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9858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臣,北京尽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同,男,1978112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津大房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建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建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诉讼费由周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周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京建华公司提交盖有项目部印章及周同本人签字的工作联系单,页脚处明确写有项目部章只用于与施工有关的文件,即周同明知项目章只使用于与施工单位联系所用,不作其他任何用途,此外,京建华公司还提交了与周同所提交考勤表存在很大不同的考勤表。周同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公司法人签字,也没有公司印章,只是盖有其明知不能证明考勤表真实性的项目部印章,所以周同提交的考勤表并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周同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

周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京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京建华公司无需支付周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无需支付周同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9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0 036.23元,无需支付周同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同于201726日入职京建华公司,双方于20174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合同于2017428日生效,20181030日终止,且周同入职时间为201726日。京建华公司在20175月至201811月期间为周同缴纳了社会保险。

其后,周同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建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800元;支付201736日至4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支付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9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0 165.52元;支付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11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282.75元。仲裁委于201943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049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京建华公司与周同在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建华公司支付周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京建华公司支付周同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9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0 036.23元;京建华公司支付周同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8天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79.5元。京建华公司不服该裁决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周同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周同201711月至2018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58.3元。双方对于周同是否存在加班存在争议。周同提交《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京建华公司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空白《考勤表》、有周同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以证明项目章仅用于施工相关的文件,周同提交的并非正式考勤表。经法庭释明后,京建华公司依然未提交有周同及其他员工签字的考勤表,也未就项目章的使用范围及权限进行有效举证,故对京建华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周同提交的考勤表核算,201726日至20181030期间,周同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休息日加班93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京建华公司认可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同意按照月均工资4758.3元的标准核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京建华公司应向周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6.6元。故对京建华公司关于要求不支付周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的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一项,周同提交了由京建华公司项目部盖章的考勤表,周同对此不予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考勤表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周同关于201726日至20181030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周同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9 816.58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5250.5元。综上,对京建华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周同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京建华公司与周同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京建华公司支付周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1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京建华公司支付周同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 81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京建华公司支付周同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250.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京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周同提交工作联系单2页,证明京建华公司其他的工作联系单中尾部备注部分并没有“项目章只能用于与施工有关的文件,不作其他之用”的字样。京建华公司对上述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京建华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周同已提交加盖京建华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京建华公司虽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记录周同考勤情况的相反的考勤表予以反驳,且其庭审中亦认可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周同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京建华公司支付周同相应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京建华公司上诉虽主张考勤表的页脚处写有项目部章只能用于与施工有关的文件,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能因写有该项备注即可作为由此否定周同存在加班事实的根据,本院对京建华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京建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建华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