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3887

原告: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同,男,1978112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津大房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同(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4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被告周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无需支付被告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9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0 036.23元,无需支付被告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一案,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943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049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的月平均工资是仲裁委根据我提交的工资流水及社保缴纳记录核算出来的;关于加班,我提交了项目考勤表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2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174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合同于2017428日生效,20181030日终止,且被告入职时间为201726日。原告在20175月至201811月期间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其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800元;支付201736日至4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支付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9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0 165.52元;支付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11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282.75元。仲裁委于201943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049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9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0 036.23元;原告支付被告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79.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201711月至2018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58.3元。双方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加班存在争议。被告提交《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空白《考勤表》、有被告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项目章仅用于施工相关的文件,被告提交的并非正式考勤表。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依然未提交有被告及其他员工签字的考勤表,也未就项目章的使用范围及权限进行有效举证,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核算,201726日至20181030期间,被告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93天。

以上事实有仲裁委的裁决书、庭审笔录、被告的工资流水、社保缴纳记录、《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可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同意按照月均工资4758.3元的标准核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6.6元。故对原告关于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一项,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公司项目部盖章的考勤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考勤表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关于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被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    39 816.5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5250.5元。综上,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同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同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 81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原告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周同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50.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宝荣

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秦 芝
书  记  员   平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