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24民初1313号原告(反诉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44562D(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墨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墨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绩溪县恒茂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徽山大道(客运枢纽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4348761409W(1-1)。 法定代表人:**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绿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绩溪县恒茂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1年6 月3日,本院一审作出(2020)皖1824民初710号民事判决, 原、被告对判决结果均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6日,宣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民终1694号民事裁定发 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 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绿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恒茂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绿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1609824元及逾期利息 (以16098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绩溪县××路××道××的恒茂泰邸项目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主要工程内容包括:恒茂泰邸二期外立面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的**装,三期外立面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的安装,项目其他石材供应。并对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8日进场施工,并在当日与被告就铜陵天地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撤场剩余的外墙装饰材料进行移交。然而,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更改设计图纸并临时增加原告的工程量,原告只得加班尽力保质的完成工程进度。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 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仅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2019年11 月25日,被告因需要检测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遂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因疫情原因,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复工,却于2020年4月21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在2022年1月20日本案的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绿都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1480301.53元及逾期利 息(以1480301.53元为基数,自原告第一次一审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恒茂泰公司辩称:1.绿都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贵院委托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已明确:因绿都公司的 “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存在石材面板坠(脱)落风险,有安全隐患”的就有5项;另1项为“造型柱桁架钢**数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钢**数量不足降低了幕墙支撑结构的承载能力,存在安全隐患。”综上,绿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因施工质量存在上述诸多安全隐患,所以案涉工程为质量不合格工程。2.绿都公司施工的工程不能修复,只能重新施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黄山市城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的《关于贵司咨询的回复函》(简称:设计单位 《复函》)中明确:“鉴于石材幕墙工程的安全性及隐蔽性,应当逐块拆除检查,彻底根除安全隐患。请贵司依据我院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重新施工。否则,我院无法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上验收**。”显然,案涉工程设计单位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只有通过逐块拆除检查,并重新施工,才能达到彻底根除安全隐患的程度。因此,绿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为不能修复的工程。3.恒茂泰公司已根据设计单位《复函》要求重新施工。因此,恒茂泰公司与绿都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综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本案中,绿都公司施工的不合格工程已全部拆除、并重新组织施工,恒茂泰公司与绿都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因此,绿都公司要求恒茂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绿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恒茂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确认反诉被告施工的案涉绩溪县恒茂泰邸小区二期外立面幕墙工程,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合计 5050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二期工程开发成本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以二期工程已支付开发成本为基数,从反诉被告进场之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按一年期利率计算 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 为2451086.58元。2021年1月20日、21日两天的资金占用损失,反诉原告予以放弃);四、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五、判令反诉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 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日,反诉被告就承包反诉原告开发的绩溪县恒茂泰邸项目外立面装饰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恒茂泰邸二期外立面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的**装;三期外立面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的安装;项目其他石材供应。同时约定:二期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其中二期暂定合同价为200万元;反诉被告项目经理为***;反诉被告授权委托代理人,声明对代理人在谈判过程中签署的所有文件和之后合作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认可。并附代理人身份信息及字模。 2019年9月6日,反诉被告就二期外立面幕墙工程进场施 工。2019年9月30日,反诉原告依反诉被告申请满额支付30 万元工程款。2019年10月24日,监理单位发现反诉被告已施工的干挂石材没有用挂件,直接用胶粘挂,存在严重质量隐患,要求反诉被告对全部已挂好的石材全面检查,对没有用挂件部分全部拆除重新按规范用挂件安装施工,并签发了20191024 号《监理通知单》。2019年11月18日,又发现反诉被告有6块规格为600*795的花岗岩石材只有三个挂件、联排别墅柱斜面石材没有干挂件等重大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对此供认不讳,并承诺拆除,全部进行整改。