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6887号
原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鑫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梁文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盛鑫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连旦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松,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吴洋鹏,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第三人:李太春,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盛鑫建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第三人吴洋鹏、第三人李太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松、吴洋鹏、第三人李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4000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洋鹏、李太春在盛鑫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特莱尔二期工程。2018年6月16日,原告与吴洋鹏、李太春签定《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3#、4#楼石材幕墙施工工程由原告施工。现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8年11月15日,原告要求吴洋鹏、李太春支付工程工资时,吴洋鹏、李太春要求原告与其二人签订《保证书》,约定项目部扣压3号、4号楼外墙石材面积为600平方米,由原告和第三人互相配合,共同找项目部结算,共同负责。原告以上述保证书为证据起诉要求第三人给付工程款,经法院认定,上述600平方米工程量结算款,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项目部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盛鑫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与吴洋鹏、李太春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现不欠他们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道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吴洋鹏、李太春也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盛鑫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太春、吴洋鹏述称,我们是从盛鑫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之后将部分外墙石材工程分包给***。盛鑫公司只给付了7317平方米的工程款。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道桥公司(承包人)与盛鑫公司(分包人)签订了所涉及北京今特莱尔厂区3#楼幕墙和4#楼幕墙的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盛鑫公司承包了北京今特莱尔厂区建设工程3号楼和4号楼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石材及玻璃幕墙工程。附随两份合同的分包项目工程量清单一览表均载明石材幕墙工程量为3766.42平方米。之后,盛鑫公司将石材幕墙部分工程分包给吴洋鹏、李太春。
本院(2020)京0115民初6340号案件查明,2018年6月16日,李太春、吴洋鹏共同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概况及分包工作内容为“工程名称:今特莱尔二期工程3-4号楼,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分包内容:石材幕墙施工”;工作期限为“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6月,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8年9月”;劳务报酬为“石材幕墙㎡×170元/㎡(含保温30/㎡、龙骨等石材140/㎡所有内容,计算方式以幕墙外表面施工面积展开计算),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为“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由乙方按月(或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系由***先行测量并将工程量报给李太春、吴洋鹏,而后由李太春、吴洋鹏交于工程项目部,由工程项目部进行审核并出具相应的审核量。2018年底,工程项目部出具《今特莱尔3#4#楼石材工程量表》,载明有各施工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备注、审核量,其中工程量系上述上报工程量,审核量为项目部审核认可的工程量,3#4#楼外墙干挂石材的上报工程量为7940、审核量为7317,……,即就各项施工项目,上述上报工程量与审核量之间均有一定差额,此后,李太春、吴洋鹏与***之间根据上述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审核量进行了结算。同时,2019年7月,***签订《保证书》,“今特莱尔厂区3号楼、4号楼石材干挂项目,围墙干挂蘑菇石项目工资于2018年11月15日已全部结清。以后若再发生劳务工资纠纷问题,均与承包人李太春、吴洋鹏无关”,该《保证书》的下部另写明“另外,项目部扣押3号4号楼外墙石材面积陆佰平方米(600㎡),由我们互相配合,共同找项目部结算,共同负责”,李太春、吴洋鹏、***分别在签字人处签字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3#楼、4#楼外墙干挂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沐城测绘(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面积进行测量,经测量,3#楼外墙干挂石材面积3754.06平方米,4#楼外墙干挂石材面积3755.99平方米,3#塔楼、4#塔楼外墙干挂石材面积均为436.10平方米。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6765元。
***称其请求的600平方米的工程量按照170元/平方米计算,为102000元,加上吴洋鹏、李太春结算时少付的32000元,共计134000元。对于结算时欠付的32000元,吴洋鹏、李太春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所称的单价170元/平方米,吴洋鹏、李太春二人均不认可,称***未做保温部分,应按140元/平方米计算价款。经询问,***称之前与吴洋鹏、李太春结算也是按照140元/平方米计算的。
关于盛鑫公司与吴洋鹏、李太春之间的结算问题。盛鑫公司称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欠吴洋鹏、李太春工程款,为此,盛鑫公司提交了室内外石材结算汇总表、收条11张、3#楼和4#楼审核报告,其中结算汇总表中记载室外墙柱面花岗石干挂龙骨及人工均按7383.96平方米计算,汇总表最后一页有吴洋鹏、李太春及盛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义的签名,并注“已全部结算完毕”;审核报告载明3#楼、4#楼外墙石材墙面,送审工程量均为4592.94平方米,审定工程量均为3928.3平方米。在本院2021年5月26日庭前问话笔录中,吴洋鹏、李太春均认可盛鑫公司与其二人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吴洋鹏、李太春表示是按照7317平方米给***结算的工程款。
另盛鑫公司和道桥公司均表示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盛鑫公司将今特莱尔厂区3#楼、4#楼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吴洋鹏、李太春施工,吴洋鹏、李太春又将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故盛鑫公司与吴洋鹏、李太春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吴洋鹏、李太春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均无效。虽施工合同无效,但***已经将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完毕,且经过验收,故***可以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工程款标准要求吴洋鹏、李太春支付工程款。虽本院(2020)京0115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要求吴洋鹏、李太春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但在该案中,吴洋鹏、李太春并未明确向***披露其与盛鑫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现盛鑫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与吴洋鹏、李太春之间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正是有此二人在保证书中签署项目部扣压600平方米工程量并共同找项目部结算的承诺,使***相信该600平方米工程款有获得清偿的可能,并签署了保证书;对于该保证书,***虽签字确认工资于2018年11月15日全部结清,但结合保证书下面三人签字确认项目部扣压600平方米的情形,可以得出“全部结清”是不包含该600平方米的工程量的,且吴洋鹏、李太春陈述其二人按照7317平方米给付***工程款,且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未约定按照发包方或上一手承包人结算面积对***进行结算,故***在本案中要求二人给付工程款与之前判决并不矛盾。
根据鉴定结果,***要求按照600平方米计算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工程单价,***称应按合同约定17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吴洋鹏、李太春不予认可,称***未做保温部分施工,应按140元/平方米计算,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了保温部分,且***陈述其之前结算是按照140元/平方米进行的,故工程款应按14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84000元。关于***称吴洋鹏、李太春尚欠其32000元的主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盛鑫公司是否欠付吴洋鹏、李太春工程款,在本院组织的庭前问话中,盛鑫公司及吴洋鹏、李太春均认可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不欠付工程款。之后,吴洋鹏、李太春称盛鑫公司欠付部分工程量的款项,盛鑫公司是按照7317平方米结算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盛鑫公司称已经结算并付清工程款,为此其公司提交了结算汇总表、收条、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结算汇总表中记载已全部结算完毕,上面有吴洋鹏、李太春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吴洋鹏、李太春在先已认可盛鑫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之后又矢口否认,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规定。此外,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虽吴洋鹏、李太春称结算汇总表中没有3#塔楼、4#塔楼的工程量,但双方在结算表尾页共同确认结算完毕,且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进行整体结算时,存在让利情形也符合实际,故本院对吴洋鹏、李太春所称盛鑫公司未结清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盛鑫公司、道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洋鹏、李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4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负担540元(已交纳),由吴洋鹏、李太春负担950元(***已预交,吴洋鹏、李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鉴定费16765元,由吴洋鹏、李太春负担(***已预交,吴洋鹏、李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明利
书记员 许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