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植保植检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5869号 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省政府大院东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植保植检局,住所地:南昌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信监理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植保植检局(植保植检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信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植保植检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信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省植保植检局(据了解该局现已并入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产业发展服务中心)支付合同内尚欠监理费人民币55010.00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利息)16503.00元(自2016年06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06月15日止,共6年:55010×5%×6=16503元),2项小计71513元;2、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考虑到监理工作有断断续续等因素,按50%计取,即:89010元/210(天)×1945天×50%=412201元,1-2项共计:483714元; 3、本案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等费用概由该单位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接受被告委托,对位于南昌市××路××号的该局综合楼装饰及配套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监理并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监理费以工程竣工决算造价(总投资)1.2%计取(原监理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第四行,总投资:暂定3500000元(以竣工决算为准);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39.1监理酬金总额=按竣工决算造价金额的1.2%计取;原主体施工单位资料整理另增加酬金陆仟元整。39.2监理报酬的支付1、监理人员开展工作后一周内,预付监理费壹万元整;开工后每月支付1.2万元,付至监理费总计的95%时停止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委托人使用后一周内付清。2、每次付款由监理人开出付款函及正式发票,委托人于一周内转账支付。签合同当时估价为350万元,加上委托监理帮助整理原主体工程资料人工费6000元,合同内监理费当时暂定为350万×1.2%+60000元=48000元;双方约定暂定施工工期为七个月(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同时约定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委托人同意按该合同39.1-3款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监理合同专用条件:39.3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本合同如期实施后(详附件:监理实施过程中《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旁站方案》、《旁站监理记录》、《监理评估报告》、《监理工作总结》、《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建设工程(装修)决算审计定案表》等主要资料复印件),因非监理方的原因工程进展缓慢,室内装修及室外配套工程总体于2016年6月中旬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7年1月20日经建设单位确认的第三方审计确定装修施工决算金额为492.75万元,室外配套工程(由江西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包括市政绿化、消防水池、消防安装等预算价约199万元,因审计决算价原告不掌握,应由被告提供。3、前述诉求计算依据:(1)、合同内约定的监理费计算: ①依据各方签章的装修工程第三方审计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决算金额为492.75万元(合同中总投资估价350万元);②室内外配套工程(消防工程等)暂按预算价199万元(合同中未作估价,具体应由被告提供)计算;③帮助整理资料费6000元;3项合计(492.75+199)×1.2%+6000=89010元;尚欠:89010-34000(已收)=55010元;(2)、欠付监理费滞纳金(利息)计算。本工程实施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2年6月25日共收到二笔监理费合计34000元;(根据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监理报酬”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应付欠付监理费滞纳金(利息)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按年息5%)计算,从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6月16日暂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89010-34000)×5%×6年=16503元;(3)、根据监理合同第39.1-3条款,约定服务期为七个月,因非监理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①约定监理服务期2010年7月16日-2011年2月15日;②装修及配套工程以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准;2011年2月16日-2016年6月15日合计延续天数共计1945天(其中2011年:319天;2012-2015年365*4年=1460天;2016年166天合计1945天。);考虑到监理工作有断断续续等因素,按50%计取:附加报酬89010元/210(天)×1945天×50%=412201元。以上三项合计:483714元。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本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先后无数次函告被告(有函告记录及被告办公室***主任签收件),均未得到有效回应和付款。在被告(2021年)并入江西省农业农村厅产业发展中心后,更以机构变动为由,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不予理睬。因原告早已如约完成监理义务,但被告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监理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植保植检局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江信监理公司为植保植检局的综合楼装饰及配套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植保植检局向江信监理公司支付报酬,付至监理费的95%停止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委托人使用后一周内付清。江信监理公司应在植保植检局付款前,应出具付款函及正式发票,植保植检局在一周内付清。2011年11月9日、2012年6月25日,植保植检局分别向江信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报酬10000元、24000元。2014年10月10日,江信监理公司向植保植检局发送《请款报告》。2016年6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9月26日,江信监理公司向植保植检局发送《关于收取综合楼装饰及配套工程监理费的函》,**保植检局***签收。2021年12月17日,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受江信监理公司的委托,向植保植检局发送《律师函》,要求植保植检局支付监理报酬。