2019年11月25日,鉴于陆续暴露的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的隐蔽性及严重性,为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停止施工。此时点,反诉被告工期延误50天;二期工程石材幕墙**装仍未完工;反诉被 告项目经理未到过施工现场。2020年1月19日,反诉被告提 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反诉原告支付160.9824万元工程款,反诉原告同日出具《关于合肥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恒茂泰邸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明确回复反诉被告,依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2020年1月21 日,反诉被告对上述说明中第二条第2款所列举的(1)至(5)项工程质量问题,及第四条“目前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说明,均认为“情况属实”。同日,反诉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保证函》给反诉原告,承认: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该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都已经给付。并承诺:按时、足额付清工人(包括农民工)的全部工资等款项,保证不拖不欠。如产生与反诉原告项目相关的工人(包括农民工)工资等款项的争议,均由反诉被告负责处理,与反诉原告无关;如上述争议给反诉原告造成形象和声誉损失,每生一次,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0万元整。但在2020年1月23日(农历廿九) 上午,20多名农民工到绩溪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投诉恒茂泰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恒茂泰公司相关人员抵达现场后向绩溪县华阳镇派出所报警。绿都公司当日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恒茂泰公司将农民工工资共计895780元打入其代理人账户。当日,反诉原告只能依其要求支付了895780元农民工工资。2020年 4月21日,反诉原告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6.2.3条第(1)款 约定,向反诉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4 月28日,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响应,向反诉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案涉合同的终止及结算事宜。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引发本案诉讼。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相关合同条款及***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以及二期工程开发成本的资金占用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前,被告(反诉原告)恒茂泰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绿都公司辩称:1.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不符合基本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证据形式要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具体事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恒茂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恒茂泰公司主张绿都公司偷工减料,不按照图纸施工与事实不符。施工方案的变更是经与发包人和 监理人沟通并获同意的情况下而实施的。因恒茂泰公司提供的图纸很多地方无法实际施工,绿都公司在发现该情况后及时向发包人和监理人反映情况,后几方合意变更部分施工方案,才导致与原施工图纸不符的情况。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施工方案知情且同意,主要体现在:其一,案涉工程全程都有驻场监理,案涉施工过程严格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造型柱斜面采取胶粘方式,钢骨架主力柱为4根都是经发包方和监理方同意,绿都公司才施工的,否则绿都公司不可能进行干挂石材的下一道施工程序。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恒茂泰公司及监理公司均没有向绿都公司就以上问题提出不可以施工及不合格整改的联系单。案涉多处施工部位,是绿都公司接替上一家施工单位而做的修补工作,***骨架前期已安装完毕,恒茂泰公司又不同意拆除,导致龙骨架**及间距都已固定,挂件数量和石材端部距离等均受此影响,而非绿都公司的施工原因所致。3.恒茂泰公司诉请绿都公司承担违约金 50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绿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恒茂泰公司的指示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观恒茂泰公司却存在多处违约:依据专用合同条款12.4.2的规定,“承包人采购的铝单板进场后一周内支付进度款50万元”,绿都公司采购的铝单板于2019年9月25日即进场,但恒茂泰公司至今却仅支 付30万元,第一批进度款即未按期支付;通用合同条款6.1.6 规定,“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 50%”,绿都公司于2019年9月8日开工,50%的安全文明施工 费5万元却至今未支付。恒茂泰公司单方恶意解除合同。2019 年11月25日,绿都公司配合恒茂泰公司对铜陵天地公司施工部分进行检测而停止施工。后因疫情原因,绿都公司一直等待恒茂泰公司通知复工,却于2020年4月21日收到恒茂泰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就合同解除及后续问题处理事宜,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恒茂泰公司任意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根本违约。4.恒茂泰公司主张绿都公司承担其二期工程开发成本的资金占用损失,系无限扩大违约损失。首先,案涉工程开发成本须经专业的审计单位审计,恒茂泰公司所列款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存疑;其次,案涉工程的现状,其主要原因为恒茂泰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所致;此外,二期工程的进度及竣工等均无法预期,恒茂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仅无事实依据,且非可预见的利益损失,不应获得支持。5.关于返还工程款的问题,绿都公司已按约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后因恒茂泰公司恶意单方解除合同,致使绿都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恒茂泰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支付绿都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恒茂泰公司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并不应由绿都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系绿都公司在前期施工单位施工基础上施工,施工内容仅为修补,绿都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工 艺也是经过恒茂泰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及监理同意的,前期施工单位施工部分的质量责任不应由绿都公司承担;因前期施工单位施工部分质量原因致绿都公司施工部分不符合图纸要求的责任不应由绿都公司承担;因恒茂泰公司中途通知停工,未施工完成部分不属质量问题,恒茂泰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该鉴定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且案涉装饰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责任不应由绿都公司承担,案涉质量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而,该鉴定费用不应由绿都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绿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反驳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移交清单五份,证明恒茂泰公司将位于绩溪县××路××道××的恒茂泰邸项目幕墙外立面装饰(二期)**装工程发包给绿都公司;原告进场施工前,恒茂泰公司将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撤场剩余的施工材料移交给绿都公司继续使用。 