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勘海洋地质调查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华勘海洋地质调查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国县金龙金矿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1097号
原告:江苏华勘海洋地质调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2号。
法定代表人:程知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县金龙金矿,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社富乡金龙村。
投资人:朱祖国。
被告:江西环球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背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朱祖国。
被告:兴国恒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社富乡九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祖国。
原告江苏华勘海洋地质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公司)诉被告兴国县金龙金矿(金龙金矿)、江西环球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环球矿业公司)、兴国恒鑫矿业有限公司(恒鑫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金矿、环球矿业公司、恒鑫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龙金矿支付原告海洋勘探公司工程款共计1696247.19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金龙金矿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判令被告环球矿业公司、恒鑫矿业公司与被告金龙金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龙金矿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3月8日签订关于《金龙金矿-葫芦应矿区资源勘查项目阶段性地质报告编制及段水矿权延续协议书》、《段水、虎形下铌钽矿区详查项目施工合同》、《金龙-葫芦应金矿区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测量、编录、采样施工补充合同》以及《金龙-葫芦应矿区资源勘查新增勘探线剖面实测及岩矿签订工作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龙金矿名下的金龙金矿-葫芦应矿区资源勘查项目阶段性地质报告编制及段水矿权延续,段水、虎形下铌钽矿区详查项目进行施工以及对金龙-葫芦应金矿区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测量、编录、采样施工。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环球矿业公司签订《金龙贵多金属金矿区、段水、垻溪、虎形下铌钽矿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环球矿业公司的四个矿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及矿区延续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在工程全部结束后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的决算和验收,经决算,工程总价为6746247.19元,工程质量全部为验收合格。在此期间,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兴国县垻溪铌钽矿区的普查报告重新进行编制以及为其金龙矿区的岩心进行整理,工程价款分别为100000元及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13年1月5日,三被告同意共同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工程总价款合计为6896247.19元,现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200000元,尚余1696247.19元,原告多次致电被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龙金矿(甲方)签订《金龙金矿-葫芦应矿区资源勘查项目阶段性地质报告编制及段水矿权延续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江西省兴国县金龙金矿-葫芦应金矿资源/储量阶段性地质报告》,乙方作为段水铌钽矿区受委托的勘察单位,提供甲方段水铌钽矿权延续所需要的资料;项目费用为阶段性资源/储量地质报告90000元,段水矿权延续10000元。
2011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环球矿业公司(甲方)签订《金龙贵多金属金矿区、段水、垻溪、虎行下铌钽矿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作为金龙贵多金属金矿区、段水、垻溪、虎行下铌钽矿区的勘查单位,应甲方要求,对上述四矿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报告及矿权延续工作;结算工程费用按实际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单价计费。
2011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龙金矿(甲方)签订《段水、虎形下铌钽矿区详查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名下的段水、虎形下铌钽矿区详查项目进行施工,工作内容包括设计、测量、编录、采样、综合研究、编写成果报告等;合同价款暂定为2493337.0921元。2012年3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龙金矿(甲方)签订《金龙-葫芦应金矿区资源储量核实项目测量、编录、采样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金龙-葫芦应金矿区资源储量核实项目进行测量、编录、采样,合同价款暂定为5704515.08元,管理、综合研究及印刷费228万元,扣除管理费及印刷费之外的工程款为342.5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预付20%即68.5万元,以后甲方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完成工作量价款的90%,全部工程结束,甲方收到本工程项目成果报告(报告由第三方编写)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决算总额等额的税务发票。2012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龙金矿(甲方)签订《金龙-葫芦应矿区资源勘查新增勘探线剖面实测及岩矿签订工作补充协议》,作为上述施工补充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费用合计592419元,甲方在合同签订5日后,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2万元,余款按上述施工补充合同执行。
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金龙金矿、被告环球矿业公司、恒鑫矿业公司发出《关于项目合作相关事务的确认函》,函称因三被告相关合同工作同步或交叉进行,无法分清每笔款项所对应的工程项目,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协议书的义务,三被告今后任意一家公司所汇款项将统一入账结算。三被告在该函件上均盖章予以确认。
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龙金矿、被告环球矿业公司就上述5份工程合同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总金额为6746247.19元。
2013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龙金矿(甲方)签订《关于江西省兴国县垻溪矿区铌钽矿普查报告编制的协议》及《金龙矿区岩心整理工作委托合同书》,并已结清上述两合同全部价款15万元。
截至开庭之日,原告确认已收到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05万元(不包含上述15万元),故主**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696247.19元(6746247.19元-5050000元=1696247.19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三被告名下20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查封兴国县金龙金矿的采矿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三被告发出的《关于项目合作相关事务的确认函》,确认了三被告对于各自与原告的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金龙金矿支付工程款,被告环球矿业公司及被告恒鑫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金龙金矿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96247.19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各方决算作出之日即2013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县金龙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勘海洋地质调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6247.19元及利息(以1696247.19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兴国恒鑫矿业有限公司、江西环球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兴国县金龙金矿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66元,由被告兴国县金龙金矿负担(被告兴国恒鑫矿业有限公司、江西环球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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