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789号
原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44562D。
法定代表人:费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海军,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玺琨,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杨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案涉项目由原告承接,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存在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情形,杜学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工地上一个揽活小工,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被告是不是由杜学齐带班进入工地工作,以及由谁发放劳动报酬,均无证据能证明,更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在原告工地上发生事故导致伤害。根据被告所述,4月18日第一次诊断,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任何事故伤害,第二次再次诊断,才诊断出腰椎骨折,中间已经过去了一个月时间,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第二次诊断腰椎骨折是由于4月份所谓事故造成,不能证明其因果关系。即使被告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受伤系工伤,原告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是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一、2021年4月18日下午,***在中国银行大楼工地因工摔伤。绿都公司是中国银行大楼工程总承包方,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绿都公司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杜学齐,杜学齐又招用***前来干活,***属于建筑行业中存在层层分包环节中提供劳动农民工。二、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是申请工伤认定前提条件,只有知道了用工责任主体,***才知道申请工伤对象是谁,因此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二者并不冲突。三、***提供证人证言,微信转账截图,受伤治疗资料等证据证明其在绿都公司承建工地上受伤,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绿都公司如果认为***诉请不成立,应该提供反证,反驳***诉请,如果绿都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绿都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大楼是原告承建。杜学齐在原告工地分包木工工程,被告受雇杜学齐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17日被告在中国银行大楼八楼施工时摔伤,被送去医院治疗无碍。4月18日由杜学齐带被告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做CT腰椎平扫,影像学诊断:未见明显骨折,建议复查,诊断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避免弯腰负重;三天门诊复查,腰椎MRI。5月11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历记载:腰前三周有扭伤史,MRI诊断为L1骨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证明》、微信聊天截图、诊断说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承认杜学齐只是工地上一个揽活小工,其完全可以证明杜学齐与其是何关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相反,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杜学齐在原告工地分包木工工程,被告受雇杜学齐从事木工工作,在原告承建中国银行滁州分行大楼施工时受伤,被告属于建筑行业存在层层分包环节中提供劳动农民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其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金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