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宏昱幕墙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205号 原告:***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昱幕墙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宏昱幕墙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宏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公司向**公司支付欠款本金33,359元;2.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宏昱公司于**公司处借款33,359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公司多次要求宏昱公司还款,经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公司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宏昱公司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依据**公司的陈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公司与宏昱公司签订《建筑断桥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宏昱公司劳务分包**公司的融创城二期C地块外檐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宏昱公司进场施工,后经**公司起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解除前述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与宏昱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11835元,并确认宏昱公司收取工程款所开具的三张收据。宏昱公司另于2020年1月22日向**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记载其收到**公司借款33359元。庭审中,**公司述称2020年阴历年前宏昱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去东丽区××室索要工资,宏昱公司是**公司的分包方,双方在核对应支付的工程款后,因农民工索要工资的数额超过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超出的33359元为**公司给宏昱公司的借款,为****公司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公司在东丽区××室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宏昱公司。 本院认为,宏昱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取**公司的33,359元借款,**公司虽未能提供转账记录,但根据其财务能力及其自述的借款经过,能够认定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且依据他案审理内容,该笔款项与双方劳务分包行为并无关联,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宏昱公司向**公司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在**公司催告后及时还款,故本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宏昱幕墙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计317元(此款原告***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宏昱幕墙装饰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