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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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4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宏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文一西路460号文娱中心4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萧山萧东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路119-22至119-34号(连续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凯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地德圣中心9幢1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炎均,浙江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2699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杭州宏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萧东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凯晨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221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宏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萧东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