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广誉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内民申字第00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一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鑫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誉公司申请再审称,1、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作出的七级伤残鉴定结论,没有鉴定档案,鉴定结论所加盖仅是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印章,鉴定的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GB/T16180-1996),而该标准七级伤残所列72项病症中,没有该鉴定结论载明的“外伤至骨盆骨折、膀胱破裂”病症。且鉴定意见未载明医疗技术专家组成员姓名,不知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没有专家签名,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合法,原判予以采信错误;2、双方是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广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转注于包头鑫港工程监理公司,要求广誉公司为其出具《解聘通知书》,同时双方签订《解聘合同书》,合意解除劳动关系,该两份证据原件均交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备案。原判仅依据《解聘通知书》,没有采信《解聘合同书》,认定广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予以再审并改判。
本院认为,关于广誉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提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据此,广誉公司如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而上一级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广誉公司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广誉公司称双方签有《解聘合同书》,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广誉公司不能提供《解聘合同书》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采信广誉公司给**出具的《解聘通知书》,认定广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广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武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银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