2.工程联系单三份,证明施工过程中,恒茂泰公司不断更改设计图纸并临时增加绿都公司的工程量,绿都公司尽力完成工程进度;恒茂泰公司曾于2019年10月11日联系绿都公司对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修复拆装,以双方重新办理签证手续为准,但后期绿都公司针对修复拆装工程报价后,恒茂泰公司又未理会,要求绿都公司在原基础上继续施工。 3.图片两张,证明联排别墅一层单元门雨篷施工现场情况,因原图纸无法施工,恒茂泰公司的代表***在现场指示并监工变更主龙骨施工方案的事实。 4.绿都公司完成的恒茂泰邸项目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二期)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绿都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780301.53元,扣除恒茂泰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恒茂泰公司尚欠绿都公司 1480301.53元工程款;绿都公司因工程造价鉴定垫付鉴定费5万元,应由恒茂泰公司承担。 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恒茂泰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1日单方面向绿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导致绿都公司无法继续施工,恒茂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经质证,恒茂泰公司对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五份移交清单以及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5达不到绿都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工程造价意见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恒茂泰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支持其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 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1)恒茂泰公司与绿都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2)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合同结算方式及绿都公司指派项目经理等;(3)合同中约定了绿都公司违约行为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包括:合同第116页第16.2.3条 第(2)款,第99页第3.2.1条,第105页第7.5.2.1条;(4)绿都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及代理人的权限。 4.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恒茂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施工质量《司法鉴定申请书》、绿都公司领取施工图纸记录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完全响应了恒茂泰公司申请的第一项鉴定事项、绿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属于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绿都公司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绿都公司违反“本公司(绿都公司)承诺严格按图施工”的承诺,没有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 5.201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7日,分别支付案涉工程质量鉴定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鉴定费发票各两张,证明恒茂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司法鉴定已付808431.86元鉴定费的事实; 6.2021年1月21日,黄山市城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案涉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贵局咨询的回复函》一份,证明 绿都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属于不能修复的工程。 7.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和绩溪县永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于 2022年1月10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确认的,铜陵天地栋梁公司给监理单位的《后置埋件的现场拉拔试验报审表》及绩溪县诚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外墙钢结构后锚固检测报告》共三份,证明案涉工程除上述入口处造型柱钢龙骨架之外的原钢龙骨架与墙体的连接通过了拉拔检测,监理单位认为符合要求,并同意验收,目前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及施工技术规范重新干挂的石材面板仍是安装在原钢龙骨架上,恒茂泰公司已根据工程设计单位给出的处理方案,对绿都公司施工的所有干挂石材已全部折除,并按工程设计图纸及施工技术规范重新施工。恒茂泰公司与绿都公司订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8.编号001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银行凭证》各一 份,证明2019年9月30日,恒茂泰公司依绿都公司申请足额 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恒茂泰公司在支付绿都公司工程款方面不存在违约。 9.编号20191024的《监理通知单》、2019年11月18日绿都公司出具的《***》、2020年1月21日绿都公司逐条确认 “情况属实”的《关于合肥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恒茂泰邸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2020年1月19 日绿都公司要求支付160.9824万元的编号为002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鉴定检验报告书》所反映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设计图纸属于绿都公司确认的事实以及2020年1月19日绿都公司向恒茂泰公司申请支付 160.9824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10.承诺保证函、(2020)皖18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恒茂泰公司在支付绿都公司工程款方面不存在违约行为,绿都公司向恒茂泰公司承诺,如案涉项目发生农民工工资争议,每发生一次,将支付恒茂泰公司20万元违约金,但绿都公司无视其承诺保证函的内容,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恒茂泰公司将农民工工资共计895780元打入其代理人账户中,给恒茂泰公司造成形象和声誉损失。 11.(2020)皖合衡公证字第684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 各一份,证明2020年4月21日恒茂泰公司以公证方式向绿都 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以及2020年4月28日绿都公司对恒茂泰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响应,并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合同的终止及结算事宜。 12.黄山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绿都公司占用恒茂泰公司二期工程开发成本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表》一份、计算开发成本损失的材料依据一套,证明绿都公司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设计图纸及施工技术规范,引发民事诉讼(含司法鉴定)已造成恒茂泰公司开发二期工程暂停施工,给恒茂泰公司造成二 期工程开发成本的资金占用损失,从绿都公司2019年9月6 日进场施工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止,产生的资金占用 损失为2451086.58元。 13.绩溪县房地产管理局给恒茂泰公司颁发的二期工程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四份,证明在2019年9月6日绿都公 司进场前,即2019年8月13日,恒茂泰公司就已经取得案涉项目二期工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如绿都公司的施工质量合格,恒茂泰公司早就可以进行商品房预售。 14.