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29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继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绍兴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稽东镇竹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蒋建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延安东路505号12B层。
代表人:施纪荣。
委托代理人:赵杰、黄烨镔,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绍兴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中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飞、被告绍兴中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15时27分许,被告***驾驶浙D×××××号车辆在杭州市××××路丰潭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D×××××号车辆系被告绍兴中悦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绍兴中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901.2元;2、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答辩人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酌情预留份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元;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按11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按110元/天计算;营养费,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绍兴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系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元;误工费,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按110元/天计算;护理费,对护理天数无异议,按110元/天计算;营养费,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按30元/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住院病历6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3.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
5.户口本1份、社保缴纳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及被扶养人的情况;
6.医疗费票据7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页,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绍兴中悦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对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2015年2月12日15时27分许,被告***驾驶浙D×××××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二西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客***受伤、浙D×××××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前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韧带疾患,经治疗后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2015年7月20日,原告就本次事故向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鉴定。2015年8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伴前交叉韧带损伤,目前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1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
2、浙D×××××号车辆系被告绍兴中悦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D×××××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绍兴中悦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
4、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儿子需要扶养,儿子:陈一鸣,2009年1月27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系在执行被告绍兴中悦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故应由被告绍兴中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绍兴中悦公司与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10501.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4、护理费11925元(90天×132.5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按浙江省全社会全岗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误工费19875元(150天×132.5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天,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浙江省全社会全岗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97131.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80786元(4039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儿子自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5.2元(27242元×12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9、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应属其举证产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赔偿的处理。因本案事故被告**亦受伤,本院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40000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上述第1-3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051.83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其余损失部分共计134531.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商业险赔偿的处理。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绍兴中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上述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73583.03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866.4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4716.61元。鉴于被告绍兴中悦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故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绍兴中悦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被告大地财保绍兴公司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30866.4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4716.6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79元,由***负担73元,由**负担321元,由绍兴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5元,其中**、绍兴中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胡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