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江北联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联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北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超。
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江北联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联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5月25日两次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要求自行庭外协商解决,后协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初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办公区装修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进度款。现工程已近半程,原告也基本支付了80%的工程款,被告却突然停工,擅自离场。原告同时发现,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拖欠材料商和人工工资为由拒不同意继续按照合同施工。原告认为,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材料价格和人工工资的上涨并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被告严重违约已经表明其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由于被告无故停工,致使原告的汽车维修店无法开业,但原告根据租赁协议仍须支付租金,该部分损失系原告原因直接导致,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5000元(30天/月*3月*500元/天,暂算至起诉之日,最终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三、被告赔偿因逾期竣工而引起的租金损失137500元(550000元/年12*3月,暂算至起诉之日,最终租金损失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四、被告支付公证费用1650元及律师费用5000元;五、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及鉴定费(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或价格评估鉴定的金额为准)。
被告宁波江北联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既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二、原告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1.违约金。违约的是原告,不是被告。被告完成工程超过一半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最终致使停工。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已因此提起了反诉。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2.租金损失。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任何过错,双方也未在合同中进行租金损失的约定,而且原告主张违约金同时又主张租金损失,明显过高;3.公证费、律师费、维修费和鉴定费都没有依据。三、被告离场时工程基本上已经完工,达到90%以上,只剩下一些很零星的工程。而且被告虽然已经离场,但被告应原告要求在2015年3月对小部分项目又去安装过,这些项目是包括在合同里的,为完成这些项目被告实际支出了费用,原告第二期工程款都没有付齐,原告已付工程款不足以抵过被告成本,被告垫付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暂计3个月,30天/月*3月*500元/天,最终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二、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962.2元、水电工安装工资2000元、保洁工工资400元、外立面玻璃窗不锈钢折边及玻璃胶2650元、设计费6000元、木工工资700元、垃圾清运费及拆装卷闸门450元(货款和垫付款包含了原告没有付清的工程款)。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并未违约。原告在开工时已经按约支付工程款63920元,后工程近半时又陆续支付进度款60000元,近合同总价款的80%,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毫无根据。被告所做工程质量存在明显瑕疵未予整改,即使完成过半,原告未付零头
3920元系行使抗辩权,不是未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二、即使被告工程过半,且无质量问题,原告仅零头3920元未付,系轻微违约,被告也不能据此解除合同。被告单方停工行为是擅自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三、被告要对停工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停工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停工通知。四、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包工包料且材料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方可采购,被告所称的货款和垫付款,原告并不知情,不应该由原告直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缺少法理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3日,原告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联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接原告位于江北梅竹路上的接待办公区的装修业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工期45天,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59800元。合同第四条,关于工期特别约定:“因被告责任中途无故停工,工期不顺延;非被告原因导致停工5小时以上,工期顺延;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特别约定:“开工后5日内支付总价的40%,63920元;施工过半后支付总价的40%,63920元;工程验收后一周内结清余款。”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质量特别约定:“本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被告通知原告验收,原告接到通知后二日内组织验收,对需要整改部分提出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合同第十条,关于奖励和违约责任特别约定:“由于原告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在取得原告签证后,原告应补偿被告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500元/天;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违约金500元/天。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迄今为止总共支付工程款123920元,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支付63920元,2015年1月1日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3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28日停工离场,理由一是原告经催告未按时付款,另外一个是年底,工人要回家过年。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没有完全达到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整改后再付款。双方为应先付款还是先做工程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春节后被告未正式恢复施工,但2015年3月,被告又去安装过水电和不锈钢等零星项目。部分后续工程原告另外找人完成。为解决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诉讼之前,为保全证据,原告申请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照片冲印费149元。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另找他人完成的工程分项目24处涉及金额9161元,被告留有应维修完善部位26处涉及金额9522元,因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扣减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差价17197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一、到底是谁违约。涉及被告是否无正当理由未按约施工并单方停工,原告是否无正当理由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
