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0826号
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远金座4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庄金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毅,男,该公司中心总助。
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5306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质保金27354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82013.5元(以金额17266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0月30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365天,利息为82013.5元),利息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上海XX项目五期XX,XX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昆山XX项目五期XX,XX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两年后送审,由上海银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了《XX项目五期XX及商铺外墙涂料工程审价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为5640000元,并经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95%,5%质保金在整个项目竣工二年后支付。现保修期也早已期满质保金应当退还。现原告仅收到3744200(3860000x97%)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453060元(5640000元乘以95%减去3860000元再乘以97%)、质保金27354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双方就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具体结欠的金额无法确定,希望原告与被告尽快做完结算后再确定支付的工程尾款等,原告名称变更未通知被告,被告也无法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金茂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绿地实业一部XX项目五期XX,XX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指定分包),约定甲方将五期XX,XX号楼外墙涂料供应及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本合同工期共6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6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为3623818元,以上价格已包括总包管理配合费。总包配合费3%计105548元。甲方指定分包的专业分包工程,乙方的总包管理配合费按照该专业分包工程的结算价的3%计取,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总包以后,总包扣除税金、3%配合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后,乙方开具工程款发票后领取工程款。工程建设中每月支付进度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且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价的95%,5%质保金在整个项目竣工两年后支付。工程保修期二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获得质监站备案表之日起计算,甲方预留5%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甲方在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
2017年10月30日,绿地集团(昆山)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银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价为564万元。
2017年10月30日,上海银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850亩项目五期63-65号及商铺外墙涂料工程审价报告,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为564万元。
杭州金茂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开具金额202万元、75万元、30万元、79万元的发票。
XX家园XX号楼于2016年6月27日竣工验收,29号楼于2016年9月29日竣工验收,30号楼于2018年8月27日竣工验收,31号楼于2017年竣工验收。
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744200元。
另查明,杭州金茂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绿地实业一部XX项目五期XX,XX号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审核报告亦已经出具,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付款。被告已付款已经超过合同价的70%,故剩余款项应当于结算完成支付至95%,余款5%于质保期满后付清。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结算价为564万元,扣除3%的管理费为547.08万元,已经支付了37442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应当支付至95%即应当再支付1453060元,质保金273540元应当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因本工程各楼竣工验收时间不一,最后一幢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至今不满质保期,而质保期无法区分各个楼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1453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0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530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201986XXXXX96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78元,由原告浙江金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79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99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499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23499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XXXXX158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甜甜
人民陪审员  孙嘉莲
人民陪审员  杨莉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