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台州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台州锦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10执5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台州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溪北路57号城北村综合楼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9507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台州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南山路105号2单元7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17928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台州建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浩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台仲裁字第328号裁决书,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锦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锦华公司应支付建浩公司监理费人民币225510元;仲裁费用11571元(已由建浩公司预交),由锦华公司承担6000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建浩公司)。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锦华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镇人民路(原三门县招待所区块)的房地产正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置之中,故本院将申请执行人建浩公司的本案债权向该院申请参与执行款的分配。现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及投资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建浩公司的本案债权暂未能实现。因被执行人锦华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建浩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材料、参与分配材料、执行决定书、程序终结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房地产由其他法院处置,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本院继续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浙10执5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应继续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