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22600号
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金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毅,男。
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白鹤镇金顶村吴淞江北侧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白鹤镇金顶村吴淞江北侧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17#-20#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两年以后送审,由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了《白鹤镇金顶村吴淞江北侧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17#-20#外墙涂料工程审核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450,000元,并经绿地集团上海青浦置业有限公司和原、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在完成竣工备案后两年内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剩下的竣工决算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现保修期也早已期满保修金应当退还。现原告仅收到2,099,001.43(2,163,919*97%)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58,673.57元(2,450,000元乘以95%减去2,163,919元再乘以97%)、质保金118,825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8,673.57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质保金118,825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77,498.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151,604元,故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4,896元(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24,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诉请一、二,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金额为被告和业主单位结算金额的97%,被告作为总包方收取3%的管理费。被告和业主单位的结算金额是2,4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76,500元(包括5%的质保金)。合同确实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但合同也约定了原被告决算后支付工程款,但双方至今没有决算。审理中,被告又称,经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604元,剩余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杭州金茂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白鹤镇金项村吴淞江北侧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白鹤镇金项村吴淞江北侧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涂料17幢-20幢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1,969,591元,含总包管理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甲方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政府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建安类税务发票;乙方应在收到每笔业主方工程款后,扣除对应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和政府规定性收费后,及时将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专业承包单位。乙方在每月20日前,将本月工程进度完成情况报表上报给甲方,经投资监理及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审核后,甲方在下月支付本月审核工程款的50%;本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70%,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备案后两年内且结算和财务决算完成后,并提供甲乙双方确认盖章的《工程决算确认单》,支付至决算价款数95%。剩下的竣工决算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取质检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
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就上述涂料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工程量增加,故总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365,856元。
2016年8月19日,上海建浩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就本案涂料工程进行审价,确认原告施工涂料工程总价款2,4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1,60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一)、审价报告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质保金的支付存在异议。原告主张质保金于单项工程验收满两年支付,单项工程大概于2014年6、7月份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自审价报告出具时间即2016年8月19日起算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是合理的。对此,被告主张2016年8月19日质保期未满,具体要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确定,质保期满后才支付质保金。被告补充提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份,证明针对原告施工的单项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原告未作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鹤镇金项村吴淞江北侧地块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完成涉案涂料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原、被告对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376,500元及被告已付工程款2,151,604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亦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付款期限,95%的工程款应于双方结算后支付,因双方结算以业主单位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时间为准,故原告主张审价报告出具时间为双方结算时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足以证明系争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通过验收,故质保金应2017年10月31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4,896元(含保修金);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0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8,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052.49元,由原告负担232.49元,被告负担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