恒茂泰现场施工视频一份,证明只需一台“电动液压冲孔机”就可以在钢龙骨上轻松开孔,用于安装金属挂件,安装石材过程中,根据石材大小及安装部位的不同,在钢龙骨架上开孔是必不可少的一道工序。 15.本案发回重审前二审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其中第 20页中显示,绿都公司在法庭上说“我方采购的700多平方的 石材已安装到造型柱上”),再结合国检报告上面附的1-19号楼图纸下面均备注有本栋楼的所有造型柱由绿都公司施工”,证明案涉工程1-19号楼所有的造型柱龙骨架的焊接、石材的采购以及石材的安装均由绿都公司单独施工完成,与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无关,仍存在案涉工程施工质量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举的所有施工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8三性均无异议,其中不认可证据8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13以及证 据10中的《承诺保证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 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中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9中《关于合肥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恒茂泰邸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实质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0中的(2020)皖1824 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12、1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 员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绿都公司申请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检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在国检中心资质变更后的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绿都公司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后,绿都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撤回了要求国检中心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恒茂泰公司申请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的鉴定人出庭,该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对恒茂泰公司的问题作出答复。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铜陵天地栋梁公司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份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一次庭审后,本院要求恒茂泰公司提供在与 绿都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就案涉工程全部重新施工的相关依据,恒茂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铁五局签署的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中铁五局之间就双方合作工程的总工程量结算表。原告经质证,表示对该组材料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发言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均予以认定并附卷。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绿都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照片无法直接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鉴定结果系在本院组织下经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但经本院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在大理石数量双方已确认但使用部位不明确的材料费用等方面的工程造价核算存在一定瑕疵,且在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时未能充分考虑工程质量问题,故此,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为案涉工程量造价的定案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有一张截图,内容不够详细完整,经与被告提供的 (2020)皖合衡公证字第684号公证书附件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核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为本院依法定程序启动的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出具答复意见回复原告问题,原告虽质证 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请重新鉴定,故此,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 6,该份回复函的出具单位是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依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得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方提供的其与中铁五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经由原告相关负责人签章确认,且系工程质量鉴定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系专业会计事务所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14现场施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重新施工的相关材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中铁五局之间就双方合作工程的总工程量结算表均有恒茂泰公司与中铁五局双方的签章,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绿都公司与恒茂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7-0201),约定恒茂泰公司将位于绩溪县××路××道××的恒茂泰邸项目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发包给绿都公司。合同约定主要工程内容包括:恒茂泰邸二期外立面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的**装,三期外立面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的安装,项目其他石材供应。其中二期工程 工期为30天,二期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价)为2000000元,三期在具备施工条件由双方商定。双方还对付款周期、监理人员、工期进度、工期变更、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8日,绿都公司进场施工。同日,绿都公司与恒茂泰公司就天地栋梁公司撤场时留下的材料进行了交接。2019年9月26日,恒茂泰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告知绿都公司1-19#楼屋面檐口铝单板做法已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要求绿都公司对檐口钢骨架进行调整并订购安装铝单板,施工前报钢骨架调整图给建设、监理单位确认。2019年9 月27日,绿都公司向恒茂泰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请求支付该工程款30万元,恒茂泰公司于9月30日支付了绿 都公司申请的30万元工程款。2019年10月11日,恒茂泰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绿都公司对联排别墅1-19#楼露台下入户门两边墙体采用钢龙骨外挂石材,并要求绿都公司对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施工的1-19#楼出现松动和脱落的干挂石材料线进行全部检查并进行修复或拆除重新安装,同时要求对其他部位的石材也进行检查,对脱胶和松动的干挂石材进行修复或拆除重新安装。2019年10月24日,工程监理单位绩溪县永信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告知绿都公司监理与建设单位发现干挂石材存在正立面柱外凸造形(斜拼处)干挂石材 (石材大于100宽的)部分班组在拼接、挂墙过程中没有用挂件,直接用石胶粘挂等问题,认为存在严重质量隐患,并要求 整改。