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456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同事关系),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告: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民兴路西侧新宇大厦2011。
法定代表人:梁凤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渭水道交口西北侧赢寰大厦3-701。
法定代表人:郭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
被告:天津市海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进步道**。
法定代表人:潘道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以文,男。
原告***与被告***、天津森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120元,减半收取计606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骁骁
人民陪审员  田路明
人民陪审员  李湘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红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