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6民初5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纳林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纳林河管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定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6267830205096。
法定代表人:***,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鄂尔多斯纳林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鄂尔多斯纳林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誉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小区***1号楼2**1楼西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114121097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金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林河管委会诉被告广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人民法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誉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提起反诉,要求纳林河管委会承担逾期支付监理费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反诉的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本诉的案由不同,但原、被告相同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纳林河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纳林河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广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中,原告纳林河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监理费170462.2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担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承建的东环南路、北环东路、化工路道路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约定,监理费中标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9%,该工程合同价为87137402元,审计决算价为78030345元,审减金额9107057元,主要原因是因天然气井影响,987米道路未施工,被告也未参与监理工作。根据工程建设监理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应支付监理费为1482576.56元。原告在支付监理费时以合同价为基数,实际支付了被告1655610.64元,导致多付173034.08元。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承担***远通路桥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承建的东环路北段道路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约定,监理费中标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6%,该工程合同价为46298500元,审计决算价为46459242元,根据工程建设监理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应支付监理费为743347.87元。原告在支付监理费时以合同价为基数,实际支付了被告740776元,导致少付2571.87元。以上两项监理费相互抵消部分后,原告还多付被告170462.21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监理费170462.21元。
本诉中,被告广誉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诉中,原告纳林河管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两份、审定签署表两份。证明:一、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承建的东环南路、北环东路、化工路道路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约定了工程总投资为87137402元,监理费中标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9%,为1655611元;二、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远通路桥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承建的东环路北段道路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约定总投资为46298500元,监理费中标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6%的事实;三、上述涉案工程经审定确定东环南路、北环东路、化工路道路工程的工程审计决算价为78030345元,在支付时以合同价为基数,实际支付了165561.64元,导致多付173034.08元。东环路北段道路工程的审计决算价为46459242元,在支付时以合同价为基数,实际支付了740776元,导致少付2571.8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二,结算业务申请书七张、收据三张、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两张。证明:一是东环路南段、北环东路、化工路标段(万通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1655610.38元。其中2010年2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12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3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455610元。二是东环路北段(远通路桥公司)工程支付监理费共计740776元。其中2013年2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3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9月3日支付29077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诉中,被告广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反诉中,反诉原告广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违约导致的损失216963元(按年利率3.9%计算);二、请求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170462.21元相应的税费3409.24元(税率按6%计算);三、本案的反诉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中,反诉被告纳林河管委会未进行答辩。
反诉原告广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gf-2000-0202)。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合同约定的本诉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款凭证4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付款20万元。2013年2月5日收到付款40万元。2017年3月1日收到付款30万元。2018年10月19日收到付款455610元,证明反诉被告付款逾期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据三,税务机关统一发票15张。证明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支付的款项均已开票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8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内蒙古万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处承建的东环南路、北环东路、化工路道路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约定,监理费中标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9%,该工程合同价为87137402元,审计决算价为78030345元,审减金额9107057元,应支付监理费为1482576.56元。原告(反诉被告)在支付监理费时以合同价为基数,实际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1655610.64元(其中2010年2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0年12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3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455610元),导致多付173034.08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远通路桥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处承建的东环路北段道路工程的监理工作。合同约定,监理费中标费率为工程总造价的1.6%,该工程合同价为46298500元,审计决算价为46459242元,根据工程建设监理费用结算的有关规定,应支付监理费为743347.87元。原告(反诉被告)在支付监理费时以合同价为基数,实际支付了被告740776元(其中2013年2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3月1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9月3日支付290776元),导致少付2571.87元。以上两项监理费相互抵消部分后,原告(反诉被告)多付被告170462.21元。
另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期限,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分两年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反诉原告广誉公司明确其本次反诉中只针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09年8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涉及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本院认为,对于本诉原告纳林河管委会要求本诉被告广誉公司返还多付的监理费170462.21元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广誉公司无异议,故对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广誉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纳林河管委会承担违约导致的损失216963元(按年利率3.9%计算)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纳林河管委会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至2019年,其不存在违约,并且,即便存在违约,但是反诉原告这么长时间也未主张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反诉原告主张,竣工验收和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两个独立的条款,竣工验收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另外,针对反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反诉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已由两年改为三年。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反诉被告提出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至2019年,其不存在违约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故竣工验收时间的早晚与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时间并无关系,反诉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针对反诉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反诉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诉讼时效已由两年改为三年。因反诉原告广誉公司明确其本次反诉中只针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不涉及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故下面围绕双方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来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反诉被告应在2011年8月28日前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监理费。即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29日起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诉讼时效的届满日期是2013年8月28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反诉被告在起算诉讼时效后即2011年8月29日后的两年间曾主动履行了两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即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550000元,上述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而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则诉讼时效届满日期应为2015年2月6日,而反诉被告再次履行义务的时间为2017年3月1日,此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该付款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反诉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应适用三年而不是两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2月6日前直至2017年3月1日前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反诉被告抗辩反诉原告提起本次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现反诉被告已主动履行了监理费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导致的损失216963元(按年利率3.9%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70462.21元相应的税费3409.24元(税率按6%计算)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税费的理由是因反诉被告的过错导致反诉原告多缴纳了税费,但该税款系反诉原告向税务机关所缴纳,而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应当申请退税。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鄂尔多斯纳林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多付的监理费170462.21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2.7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哈 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