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与某某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100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都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公司)与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3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四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都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万元;2.***都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都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十四局公司是从事桥梁、住宅产业化构件预制等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企业。中铁十四局公司通过正常对价背书转让的方式从中建一局公司处获得一张由***都公司出票、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452XXXXXXXXXXXX9661,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为2021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中铁十四局公司通过正常对价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开翔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翔源公司),开翔源公司又将票据转让给南京分公司。涉案汇票到期后,因***都公司无法给持票人南京分公司付款,南京分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公司追索,中铁十四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权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中铁十四局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都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中铁十四局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应当提供符合相关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要式的合法有效票据;2、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该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3、中铁十四局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之间真实、完整的交易关系及相应的签约、履约、结算、支付、发票等情况,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中铁十四局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权利依据和合法基础,否则不能排除涉案商票存在因民间贴现行为而无效的情形。基于中铁十四局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前手签订的合同,中铁十四局从其前手处取得涉案商票的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不成立,因此,中铁十四局公司无权要求***都公司承担利息;4、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不同意中铁十四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应该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上述规定提示付款的,在其作出说明后,承兑人应对持票人承兑付款。另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相关规定根据《票据法》第68条规定,本案中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6月17日,该票据并非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仅可向承兑人、出票人提示付款,中铁十四局公司无论作为持票人还是追索人都无权向中建一局公司主张,相关诉讼费也无权向中建一局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都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XXXXXXXXXXXXXX9661,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都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 2021年6月16日,中建一局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中铁十四局公司,2021年7月19日,中铁十四局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至南京分公司,2021年8月3日,南京分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至开翔源公司,2022年6月13日,开翔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至南京分公司。2022年6月17日,南京分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6月21日,该票据显示拒绝签收,备注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7月7日,南京分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公司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中铁十四局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向南京分公司清偿。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2年9月27日,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我司因与开翔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开翔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以背书转让商票的形式向我司支付合同价款1000000元,汇票号码为:230XXXXXXXXXXXXXX9661。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票据到期后,我司向承兑人***都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于2022年7月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中铁十四局公司追索。同日,我司与中铁十四局公司达成和解,约定:中铁十四局公司同意线下向我司清偿票据全部金额,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我司通过系统将商票追索给中铁十四局公司,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交易完成后,票据由中铁十四局公司持有,依法获得票据追索权,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我司在此作出郑重承诺:我司与中铁十四局公司达成和解,中铁十四局公司获得票据追索权,我司放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只向中铁十四局公司追索。” 本案审理中,中铁十四局公司称其与中建一局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中铁十四局公司,又因中铁十四局公司与南京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南京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因提示付款被拒绝,故向中铁十四局公司进行追索,中铁十四局公司与南京分公司达成和解,票据权利由中铁十四局公司享有。 另查,中铁十四局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因承兑人对涉案汇票拒付,持票人南京分公司向前手中铁十四局公司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显示,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南京分公司亦出具证明表示其已与中铁十四局公司和解,中铁十四局公司依法获得票据追索权,其只向中铁十四局公司追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铁十四局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基于追索人的自认应视为已清偿全部票据金额,依法取得同一票据权利。中铁十四局公司在取得再追索权后对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中建一局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票据持票人南京分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6月17日,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间,按上述规定,如相关持票人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持票人此时如被拒绝付款,仅可向承兑人和出票人进行拒付追索。中铁十四局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取得与南京分公司同一票据权利,因中建一局公司并非票据的承兑人和出票人,故中铁十四局公司丧失了对其前手中建一局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关于中铁十四局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都公司的责任,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中,中铁十四局公司虽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但不足以免除***都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的票据责任,故中铁十四局公司要求***都公司给付票据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中铁十四局公司可以向***都公司主张利息。如前所述,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其与中铁十四局公司达成和解,中铁十四局公司同意线下向南京分公司清偿票据全部金额,中铁十四局公司获得票据追索权。由此,中铁十四局公司已基于权利人南京分公司的自认视为已清偿全部票据金额,现中铁十四局向承兑人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清偿日期即2022年7月7日起开始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都公司辩称中铁十四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的流转具有关联性,且中铁十四局公司明确表示因与中建一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其已经合理说明票据的来源,且中建一局公司未予以否认,故在***都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中铁十四局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对***都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