2019年11月16日,恒茂泰公司再次下发《工程联系单》,对屋面檐口铝单板做法重新设计,要求绿都公司根据新的设计订购材料,调整施工图,并要求绿都公司对檐口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施工完成的钢骨架按照附图进行调整,同时明确2019年9 月26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作废。2019年11月18日,绿都公司出具《***》,承诺对20#楼西侧外墙干挂花岗石及联排别墅柱边部分斜面石材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 11月19日,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上签字捺印并加盖私章确认绿都公司的施工范围,***确认在该图纸上**、按手印及红色笔涂画部分由绿都公司施工,质量由绿都公司负责,并确认恒茂泰邸二期1#-19#楼所有造型柱由绿都公司施工。2019年11月24日,恒茂泰公司发函给绿都公司,要求绿都公司加强对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对部分施工未能按照图纸、规范要求施工造成安全隐患等质量问题立即安排进行整改,确保工程质量。 2019年11月25日,恒茂泰公司以对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为由要求绿都公司停止施工。同日,恒茂泰公司向绩溪县公证处提起保全证据公证,绩溪县公证处作出(2019)皖绩公证字第39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绩溪县恒茂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讷于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来到本处称:绩溪县恒茂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天地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于二○一九年四月十九日签订了绩 溪县恒茂泰邸小区二期住宅外立面装饰、人行入口大门装饰及雨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一九年五月五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绩溪县恒茂泰置业有限公司发现铜陵天地栋梁实业有限公司所用石材并非合同中所约定的天然黄金麻石材。二 ○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经双方协商解除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一九年十月中旬绩溪县恒茂泰置业有限公司发现有少数施工的楼层外立面干挂石材出现脱落现象,存在安全隐患。为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固定证据、预防纠纷,需要对绩溪县恒茂泰邸小区中几幢房屋的外立面干挂石材出现脱落现象的现状等进行拍照”。 2020年1月19日,绿都公司向恒茂泰公司提交《工程款 支付申请表》,要求恒茂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0.9824万元,恒茂泰公司作出答复表明“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监理公司同时**签字。同日,恒茂泰公司出具《关于合肥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恒茂泰邸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2020年1月21日,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关于合肥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恒茂泰邸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中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同日,绿都公司出具《承诺保证函》,内容为:恒茂泰公司该支付的款项均已支付,且承诺按时、足额付清工人工资。2020年1月23日上午,绿都公司20多名农民工到绩溪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投诉恒茂泰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恒茂泰 公司相关人员抵达现场后向绩溪县华阳镇派出所报警。当日,绿都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恒茂泰公司将农民工工资共计895780元打入其代理人***账户中,恒茂泰公司根据《委 托付款书》要求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中。2020年2月18日,恒茂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绿都公司返还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及相应利息。2020年4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 18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恒茂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绿都公司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20年4月21日,恒茂泰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绿都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绿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8日,绿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合同终止及结算事宜。 本案原一审即(2020)皖1824民初7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绿都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国华公司进行鉴定。国华公司根据委托于2021年4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如下:确定的案涉工程确定性工程造价为1309663.08元;同时作出推断性鉴定意见,认定:数 量双方已确认但使用部位不明确的材料费用为194592元,数量双方已确认但超出实际安装面积的铝单板材料费用 38558.45元,已经加工好的但未发货材料费用为246488元。恒茂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国检中心进行鉴定。国检中心根据委托,于2020年12月15日出 具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如下:石材幕墙连接中的面板与龙骨连接、横梁与**连接、石板加工质量、楼门入口两侧造型柱钢**数量等方面均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并给出对有安全隐患部位立即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整改等参考意见。绿都公司对国检中心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具体事项没有合法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恒茂泰公司在(2020)皖 1824民初710号案件庭审中对国华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庭审中,国华公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恒茂泰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三性均不认可。 2021年1月21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黄山市城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关于贵司咨询的回复函》中载明,鉴于石材幕墙工程的安全性及隐蔽性,案涉工程应当逐块拆除检查,彻底根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该院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重新施工,否则无法通过验收。 另查明:2020年6月20日,恒茂泰公司与中铁五局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的范围包含案涉工程所在的绩溪县恒茂泰邸二期1#-23#楼外立面装饰整改和修复工程。2022年1月10日,中铁五局绩溪恒茂泰邸外立面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恒茂泰邸1#-23#楼外立面原干 挂石材进行全部拆除。