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浙0702行初154号
原告金华市铠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道戴店社区安和路1号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水利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260号景行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诉讼负责人***,党委委员、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位员工。
第三人金华市梅溪流域管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安地水库。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员工。
第三人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机场大道5477号国大广场904室东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员工。
第三人杭州聚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88号钱江科技大厦10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员工。
原告金华市铠涞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水利局、第三人金华市梅溪流域管理中心、浙江金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聚邦建设有限公司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正式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铠涞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四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