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绍兴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02民初3876号
原告:绍兴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群贤路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关兴,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监理报酬194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监理报酬为1924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造位于绍兴市袍江新区群贤路5号新厂项目所需,委托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监理服务,为此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日自开工起12个月,合同报酬25万元,若非监理方原因工程延期,超出90天,超出部分按“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的额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5日开工,原告予以监理服务,直至2014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结束监理服务。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12个月监理费25万元,支付附加工作报酬94520元(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共计138天),共应支付监理费34452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余款194520元至今未付。
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事实,被告共支付了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监理服务,现其要求被告支付监理报酬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19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浙江通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跃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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