对其中1#-19#楼入口处造型柱的钢龙骨架,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及施工技术规范,增加了钢**数量,重新干挂了石材面板;除上述入口处造型柱的钢龙骨架外,在原钢龙骨架基础上新增部分金属挂件**后,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及施工技术规范,重新干挂了石材料面板”,中铁五局项目负责人在该证明上签名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工程监理单位绩溪县永信监理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在该证明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再查明,根据北京市司法局的发文要求,国检中心属于“四类外”鉴定机构,2021年1月1日起,停止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原中国建筑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改制,2021年6月18日,设立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检测中心与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联合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原中国建筑科学研究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名义签订的检测、鉴定类合同,由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承继债权债务,本案庭审中,绿都公司针对案涉工程质量鉴定提出的相关问题均由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回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 1.案涉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2.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和范围,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修复;3.恒茂泰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4.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反诉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 国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未达到合同约定或者行业规范的质量标准,绿都公司虽对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和鉴定范围等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系因材料本身质量问题所致,但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太大意见。国检中心资质变更后的建研院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对绿都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绿都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果能够作为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的定案依据。 国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恒茂泰公司对该报告提出质疑,经本院组织国华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综合恒茂泰公司的异议及鉴定人员的解释意见,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办理工程结算而发生争议,鉴定人应按以下规定鉴定:1.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发包人已 投入使用的工程,工程结算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已竣工未验收且发包人未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鉴定人应对无争议、有争议的项目分别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工程质量争议应告知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待委托人分清当事人的质量责任后,分别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判断采用。”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在大理石、数量双方已确认但使用部位不明确的材料费用等方面的工程造价核算存在一定瑕疵,且在对工程造价进行核定时未能充分考虑工程质量问题,故此,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宜认定为案涉工程量造价的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和范围,造成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以及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修复。 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和范围及造成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恒茂泰公司出具的《关于合肥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恒茂泰邸幕墙外立面装饰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中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以及在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上签字捺印并加盖私章确认绿都公司施工范围的情况,结合本院询问绿都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前的前手施工单位铜陵天地栋梁公司负责人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和范围均已明确,国检中心对案涉工程所作的鉴定范围也系在明确为绿都公司的**装工程范围内进行的鉴定。绿都公司接手案涉工程前的前手施工单位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与本案无关,造 成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责任主体在于绿都公司。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可以修复的问题。根据国检中心的鉴定结论“石材幕墙连接中的面板与龙骨连接、横梁与**连接、石板加工质量、楼门入口两侧造型柱钢**数量等方面均存在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对有安全隐患部位立即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整改”,结合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黄山市城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关于贵司咨询的回复函》要求对案涉工程应当逐块拆除检查,彻底根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该院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重新施工的意见,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可以修复,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由此可见,修复的方式不仅包含修理,还应当包括返工或改建等。 关于争议焦点3.恒茂泰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 效,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2019年11月24日,恒茂泰公司要求绿都公司加强对项目现场的施工管理,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立即安排进行整改,确保工程质量。但在2019年 11月25日,恒茂泰公司即以对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施工的工程 质量进行检查为由要求绿都公司停止施工,直至2020年1月 21日恒茂泰公司与绿都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工程量、实际施工情况、工期情况、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等进行确认时,案涉工程未复工,双方均确认此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此后,新 冠疫情爆发,自2020年1月23日起,全国30个省区市相继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制定落实社区防控措施,全国交通出行、人民生产生活等方面均因疫情而受限。 2020年4月21日,恒茂泰公司以公证方式向绿都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绿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双方在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6.2.3条对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期竣工15日以上或未经发包人批准擅自停工超过15日以上的,以及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发包人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承包人应3日内退场,清场后双方办理已完工程量价款的结算。