根据监理合同,监理报酬应在竣工验收的一周内支付,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6年6月24日,即使按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的时间,即2017年1月22日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此时距离2019年9月26日江信公司向植保植检局发送《关于收取综合楼装饰及配套工程监理费的函》,已超过《民法通则》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监理公司完成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植保植检局不应支付剩余监理报酬。江信公司提供的《监理实施细则》、《监理规划》、《旁站监理方案》、《旁站监理记录表》、《监理评估报告》、《监理工作总结》都是单方制作,均无植保植检局签字或者**确认,不能证明江信公司完全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江信公司虽然提供了盖有植保植检局公章的《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但也只能证明江信公司参与了该分部工程的验收,不能证明江信公司完成了其他工程的监理工作。《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监理部应定期组织主持召开监理例会,并视现场具体情况适时召开工地专题例会(召开的具体日期及频率由监理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江信公司也未提供植保植检局**的监理会议纪要证明监理公司履行了该项约定。监理公司也没有提供植保植检局签字**的监理工作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监理工作。据植保植检局回复,植保植检局未支付剩余监理费用,是因为江信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履行了监理工作内容的材料及发票(合同约定,先票后款),才导致植保植检局未能将剩余监理费用支付给江信公司。因此,植保植检局不应支付剩余监理费。 三、植保植检局不应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底完成,表明监理人在2011年底之后没有从事监理工作。2022年6月9日,江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江西省信访局提出的诉求,也只是要求植保植检局支付剩余监理费20920元和滞纳金13730元(计算有误,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按LPR计算)。前述两项证据表明植保植检局不应向江信公司支付附加监理报酬。其次,合同约定暂定工期7个月,监理报酬按竣工决算造价金额的1.2%收取。双方约定的工期是不确定的工期,监理报酬只按竣工决算价计算,而不能按工期计算。再者,江信公司亦未提供任何植保植检局签字**的文件证明其履行了附加监理工作,关于附加监理工作报酬条款的约定,未加盖植保植检局的公章。江信公司提供的合同也不完整,合同第一部分有页码,第二部分又没有页码,第三部分又没有页码,条款序号也连接不上,不应支持江信公司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请求。最后,该份合同是格式合同,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加重了植保植检局的责任,江信公司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说明,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且39.1条按竣工决算价的1.2%计取是非格式条款,39.3条按延期计价是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适用非格式条款。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且证据不能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信监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参与本项目主要工程技术人员证书(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我方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 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①、监理合同②、标准条件③、专用条件; 证明目的:计算监理费的主要依据。 证据三:附件:工程相关主要资料;①、装修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②、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③、监理规划(部分);④、监理实施细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明目的:我方履行监理工作职责的过程,以及工程最终的定案造价4927476.12元及装饰分部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 证据四:旁站监理方案(部分);监理评估报告;监理工作总结;旁站监理记录表(部分); 证明目的:履行监理工作职责的过程。是根据住建部对监理的要求,记录表只是对内部的监理工作的记录,不需要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 证据五:原告多次催收款函、律师函、被告经办人***催款函签收单; 证明目的:只是我方催款材料的一部分,可提供的有三份。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基本完成后,多次向建设单位催收监理款项。(2019年9月25日)上面有被告办公室主任***的签收。 被告植保植检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回单;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支付34000元监理费用。 证据二:请款报告; 证明目的:原告自认2011年底工程总体竣工验收,以及监理费用报酬计算方式为竣工决算价1.2%。表明工程已竣工,原告就没有再对工程进行监理,不存在延期监理费用的情况。 证据三:信访件基本情况; 证明目的:原告在信访时已表明,按照合同被告欠付原告20920元监理费用,滞纳金13730元。表明监理费用计算方式为决算价的1.2%,而不包括延期监理报酬的计算方式。 证据四: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71民初53号; 证明目的: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监理报酬时,应当提供经建设单位签字**的监理材料。 被告植保植检局对原告江信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可已**部分合同条款与按1.2%计算监理报酬条款以及附加条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部分合同条款未加盖被告公章,且合同没有页码,条款序号不能对应,不认可其他部分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三因为不是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旁站监理记录表落款处有三处需要**,包括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原告提供的监理记录表只有自己的**,没有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的签章,原告所说记录表只是对内部的监理工作的记录,不真实;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即使原告没有原件,审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原件,原告应自己调取而不应由被告提供;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下方有原告自己单位的公章,原告没有原件,不合常理,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监理单位,不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均无其他单位的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江信监理公司对被告植保植检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二请款报告是我方出具的,其中存在误差,该工程是2017年1月竣工验收的。对证据3认为信访计算费用是有误的,应以我方向法院起诉的金额为准。对证据4认为各地的情况不一样,应以实际情况为准,该证据无参考意义。 