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99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工业园区燕房园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
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都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5日出生。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桥梁、住宅产业化构件预制等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企业。原告通过正常对价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被告二处获得一张由被告一出票、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x,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3日。原告通过正常对价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了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南京分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又将票据转让给南京**工贸有限公司(**工贸公司)。涉案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无法给持票人**工贸公司付款,**工贸公司向南京分公司追索,南京分公司又向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桥公司)追索,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权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经审查,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虽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故本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