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双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诉北京市双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1609号
原告***,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双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6楼1门103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姗姗,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双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市双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次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0年8月受聘于被告公司,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订两次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时间。2013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心梗,经医院抢救并做支架手术,7月16日出院。原告多次主张医疗费、经济补偿一事,被告不予答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出具终止合同通知或证明,亦未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至今未解除,依据双方合同第12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病假工资。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至2013年8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66781.32元(按最后一个月工资3713.40元的70%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4日至今产生的不能报销的医药费24217.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市双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提交的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7月4日。对原告所述发病、住院、出院的情况认可,被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病假条,原告发病时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已届期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每年都安排员工体检,原告未按照单位的规定体检,其发病系其本人身体状况所致,与被告无关。2013年7月13日之前的医药费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0年1月15日出生,于2010年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2月办理了企业职工退休证。
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8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电气监理工程师。第十二条规定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的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按照北京市及双利监理公司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
2013年7月6日原告因心肌梗死入住北京安贞医院,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下壁、侧后壁心肌梗死;左室扩大;心功能Ⅱ级;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
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原告产生医药费,经医保报销后,自付费用总额为24217.12元。
被告为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劳务费,直至2013年8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入职被告处已届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所签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支付病假工资,但该合同已于2011年8月22日到期,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继续工作直至2013年7月4日,此期间被告称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原告称此期间双方仍签订有新的合同,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在双方所签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就被告对同意支付其病假工资及数额、比例等进行书面约定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系医保报销后个人应付部分的医药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同意为其进行医药费二次报销或全额负担等情况,其主张被告支付其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三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