本院经审核,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虽属瑕疵证据,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代理词、质证观点和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2019年9月25日原告出具的《关于收取综合楼装饰及配套工程监理费的函》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在函上签收,故认定其已送达被告;对该证据中其他的催收款函、律师函因均无送达被告的凭证,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仅能认定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对原告主张均已送达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6日,江信监理公司与植保植检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江信监理公司受植保植检局委托,负责位于南昌市××路××号的植保植检局综合楼装饰及配套工程项目自施工招标阶段开始至竣工结算的全部监理工作,包括质量、安全、进度、协调等监理工作。工程规模约5074平方米,总投资暂定3500000元(以竣工结算为准),暂定工期7个月(以实际竣工时间为主),装饰工程监理酬金总额以工程竣工决算造价金额的1.2%计取,原综合楼主体工程资料整理另增加酬金陆仟元整。监理报酬的支付:监理人员开展工作后一周内,预付监理费壹万元整;开工后每月支付1.2万元,付至监理费总计的95%时停止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委托人使用后一周内付清。每次付款由监理人开出付款函及正式发票,委托人于一周内转账支付。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委托人同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前,原合同依然有效。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江信监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其工程监理义务。综合楼装饰分部及其它工程于2011年底前已完工。2011年11月9日、2012年6月25日,植保植检局分别向江信监理公司支付监理报酬10000元、24000元。2016年6月16日,该装饰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月22日,装饰工程经审计决算金额为4927476.12元。2019年9月25日,江信监理公司出具《关于收取综合楼装饰及配套工程监理费的函》并于次日送达植保植检局。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江信监理公司制作要求植保植检局支付监理费等款项的《请款报告》;2020年12月22日,江信监理公司制作《关于再一次催收施工监理费的函》;2021年12月17日,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受江信监理公司委托制作《律师函》,亦载明要求植保植检局支付监理报酬。2022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就监理费债权事宜到江西省信访局进行信访。原、被告因上述监理报酬余款支付等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依据合同约定,植保植检局应支付江信监理公司的监理酬金以装饰工程竣工决算造价金额的1.2%计算,并应支付帮助整理资料费6000元,两项合计4927476.12元×1.2%+6000元=65129.71元;尚欠:65129.71元-34000元(已付)=31129.71元。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委托人使用后一周内付清。因该工程2016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欠支付监理酬金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内容,故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监理酬金的主张。监理合同约定,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被告并未举证其向原告发出指明其未履行监理义务的通知,且案涉装饰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及施工单位**确认竣工验收,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未依约履行其监理义务,故对于被告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室外配套工程包括市政绿化、消防水池、消防安装等造价约199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监理酬金逾期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每次付款(监理酬金)由监理人开出付款函及正式发票,委托人于一周内转账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未向被告开具监理费发票,因此其对监理酬金的迟延支付负有相应责任,本院对其主张逾期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监理合同的延期达成书面协议。其次,2014年10月10日,江信监理公司制作的《请款报告》载明:“2011年合同签订以来,在双方努力和积极配合下,主体工程早已完工,综合楼装饰分部及其它也于2011年底完成,工程总体达到竣工要求”。被告据此主张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底完成,表明原告作为监理人在2011年底之后没有从事监理工作,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植保植检局应支付江信监理公司的监理酬金以工程竣工决算造价金额的1.2%计算。2017年1月22日,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分部经审计决算金额为4927476.12元,在相关《建设工程决算审计定案表》上**确认的单位包括江西明正建筑工程咨询事务所、施工单位江西诚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单位暨建设单位植保植检局,并无江信监理公司签章。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本案无证据表明此时原告已知道该决算审计结果,或此时被告已通知原告相关决算审计结果,故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2019年9月26日,江信监理公司向植保植检局送达《关于收取综合楼装饰及配套工程监理费的函》主张拖欠监理费的债权,函中载明:“据了解,近期装饰暨配套工程决算均已完成,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也已付清,因此特致函贵局,要求对我公司监理费予以核对并支付”;结合原告2020年12月22日制作的《关于再一次催收施工监理费的函》中所载:“我公司得知该项目施工单位已经于2019年上半年完成施工决算审核及收款后,于2019年9月25日书面致函贵局,均被一再拖延”等情节,被告方作为持有相关工程决算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可认定原告系于2019年上半年期间得知案涉工程已完成决算,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最早起算点为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应适用《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相关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催收监理费的文书,其债权诉讼时效于此中断。2022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就监理费债权事宜到江西省信访局进行信访,其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现本案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立案,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植保植检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酬金余款31129.71元; 二、驳回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6元,由江西省江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6元,江西省植保植检局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群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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