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皖1021执异1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珊珊,女,汉族,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4456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被执行人:黄山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昱中街道跃进路1号滨江**庭2幢B区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2MA2TJ3CN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珊珊、黄山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3)皖1021执恢5号]中,异议人杨珊珊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查封其名下车辆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异议人杨珊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0执复10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珊珊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1.依法裁定终止(2023)皖1021执恢5号执行裁定中对异议人的执行;2.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车辆采取的查封及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歙县人民法院程序违法,作出的(2022)皖1021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歙县人民法院未将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珊珊、黄山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等文书送达给异议人,异议人也未授权任何人代为签收相关文书,法院存在剥夺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的违法情形。其次,歙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主持调解并未通知异议人参加该调解,法院在异议人未出席参加调解及未在调解笔录上进行签字或捺印认可调解内容的情况下,仅依据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签署的调解笔录作出(2022)皖1021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且异议人至今未收到过也未授权他人签收过该调解书。综上所述,该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请立即终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杨珊珊、黄山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以(2022)皖1021民初168号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召集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9时52分***将该调解笔录电子文档通过微信发送给杨珊珊,10时52分杨珊珊微信回复“等下我会回你,我在开会”,11时06分杨珊珊微信回复“同意以上调解”。10时54分杨珊珊微信同意本院工作人员添加好友请求,11时07分本院工作人员向杨珊珊发送微信信息“杨珊珊你好,我是**法庭法官助理***,我们受理了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黄山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和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知道***有没有告知你。这边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协议上面也包括了你,现在把调解笔录发给你,你可以阅读一下”及调解笔录电子文档(调解笔录注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告知:如果你同意,回复我“本人杨珊珊同意上述调解笔录内容”,随后杨珊珊回复“本人杨珊珊同意上述调解笔录内容”。本院依据调解笔录作出(2022)皖1021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根据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以(2022)皖1021执243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杨珊珊名下银行账户。2022年12月22日,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1月,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珊珊、黄山市**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并冻结了杨珊珊名下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本院对(2022)皖1021民初168号案件调解工作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进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调解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均予以确认且同意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虽然杨珊珊未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但其通过微信线上进行了确认,该确认方式应当与线下确认方式具有同等效力。综上所述,异议人杨珊珊以执行依据(2022)皖1021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审判程序违法等理由提出异议,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珊珊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钱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