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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9225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中,男,1952年9月29日,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柯桥区平水镇剑灶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蒋建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
负责人:楚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炜中、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浙江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十级伤残费、损坏电动车修理费、司法鉴定费及其他等等人民币:214512.02元;2、判令被告浙江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负其赔偿的责任;3、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内的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20年6月14日7时20分,被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路绿云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自行车相撞,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急救车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又转其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助骨骨折,多处挫伤,经手术等治疗(1)用去医药12348.02元(不包括对方支付部分);(2)经司法评定为十级伤残应赔偿104794元;(3)三期鉴定为护理90天,按住院32天,出院58天计算应赔偿12120元;(4)伙食补贴费(按住院天数)32天×50元(天)币1600元;(5)营养90天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6)误工期240天(实际工资收入每天500元)按每天300元,计算为币72000元;(7)伤残抚慰金为币5000元;(8)司法鉴定费币1900元;(9)交通费车票63张,币960元;(1)损坏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车辆拖车施救费币90元。总计应赔偿人民币214512.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因负保险责任内的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主持公道,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们有保险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法院查明为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本次事故中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未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有效费用票据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同时依照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商业险范围内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上述条款内容已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做过明确说明。针对原告的诉请金额,其中医疗费的总金额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这个原件予以审核,我们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是1852元以及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伙食费,伙食费的金额具体以费用清单上的金额为准。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费,我们认为20元每天较为合理。营养期时间,我们认为时间60天以内较为合理。护理费的标准,住院期间,我们认为应当参照私营服务行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135.32元每天,出院后部分护理按照住院标准的50%确定较为合理。护理期,我们认为也是60天以内较为合理。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依据,我们不予认可,并且其主张的500元每天金额过高,没有这个事实依据,并且误工期我们认为过长。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并且保险公司也并非实际侵权人认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我们认为过高,具体由法庭酌定。修理费没有评估也没有定损照片、维修清单、支付凭证,我们不予认可。拖车费,如果没有产生实际的这个维修损失,我们对于拖车费也不予认可。
被告浙江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和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昌安院区)住院治疗共计32天。后原告方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2020年6月14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其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侧坐骨支粉碎性骨折)并目前仍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情形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的人身损害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1673.87元(含被告***垫付费用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9794.4元、护理费10114.41元、伤残赔偿金10479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6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拖车费90元,合计217626.68元。被告***在本案中已垫付33835.35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已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已在庭前向被告***报销垫付医疗费22668.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和拖车费于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和被告***垫付的费用扣除重复过高主张的伙食费核定金额为51673.8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20年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65.81元每天,核定金额为3979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本院依法调整为165.81元一天,出院后减半计算,核定金额为10114.4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自愿补偿原告工具款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17626.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因被告***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均有垫付,为免讼累,可予抵扣,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791.33元,并返还给被告***11167.07元。被告浙江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173791.33元,并返还给被告***11167.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负担429元,由被告***负担1830元,其中由被告***负担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褚振栋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8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