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1972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15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台新,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被告台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8100元;2.判令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台新对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挂靠关系。2017年,***从两被告处承揽了北京轨道交通燕房线(主线)工程老城区北站公共区装修及外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装修的工程款348105元,但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81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台新辩称,我和***是合伙人关系,工程量的确定与工资发放多少需要由两人共同签字才能生效。目前原告所呈的工资单只有我一人签字,没有***的核实签字,这属于由于我对工程流程的不懂贸然签字。还有原告证据上有些字不是我写的是后添上去的,所以这份证据是无效的。由于我与***是合伙人,属于利益共同体风险负担,又是工程实施主要负责人,原告***又是***派来承包金属加工的工头。缺少了***无法弄清案件事实,原告缺少主要一方,我一人无法承担全部责任。
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们与台新是合作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台新则认为***应为本案被告,中***公司认为其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台新是合作关系。
*****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老城区北站工程量,证明工程合计348105元,现还剩148100元未支付;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台新是项目负责人,中***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承包方;3.工程量质量标表,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4.四张增值税发票,购买方是中***公司,销售方是案外人,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结合工程量案外人向中***公司开出发票总金额为32110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台新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除了“台新”两字以外,其余手写的不是台新签的,签名的时候没有其他字,打印的文字有,实际给钱的人不是我;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是项目负责人,中标单位是中***公司;证据3显示的确实是工程确实是完工合格,但即使验收合格也不能否认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曾导致发生;证据4需要向公司核实,但其在庭后未及时提交核实结果。
中***公司对于证据1并不知情;对于证据2认可其是工程中标单位;对于证据3认为不能否认建委曾作出的处罚以及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于证据4经核实认可公司曾收到相应金额的发票,且已支付对应金额。
台新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同***证据2);2.网上公示的处罚决定,与证据1相关联,证明因为原告的行为导致中***公司下一年不能中标,公司资质不能升级,导致甲方因行政处罚无法结账;3.授权委托书,证明***也是本案实际负责人,原告应当一并起诉。
***对于证据1认可;对于证据2称其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则不予认可。
中***公司对于证据1、2认可;对于证据经核实,不予认可。
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的合同相对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由台新签署;***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可印证其完成了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台新*****于本案中所施工工程由案外人***负责,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台新与***缔结了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台新、中***公司均称双方为合作关系,因涉案工程中标为中***公司,实际施工却非中***公司,且开具发票、支付款项亦采用中***公司及案外人对公账户操作,故涉案协议应属无效。***与台新已进行结算,故本院参照结算书确认台新的付款义务。台新在已付款的基础上,还应向***给付工程价款148100元。
***与中***公司并未缔约,亦未能证明存在其他需由中***公司直接向其付款的约定条款或法定情形,***要求中***公司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台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481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8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台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