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双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双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2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顾倩,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双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6楼1门103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1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次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0年8月受聘于北京市双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利公司)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订两次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2013年7月4日,我在工作期间突发心梗,经医院抢救并做支架手术,7月16日出院。我多次主张医疗费、经济补偿一事,双利公司不予答复。双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我出具终止合同通知或证明,亦未按合同规定向我支付病假工资,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至今未解除,依据双方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向双利公司主张病假工资。双利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我支付劳务费至2013年8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利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66781.32元(按最后一个月工资3713.40元的70%计算)。2、双利公司支付2013年7月4日至今产生的不能报销的医药费24217.12元。3、诉讼费由双利公司负担。
双利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提交的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一直在我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4日。对***所述发病、住院、出院的情况认可,我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未向我公司提交病假条,***发病时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届期满,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另,我公司每年都安排员工体检,***未按照单位的规定体检,其发病系其本人身体状况所致,与我公司无关。2013年7月13日之前的医药费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入职双利公司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所签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支付病假工资,但该合同已于2011年8月22日到期,此后***仍在双利公司继续工作直至2013年7月4日,此期间双利公司称双方未再签订合同,***称此期间双方仍签订有新的合同,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在双方所签合同到期后,***未就双利公司对同意支付其病假工资及数额、比例等进行书面约定举证证明,其主张双利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医药费系医保报销后个人应付部分的医药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利公司同意为其进行医药费二次报销或全额负担等情况,其主张双利公司支付其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于2010年8月受聘于双利公司,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两次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双利公司向我的工资转账可证明工作关系及时间,我无须再行举证,我在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应属于工伤范畴,双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以我未提供新合同为由否认事实工作关系及经过,判决有误;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双利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于1950年1月15日出生,于2010年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2月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证。
2010年8月23日,***与双利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8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电气监理工程师。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规定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的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双利公司按照北京市及双利监理公司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2013年7月4日,***因心肌梗死入住北京安贞医院,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下壁、侧后壁心肌梗死;左室扩大;心功能Ⅱ级;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
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医药费经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总额为24217.12元。双利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劳务费直至2013年7月。
上述事实,有退休证、劳动合同书、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10年2月已届退休,其与双利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为劳务关系。***上诉称其与双利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又口头续签,双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为双利公司提供劳务至2013年7月4日,双利公司实际支付了***该期间的劳务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要求双利公司承担其2013年7月4日之后的医疗费,但在双方所签合同到期后,***未举证证明双利公司同意支付其病假工资及数额、比例的合同依据,故***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主张的医药费系医保报销后个人应付部分的医药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双利公司同意为其进行医药费二次报销或全额负担等情况,其主张双利公司支付其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3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