同时,双方又在专用合同条款的第21.22条中约定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通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在发包人限定的合理期限内继续施工,否则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撤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已达成合意,且超过工期后恒 茂泰公司仍对案涉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进行了修改,并要求绿都公司对檐口铜陵天地栋梁公司施工完成的钢骨架按照附图进行调整,恒茂泰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9 年11月25日要求绿都公司停止施工后,已通知绿都公司继续进场完成约定施工项目及对质量存在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绿都公司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但绿都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恒茂泰公司未修改设计图纸部分的施工符合双方约定,同时绿都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恒茂泰公司要求其暂停施工后至新冠疫情爆发前,其与恒茂泰公司就案涉工程后续施工和整改问题进行了充分沟通和协商。故此,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得到整改,双方均有责任。恒茂泰公司此时提出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也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案涉合同的解除不能认定为因承包人违约解除。但在 2020年4月28日,绿都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 铭全权处理合同终止及结算事宜,2020年6月5日,绿都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原审诉讼时仅要求恒茂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请求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并表示“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绿都公司并不否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已实际终止的事实,因此,可视为该合同已实际解除,且案涉工程已由第三方重新施工,该合同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4.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反诉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本诉原告绿都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绩溪县永信监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24日通过出具《监理通知单》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中的部分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2019年11月18日,绿都公司承诺对存在质量问题 的工程进行整改。2019年11月24日,恒茂泰公司又再次通过发函的方式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对绿都公司进行通知并要求整改。绿都公司辩解其施工系按照恒茂泰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绿都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石材幕墙连接构造和安装允许核差经检验均不符合《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存在石板面板坠落风险、钢**数量不足降低幕墙支撑结构承载能力等安全隐患。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黄山市城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对于案涉工程的安全隐患处理也提出建议:鉴于石材幕墙工程的安全性及隐蔽性,案涉工程应当逐块拆除检查,彻底根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该院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重新施工,否则无法通过验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已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显然,绿都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并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故此,对于绿都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恒茂泰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其一,关于恒茂泰公司要求绿都公司支付违约金505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在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2.3条约定,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承包人除赔偿发包人损失外,还需向发包人另行支付合同价的 1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或另以书面形式就其他事项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支付条款。但如前所述,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得到整改,以及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中存在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其他问题,双方均有责任,且案涉合同的解除不能认定为因承包人的违约解除,故此,对恒茂泰公司要求绿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关于恒茂泰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绿都公司的30万工程款的主张。恒茂泰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系基于双方合同第110页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中第①项承包人采购 的铝单板进场后一周内支付进度款50万元的约定,双方对于工程款项包含了约定由原告方提供的部分材料费用,结合绿都公司所建造的1#-19#楼造型柱钢骨架并未拆除,而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加固等情况,综合考虑案涉合同解除的实际情况,对于恒茂泰公司请求返还已支付绿都公司的30万元工程进度款,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恒茂泰公司要求绿都公司支付二期工程开发成本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绩溪县恒茂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8123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已支付),共计681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 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328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绩溪 县恒茂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8431.86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反诉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判员程丽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茜**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 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 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