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

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7号院。 法定代表人:童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工业园区燕房园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住总万科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万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补充协议部分的414126.31元货款的认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414126.31元供货事实不存在。1.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供的汽运随车清单为2017年7月至8月,补充协议为2018年6月签订,汽运随车清单在前,补充协议在后,中铁十四局公司只是口头***供货后补签,未能提出补充协议倒签的证据,无法证明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的供货,显然事实认定错误;2.住总万科建筑公司所述“中铁十四局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没有结算单、汽运随车清单上未出现上诉人名称、签字、项目名称,无法证明汽运随车清单与补充协议存在关联关系”,以上答辩意见均未被一审法院采纳,显然不公平。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即使上述事实真实存在,住总万科建筑公司认为以2019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点,显然法律适用错误。 中铁十四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住总万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铁十四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凉水河二街项目物资采购合同货款金额款项合计1178118.74元;2.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支付物资采购尾款1178118.7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该项目合同金额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2019年9月2日-2022年6月30日期间利息为139766.84元,月利息4066.94元);3.诉讼费由住总万科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住总万科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中铁房山桥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中铁十四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第一条标的物。合同价汇总表(明细详见附表1)。合同总金额含税(小写):6561799.50元。合同总金额(大写):***拾陆万壹仟柒佰玖拾玖元伍角。备注:其中,1号楼由甲方提供模具、预埋件、灌浆套筒、保温连接件、保温材料,检验费及配件费从合同金额内扣除,甲方提供相关票据复印件为扣除费用依据。合同金额为到站含税价,合同金额不包含卸车费用,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7%。第五条交(提)货方式及验收。1.按甲方要求的进货时间、品种、数量、规格按时供应,送货地点为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凉水河二街;2.现场收货人(材料员):***1369127****,现场验货人(工长):***1360108****;3.标的物的包装、供货、运输等工作及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有义务确保货物安全运抵收货地址,并应承担由于包装或其防护措施不妥而引起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第八条结算及付款。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在供货全周期内,当出现设计变更或洽商导致后续同块构件发生局部变更时,固定单价混凝土的工程量可按变更调整。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进行加工生产,乙方应在发现图纸存在明显错误时告知甲方,如因图纸明显设计缺陷造成无法使用等一切后果,甲乙双方应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2.付款方式:1)在发货前7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为预付款,按完成供货量支付进度款。2)在乙方供货完成50%时,甲方在15日内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35%。3)在乙方供货完成80%时,甲方在15日内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4)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日内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质保期(自结构封顶2年)内,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配合解决。可修复的构件,由乙方派人去现场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无法修复严重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换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3.乙方凭甲方签字确认的运输单为结算依据,在对账确认无误后,甲方需在15日内进行资金付款,不得以物资使用方资金困难等原因延迟付款时间,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甲方将根据双方确认的物料清单提供材料,甲供材料价款将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如工程量无变化,材料数量不做增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双方对《物资采购合同》项下项目进行结算,共同盖章确认《****X13R2项目1#、4#结算单》,结算单载明: 序号 材料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含税单价 金额(元) 不含税单价 税金额 含税金额 1 1#外墙板 见明细 块 363 见明细 2179151.48 370455.75 2549607.23 2 4#外墙板、内墙板、PCF 见明细 块 975 见明细 3429224.16 582968.11 4012192.27 5 货物总价(元) 6561799.00 6 甲供材料(元) 485446.67 7 结算额(元) 6076352.33 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中铁十四局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开具上述结算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核算已开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076352.33元。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中铁十四局公司《物资采购合同》货款5312359.9元,尚欠763992.43元未付。 2018年6月,住总万科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铁十四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制混凝土构件工程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进一步明确责任,保障甲乙双方的利益,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在甲乙双方签订主合同的基础上,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签订本补充协议,具体如下:1.构件清单如下:河西区X13R2地块居住项目1#楼预制构件工程量清单,预制外墙板合计工程量33块,合价(元)227779.03。河西区X13R2地块居住项目2#楼预制构件工程量清单,合计工程量2块,合价(元)3177.38。河西区X13R2地块居住项目3#楼预制构件工程量,合计工程量2块,合价(元)3177.38。河西区X13R2地块居住项目4#楼预制构件工程量清单,预制叠合板、预制空调板、预制阳台板、预支女儿墙板、女儿墙层PCF板,合计工程量172块,合价(元)186347.28;2.本补充协议内工程工期要求及其他要求参见主合同。”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的《汽运随车清单》《运输构件详单》显示,中铁十四局公司已经按照涉诉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量提供了1#外墙板、4#叠合板、空调板、阳台板、女儿墙、PCF。 一审诉讼中,中铁十四局公司称: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尚欠《物资采购合同》项下763992.43元未付、补充协议项下414126.31元未付。补充协议是先供货后补签的协议。 一审诉讼中,住总万科建筑公司称:双方在该涉诉项目下是买卖合同关系,中铁十四局公司在供货过程中不需要进行安装,涉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9月,结构封顶时间在2019年9月之前半年到一年,交付使用时间不清楚。补充协议中铁十四局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也没有结算单,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但汽运单据时间却是2017年,时间不符。住总万科建筑公司无法核实补充协议项下供货情况,因为时间太久远了。 上述事实,有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住总万科建筑公司认可主合同向尚欠中铁十四局公司款项763992.43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中铁十四局公司与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现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中铁十四局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1#、4#供货数量提供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价值414126.31元的供货,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以时间久远无法核实辩解。住总万科建筑公司自认涉诉项目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故中铁十四局公司的主张并未经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项下住总万科建筑公司欠付中铁十四局公司货款414126.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住总万科建筑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住总万科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资金占用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货款1178118.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78118.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应否支付补充协议所涉414126.31元货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铁十四局公司主张其和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在《物资采购合同》之外,双方亦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供货金额共计414126.31元,并提交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的《汽运随车清单》《运输构件详单》证明其实际完成了供货义务。住总万科建筑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对中铁十四局公司的供货事实不认可,表示因时间久远无法核实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情况。本院认为,中铁十四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相应价值的供货,住总万科建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供货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内工程工期要求及其他要求参见主合同”,主合同即《物资采购合同》付款方式项下明确约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日内应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住总万科建筑公司自认涉诉项目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故中铁十四局公司的主张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住总万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住总万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2元,由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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