告起诉也是依据专用条款的约定进行主张,所以从侧面证明了原告的诉请是有合同依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九江职业大学(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监理(四标段,工程概算投资额(中标价)为116949949.28元)委托给原告。监理酬金为124.11万元。监理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监理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监理及质保期内的监理服务。正常工作酬金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20%,工程进度过程中分3次付款,每次付款比例20%,最后尾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还对“正常工作”、“附加工作”、“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等定义作了明确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4万元,同年9月支付24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6.4万元,8月12日支付12.4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28750元,2018年3月8目支付122175元,合计支付1118925元,尚有122175元监理服务费未支付。2019年1月3日,江西华审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监理工程(四标段)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审定造价为146581759.86元。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实际工期超出合同计划工期4到5个月,护理学院及中专部教学楼超出合同计划工期25个月。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合同监理酬金12217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焦点一、原告是否存在延期监理,其主张369.74万元监理延期服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监理延期服务费(附加工作酬金)证据,一是2019年1月3日江西华审中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九江职业大学新校区建设项目(四标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以证实涉案监理存在建设工程超期,二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浔签字《监理考勤表》及《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原告认为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而原告实际监理至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延期监理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7条规定,“正常工作”指本合同订立时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人的工作;1.1.8条“附加工作”是指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第三部分专用条件2.2.1条,监理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的施工监理及质保期内的监理服务。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原告所监理工程均是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且均在质保期内,应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而非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的“附加工作”即监理延期。另外,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延期服务费369.7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正常的工作酬金增加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涉案监理工程概算投资额为116949949.28元,工程最后结算价为146581759.86元,工程增加额为29631810.58元,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款6.2.5条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故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29631810.58元×1241100÷116949949.28元=31.44万元。被告辩称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应按发改价格[2017]670号文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规定计算,即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为2963180.58元×1.039%×50%=153937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执焦点三,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5.2条规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20%,工程进度过程中共3次付款,每次拨付20%,最后尾款为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届满14天内付清。本案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8日,而被告首付款于2014年1月24日付24万元,应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九江职业大学向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监理服务费122175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314400元,合计436575元;
二、被告九江职业大学向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3657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3元,由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23元,被告九江职业大学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名
人民陪审员  桑九如
人民陪审员  琚 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梦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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