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优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湾新区***道东海大道258号二层B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溪北路57号城北村综合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浙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代工业集聚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优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良公司)、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海神公司、优良公司、***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海神公司、优良公司双方同意,向受害人李永新家属支付的赔偿费用,根据协商或有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优良公司应承担的金额,由海神公司、***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2022)临港调字第31号调解协议书约定:“……二、上述赔偿费用由第三方先进行垫付;……”(2022)临港调字第32号调解协议书约定:“……二、上述赔偿费用由第三方先进行垫付,待事故责任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或由有效法律文书确定优良公司和海神公司责任比例,优良公司、海神公司按以上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上述内容可知,海神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项并非全部必须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事故调查组调查或由有效法律文书确定优良公司等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后才可以主张,责任比例亦可以由各方通过协商确定。《海神公司污水池环氧树脂重防腐工程“5·15”一般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对海神公司、优良公司、建浩公司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作出了相关认定,本案可以根据上述调查报告,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海神公司、优良公司、建浩公司等应承担的事任比例。一审法院以责任比例尚未明确为由驳回海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存在不当之处。本案应当进一步确定海神公司、优良公司、建浩公司等应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进一步查清海神公司、优良公司、建浩公司等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以彻底化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2民初50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台州海神制药有限公司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49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许战平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三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