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裕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57482号
原告北京世纪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北京世纪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公司)与**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世纪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嘉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世纪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将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马哥孛罗大厦1006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世纪嘉公司,工程造价7万元。世纪嘉公司依约履行了装修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按时交房。但***至今欠付世纪嘉公司3万元装修款。因此,世纪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装修款3万元,并由***承担诉讼费。
***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与世纪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将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马哥孛罗大厦1006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世纪嘉公司,工期15天,工程承包造价7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于开工前向世纪嘉公司支付3.5万元,并于工程过半或工期过半时向世纪嘉公司支付3.15万元,剩余3500元于工程完工3日内支付。2015年8月4日,***以“华宏综合办”名义向世纪嘉公司出具说明,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前向世纪嘉公司支付工程款42562元。庭审中,世纪嘉公司自认***在出具上述说明后向其支付了12562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世纪嘉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具的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嘉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未到庭进行答辩与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世纪嘉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说明以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未依约向世纪嘉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世纪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世纪嘉公司要求***支付装修尾款3万元之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三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向北京世纪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北京世纪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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