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金典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金典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402民初496号
原告:***,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住所地辽源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辽源市金典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禇庆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源市金典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受雇被告处做监理工作,在2016年10月1日晚6点多,原告在被告处上夜班期间(被告的工程是盖教学楼公寓B2),因白天在一楼楼梯处有新挖地沟,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在二楼楼顶监督打混凝土工作,在从二楼下到一楼楼梯时,由于一楼没有照明灯也没有指示牌,致使原告掉到新挖的地沟里,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后被送到辽源市矿业集团总医院救治。经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26.86元、护理费10511.34元、误工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42638.20元,具体各项待伤残鉴定后详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要求被告赔偿明细如下:1、门诊费220.00元,住院费10526.86元;2、护理费120.82×(87天+15天)=12323.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7天+15天)=10200元;4、误工费(2016年12月-2017年4月)12400.00元;5、交通费(500元+三次个人救护车424元)=924元;6、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7、九级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20%=99603.44元;8、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9、起诉费56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11、病例复印费46.00元;12、医药费(药店购药、矿医院复查等)714元,合计173818.84元。
被告金典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且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但答辩人要求划分双方在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是答辩人雇佣专业监理,其岗位责任职责中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监理工作,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3月1日颁发并实施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相关规定,原告有监督他人安全生产的权利,同时也有自身遵守安全生产的义务。教学楼公寓B2,有照片佐证,在2016年10月1日白天并没有新挖地沟,原告对该沟也知情,而且该楼也有安全通道,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没有走安全通道,可以肯定地说如果原告走安全通道或者自己尽到了注意安全的义务,绝不会发生此事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全责。清单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应当按责任主次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金典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工作地点是在建工程辽源市职教园区公寓楼B2项目。2016年10月1日,***上夜班。下午6时许,原告在公寓楼2号楼二楼楼顶混凝土浇筑进行旁站。因需要对其他栋号进行旁站,***在从2号楼沿楼梯下到一楼后,***掉入一楼地沟中,造成原告受伤。一楼没有照明设施,地沟周围未设置警示灯、防护栏,地沟上仅有支模用跳板,未将地沟全覆盖。当日***入住辽源市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87天,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治疗发生的住院费用总额为42026.41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1499.55元,***现金支付10526.86元。经***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骨折的后果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3万元;3、***二次手术住院天数约为15日;4、***二次手术护理级别为二级。另查明,***原系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龙腾分厂退休职工,于2000年3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金典公司2016年10月-11月每月支付***工资2800.00元,2016年12月-2017年3月每月支付工资800.00元。***受伤后,金典公司支付医疗费26000.00元,另支付***3000元过年钱。
上述事实,有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个人帐户明细对帐单、社保局的信息证明、现场照片,关于对原告受伤现场调查,关于***受伤情况汇报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金典公司的雇员,从事金典公司指定的劳务活动,金典公司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应当对***负有安全防护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金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视线不佳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金典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金典公司15%的赔偿责任,即金典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8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外购药物问题,因原告的外购药物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或相关证明,无法确定与其损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结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及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酌情参照“建筑业”误工标准每月3400.25元,每日156.33元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3个月16天,扣除每月已支付800.00元,误工费计算如下:3400.25元/月×3月+156.33元/天×16天-800元/月×4月=9502.03元。金典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26000.00元应当在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金典公司给付***过年钱3000.00元属馈赠性质,本案不予处理。
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门诊费370.00元+***现金支付住院费用10526.86元=10896.86元;护理费120.82元/天×(87+15)天=123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87+15)天=10200.00元;误工费9502.03元;交通费924.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20%=99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复印费4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9795.97元。金典公司应当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169795.97元×85%=144326.57,扣除金典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26000.00元,金典公司需赔偿***118326.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金典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8326.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5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金典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第一项同期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