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5民初755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征,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225051466169D,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张庄组。
负责人:李仲耀,该村主任。
被告:阜南县黄岗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1011W,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黄岗村。
负责人:吴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单位职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安徽乐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MA2RP4NE3R,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东侧阜南县丹伊斯服饰有限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邓言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义,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8914M,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904室东首。
法定代表人:吴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阜南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新征,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辉群,阜南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崔辉群,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义、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60.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6日,李某某骑乘人力三轮车载带李某某、李某某途径阜南县××镇××村××组一处紧邻道路且没有防护措施的池塘时,不慎发生意外,导致三人坠入池塘溺亡。该池塘由被告三以被告一的名义对外发包,被告二承包具体清淤工程,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开工,2019年10月23日竣工,经被告四进行造价审核通过。涉案池塘未加装任何防护措施,同村相同类型的沟塘均加装有防护措施,池塘紧邻乡村主干道,对过往行人造成巨大的安全威胁。李某某死亡后,给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创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阜南县黄岗镇人民政府辩称,1、黄岗镇政府、李寨村委会不是案涉池塘的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池塘的真正所有者是冯北村民小组。2、黄岗镇政府没有以李寨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发包行为,李寨村民委员会清淤工程与黄岗镇政府没有关系。3、“验收合格”本身不会导致孩子死亡,原告以“验收合格”让镇政府和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原告称“同村相同类型沟塘清淤工程均加装防护措施”不是事实,除了黄岗镇濛洼庄台旅游区的池塘加装铁栅栏外,不仅同村同类型的沟塘未加装防护措施,整个阜南县甚至阜阳市辖区内所有的农村沟塘都未有加装铁栅栏。5、要求对案涉池塘加装铁栅栏不符合阜南县经济发展水平,更与李寨村冯店北村民小组经济承受能力不相适应。案涉池塘地处农村,长15米,宽5米多,是一个很小的荒沟。象这样的水沟在阜南县农村成千上万,甚至比这样水沟大很多的池塘几乎都没加装铁栅栏。之所以没加装这样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因为阜南县财政根本支撑不了作为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几乎没有收入,让其承担这个义务更不是不可能。法律上安全注意义务的设定,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能力相适应,由于加装铁栅栏之类安全防护措施超岀了阜南县经济发展水平和阜南县各乡(镇)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济承受能力因此,阜南县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没有这一加装这义务。6、本案,溺水的原因是12岁的孩子无力量操纵载有三个孩子的人力三轮车。因此,孩子的监管人应该负全责。从XX机关绘制的现场图看,人力三轮车行驶的是水泥路面,主路宽3.65米,辅路宽3.24米。这种路况,如果是一个有操纵能力的人正常操纵三轮车,无论如何都不会溺水的。三个孩了之所以溺水,是因为操纵三轮车的孩子年龄太小仅有12岁,力气不够,承载太重100多斤,无力控制三轮车的方向驶入池塘。对于孩子力量小,又载着三个孩子,其监管人是明知的。明知而不制止,就是放纵,其应该负合责。
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答辩人于2019年10月12日与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沟塘清淤工程;工程地点;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工程范围和内容:清沟7条;工期30天,全部工程自2019年10月12日开工,至2019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于2019年10月12日开工至2019年10有23日竣工。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3日向黄岗镇人民政府报告,请求安排相关人员前来验收。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验收人员在《阜南县黄岗镇工程项目建设验收表》现场与査验情况栏填写“与建设内容一致”,在村委会初验结果栏填写“验收合格”,在乡镇验收小组意见栏填写“建设内容属实”,在镇验收组验收意见栏填写“经实地测验与建设内容一致”,在乡镇负责人意见栏镇长吴松于2019年12月16日签字。该项目于2019年经验收合格,交付发包方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使用。因此,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于2019年交付发包方使用,本案于2021年4月26日发生的生命权纠纷,答辩人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按照与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尽到合同约定的职责,合同约定以外的内容,不是答辩人的职责,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按合同承包的清淤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一年7个多月,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责任。按照法律和司法守护的社会道德立场,就是是与非,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请求法庭明查,依法公正裁判。
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受村委会的委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下午,在阜南县××镇××村××组,李某某从李子才家中骑乘人力三轮车载带李某某、李某某在附近玩耍,***未在其和李子才家中找到李某某,便与其亲友在周边寻找并于2021年4月26日20时41分向XX机关报警,2021年4月26日23时许,阜南县蓝天救援队在该村池塘内打捞出李某某骑乘的人力三轮车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尸体。
XX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号K341225160200221050099)记载:涉案池塘北侧为东西向的乡村水泥路,路宽3.65米,池塘水深2.95米,池塘北沿与水泥路南沿直线距离3.24米,坡度44.2度,池塘周围杂草覆盖。
死者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4122520********,***、**系李某某的父母。死者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4122520********,死者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4122520********,李仲超系李某某、李某某的父亲。李子才是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爷爷。
2019年9月30日,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将“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沟塘清淤工程发包给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涉案阜南县××镇××村××组的水塘在施工范围内。2019年12月16日,清淤工程经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阜南县黄岗镇政府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0日,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委托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清淤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
2021年8月20日,阜南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内容:“兹有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溺水的池塘在黄岗镇李寨村冯北村民小组范围内,属于冯北村民小组所有”。
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执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372元每年执行,每天146.22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三人连同骑乘三轮车均坠入路边的水塘,XX机关未查明有第三方行为致事故发生,三人落水应为李某某骑乘三轮车操作不慎造成。
李某某年仅12周岁,驾驶人力三轮车并载带李某某及年仅3岁的李某某,无监护人在旁看管,是造成三人落水溺亡的主要原因。根据XX机关勘验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池塘照片,该池塘距离乡村道路3.24米,水深3.95米,坡度44.2度,池塘与公路之间除杂草外无其他物体,开放性的乡村道路系路人经常往来使用,根据路面与池塘间的陡坡坡度、距离以及池塘的深度,按一般常理判断行人或车辆一旦不慎行出路面便有落水风险,该池塘增加了行人或车辆损害或损害扩大的风险,管理人的应当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该池塘的管理人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一般管理义务,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水资源依存于其所在的水塘、沟渠,水塘亦应由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阜南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陈述涉案池塘为冯北村民小组管理使用,但对于村民小组组长人员、日常事务执行人员等均未说明,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村民小组作为诉讼主体的前提需“有独立财产”,作为设立村民小组的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证明村民小组的独立资产情况,对阜南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本院认定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系涉案池塘的管理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10%。
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2、丧葬费参照安徽省202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5854元每年计算,丧葬费为42927元(85854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二人五天,误工费为1462.22元(146.22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03229.22元。由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10%,计款90322.92元。阜南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池塘不具有管理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与发包方合同约定实施施工行为,事故发生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委托单位的委托实施审计行为,该两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322.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阜南县黄岗镇人民政府、安徽鹏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621元,被告阜南县黄岗镇李寨村民委员会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田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