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遵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31931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东,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中街116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16号花样美年广场四号楼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77323546T。
法定代表人:杨善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刚,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遵祥,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富刚,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裕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凌遵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571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裕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长期为被告裕隆公司所承接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被告裕隆公司承接了滨海新区急救中心大楼的装修工程,被告找到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凌遵祥担任该工程的工长和项目经理。2015年6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始装修,2016年1月20日原告按期保质装修完工,并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地变更增加的劳务工作。原告找被告要求结算并给付装修劳务费,被告推脱不付。尤其是工地变更增加的劳务工作内容的劳务费57183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裕隆公司辩称:裕隆公司分包了滨海新区欣嘉园卫生服务中心工地的内部装修,其中部分瓦工施工分包给了原告**的施工队,承包方式是人工费清包,完工后由公司和被告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人工费。该工程在2016年1月完工交付,2016年1月29日双方对上述工程施工内容、工程量进行结算和确认。共同认同原告**共完成施工总量款为406000元,双方出具书面结算协议。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告裕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工程款,剩余的76000元未付。原因是由于原告**施工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裕隆公司要求返工修复,原告没有履行修复义务。后来裕隆公司又安排了其他人来修复,这笔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但是原告**拒绝,故而双方产生矛盾。2018年2月,原告**找到天津信访中心清欠办,后来双方在清欠办同志的调解下,裕隆公司做出让步,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款项70000元,被告裕隆公司放弃让原告**返还修复费用。后来双方在2018年2月9日在清欠办公室签订协议,内容明确规定被告裕隆公司再支付给原告**70000元,双方劳务费全部结清,双方签字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2018年2月13日被告裕隆公司已支付70000元给原告**,至此被告裕隆公司跟原告**的40万元工程款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凌遵祥辩称,凌遵祥是公司工地工长,盯工地干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凌遵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
证据一、原告承包滨海新区欣嘉园社区医院施工瓦工作业部分墙地线、踢脚线、蹲坑、包管结算单;
证据二、被告方现场杨振武签署的**工程部分量单;
证据三、被告方现场杨振武记录的**工程增量部分工作项目单;
证据四、被告方安排的杨善风承包部分工作量单;
证据五、滨海新区社区医院工地变更开支清单、诉讼款项说明、滨海新区医院变更出勤事项、公司变更拖欠证明事实,证明提供、裕隆公司给**带来的伤害说明;
证据六、滨海新区新嘉园社区医院施工工人出勤工费表;
证据七、考勤记录;
证据八、照片4张;
证据九、光盘一张,记录内容录音、照片、视频。
被告裕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不认可。杨振武是被告裕隆公司工长,这份结算单2016年1月26日,而原告与裕隆公司结算是在2016年1月29日。所以后面结算的406000的总量已经包括了前期证据二这份结算单。
证据三、不认可。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是给被告裕隆公司干的,也没有我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四、不是原件,真实性提出异议。杨善风不是我们公司员工,跟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五、所有不认可。原告单方陈述,没有我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签字,是原告一面之词,无事实根据,不能作为结算工费依据。与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人工费自相矛盾,我方没有和原告**按照人工来结算。
证据六、不认可。
证据七、出勤表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双方人工费是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对于原告**说要按照人工来算,我方不知道也不认可。不符合双方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的约定。
证据八、四张照片没看到。
证据九、录音一、内容是原告**和我方不认识的人通话,除了表达不满,与本案无关,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
录音二:录音时间2018年2月9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录音三、四、五、六、十三、十四、十五:都是与案外人的通话,我方不相识,内容涉及高利贷和借钱等。通话事项和内容与本案无关,和我方没有关系,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
录音七至十二、十六至二十四:七证明目的不认可。八与案外人与本案无关。九与凌遵祥谈结算,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谈不到公司欠款和增项问题。十似乎是和清算办,当天已签订清算协议。十一与本案无关,三性不认可。十二没有证明内容、十六是发牢骚,是发生在结算完后,不能证明公司欠原告款项,三性不认可。十七到二十二说的是结算手续。录音二十二是和凌遵祥,要求原告去维修原告不去说不是他干的。二十三、二十四和杨善龙通话,发生在双方结算后,2016年1月19号已结算,如果有意见为什么不在结算时提出来,而且原告当时签字了,所以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
照片1到3,现场照片,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4到24,无本案无关。
视频部分:不是当时施工现场。
被告凌遵祥的质证意见同裕隆公司一致。
被告裕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结算单一张,2016年1月29日。内容是原告的工程量、单价,总额是406000元。证明原告与我方干的工程在2016年1月29日已经结算完毕。
证据2、付款证明协议,一张。2018年2月9日。证明还欠原告部分尾款70000元,后在清算办协调下已付清。我方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双方无争议。
证据3、支付人工费凭据共六张、汇款确认单四张、银行对账单两张,共12张。证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实际上只结算了主体工程的4项。不包括增项。所以与本案无关,我方主张的是增项。
证据2、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此单证据与本案诉请无关,不能证明瓦工增加项部分和被告原因造成维修部分及被告安排原告劳务人员其他瓦工劳务部分办理结算,更不能证明被告结清了此部分的劳务费。3、《付款证明协议》只证明了本单协议已结算,**在其签字处注明了“本单全部结清”签字,按的手印。协议中“目前由公司再支付七万元证书、全部工资已结清”仅指本单。本单只是瓦工作业部分墙地线、踢脚线、蹲坑、包管、砌窗口、砌墙,劳务费40.6万元部分。4、该协议中“在两年内有大批地面铺的不合格返工,应甲方要求我司安排其他人员已重做”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2月9日原告**到天津信访中心清欠办反映问题,在清欠办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被告裕隆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0元,双方劳务费全部结清,现原告主张尚有工程增项部分被告并未结算并付款,被告否认工程增项部分。
证据3、原告总共收到40万元整,事实存在。6000元对方未给。凭证无法确定和原告有关,凭证上的签字原告**不认可。所以对于证据三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凌遵祥对裕隆公司证据无异议,并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
被告裕隆公司承包天津市滨海新区欣嘉园卫生服务中心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瓦工等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工程队施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被告凌遵祥系裕隆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2015年6月25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20日完工,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裕隆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格406000元,原告**认可结算价格。被告裕隆公司分期支付劳务费330000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天津信访中心清欠办反映拖欠劳务费问题,在清欠办的调解下与裕隆公司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裕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工程内容、结算方式、结算价格、款项履行均意见一致,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劳务费571830元,双方并无事前约定,亦无后期结算,且工程量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裕隆公司否认增项部分,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遵祥系被告裕隆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凌遵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凌遵祥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1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欧 瑛
审 判 员  张 钡
人民陪审员  王建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桂华
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