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2民终7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44562D。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7幢办公楼办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87563N。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业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202民初86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是亲属关系,***以***的名义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向***、***、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方出租建筑设备材料事前征得***的授权同意,合同签订后,***、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拒不返还租赁设备、拒不支付租金及利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应视为***对***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一种追认,***依法享有诉权,诉讼主体适格。***、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是承租方,是租金支付的义务主体,出租主体不影响***、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诉讼主体适格。 ***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在签订案涉合同之前,联系的人是***,实际签合同的也是***,并非***。***未与***协商过租赁事宜,***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不存在被授权或者代表他人的情形,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工地上自称其是***,并非其代表***。在本案中,***是否授权、是否同意***的行为,均不表明***是本案适格主体。3、虽然***是租赁合同的签订方,但***仅为现场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支付租金。 ***辩称:***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是适格主体。 绿都建筑公司辩称:案涉租金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与绿都建筑公司无关,绿都建筑公司并不认识***和***,***并非绿都建筑公司员工,绿都建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以***的名义签订合同,是冒名行为,并非代理行为,该冒名行为不能被追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安徽业峰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是适格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之间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判令***、***、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扣件11631个、钢管23700.1米、顶丝949套、套管450米或折价赔偿313490元;2、请求判令***、***、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立即支付***租金658800.75元(暂计至2023年1月20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照572.08元/日的标准向***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已确认,其提供的2019年10月18日与作为承租方的***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出租方处“***”的签名系案外人***签署,签订合同时***没有向***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与***系父子关系。合同签订后,在每次租赁物的交付和退还过程中,大部分由***作为租方经办人签名和***等人作为租用方经办人签名,小部分由***签署***名字。***、***、绿都建筑公司、安徽业峰公司均称不认识***。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不适格。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6.5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审庭审时,***的代理人及***均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系***签署,***上诉主张***在签署案涉材料事前已经征得其授权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以“***”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未出示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为***,***上诉称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租金系对***签署案涉合同的追认,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