被告主张原告违约,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为此提供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认为第二期工程款63920元应当在2014年12月26日前支付,原告仅在2015年1月1日及2015年1月15日各支付30000元,至今没有付清第二期工程款。2.申请证人余某、刘某、屈某、程某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已经过半。余某当庭陈述称,其是油漆工,于2015年1月10日进场,在2014年12月26日时木工已经做完,只剩玻璃、内墙面板没有安装,工程已完成80%。刘某当庭陈述称,其是木工,2014年11月进场,其本人于2014年12月29日回老家,回去之前时木工基本结束,在等材料,不等材料的话早就做完了,听说被告没钱买材料,油漆也基本完工,但据说要改颜色,工期应过一半。屈某当庭陈述称,其是水电工,于2015年3月做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资为2000元。程某当庭陈述称,其是装不锈钢的,在2015年3月安装了涉案工程的不锈钢,不锈钢工程款为2650元。
对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付款的时间节点,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只是一个付款条件,并没有具体的时间节点;工程进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所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对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有两个证人是2015年3月份才开始施工的,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过半。
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正当理由未按约施工并单方停工。原告为此提供(2015)浙甬永证民字第964号《公证书》(包含现场照片刻录光盘)一份,说明:1.被告已完工部分有严重质量问题,如油漆色差、木材拼缝错误、擅自变更地砖色彩等与设计图不一致的多个问题,不能达到预期的使用效果或目的;2.目前涉案工程仍未完工,进度约75%不到80%。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最后离场时已完工90%。
本院认为,从双方认可的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情况看,扣除维修费用和继续完工费用,原告应付工程款已接近90%,即被告最后离场时工程量已近90%,原告却只认可75%,故被告陈述更趋向于客观真实;且被告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余某、刘某陈述具体而且有针对性,真实可信,本院对2014年12月26日木工、油漆工均已基本完工、施工过半的事实予以认定。按双方约定,施工过半后合理期限内工程款应付至80%,即应再付63920元,被告却直到2015年1月15日才分两次付至60000元,至今未付齐80%,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
对于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的不安抗辩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认已完工部分工程有26处部位需维修完善,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按双方认可一致的维修费9522元看,问题并非相当严重。依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安抗辩权得行使的前提,包括了后给付义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四种情形,质量异议不是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法定理由,且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一周内结清余款,即20%尾款可以作为质量担保,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经验收,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也尚可通过整改予以消除,故原告迟延付款理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
被告2015年3月仍在继续施工,不存在单方停工行为。但双方合同第四条有“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工期,工期顺延”的约定,原告第二期未付款仅3920元,对工期应不足以造成重大影响,本院按被告2014年12月26日起未按正常进度施工的自认,认定被告存在未按约施工的违约行为。
二、货款和人工工资的处理。被告提供购货清单及收款依据,主张被告垫付货款12960元,并申请证人余某、刘某、屈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垫付人工工资122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购买的这些货物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是否用于原告的涉案工程不确定;证人的法律关系是与被告建立的,证人的工钱应该向被告主张;这部分费用即使有也应该包含在第二期工程款里。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被告单独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和人工工资等没有合同依据,但因被告只是以己方应支付的货款和人工工资为计算基数要求原告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为避免诉累,本院在双方核定金额
17197元范围内对原告未付工程款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相关损失。
原告提供《厂房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拟说明原告已经就涉案厂房支付了房租费,存在租金损失;公证费发票、《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说明原告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对于这些损失没有约定,且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而非被告。本院认为,通过对争议焦点一的认定,可知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组证据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不安抗辩权作为一种自助权,只有在先履行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时,才可以中止履行。质量问题并不是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成立。
原告不当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其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但原告未及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较小,违约程度轻微。2014年12月26日后被告施工过半,原告应支付工程款至80%,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6日起未按正常进度施工,其未按约施工的违约行为程度也属轻微。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轻微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责任。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联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原告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宁波江北联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货款和人工工资等)17197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宁波江北联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4083元,减半收取2041.5元,由原告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原告宁波亚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宁波江北联盛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员 欧金铨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