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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与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8民初5915号 原告:***公司。 被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公司。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2公司、某3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97120.8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9712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桥梁、住宅产业化构件预制等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企业。原告通过正常对价背书转让的方式从被告某3公司处获得一张由被告某2公司出票、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10000538520210615948160828,金额为97120.83元,出票日为2021年6月15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原告收到后背书转让文安县华成彩钢钢构厂(以下简称华成钢构厂)。涉案汇票到期后,华成钢构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某2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随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原告追索,原告与华成钢构厂达成和解,原告同意线下向华成钢构厂清偿票据全部金额,原告获得票据追索权,华成钢构厂放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只向原告追索。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二被告行使再追索权。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某2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就该票据的清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经撤回涉案票据相关的所有诉讼案件,现在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再次起诉,其已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及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某3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票据已过追索期限,我公司不应对该票据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5日,被告某2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即被告某3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8520210615948160828)一张,该汇票记载:承兑人为某2公司,票据金额为97120.83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 2021年6月18日,某3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某1公司,记载可转让;2021年11月17日,某1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华成钢构厂,记载可转让;2021年12月15日,华成钢构厂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1日显示“拒绝签收”;2021年12月22日华成钢构厂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8日显示“拒绝签收”;2022年1月28日,华成钢构厂向某1公司追索清偿,票据显示清偿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 2022年10月18日,华成钢构厂出具证明显示:我司因与某1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1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以背书转让商票的形式向我司支付合同价款共计97120.83元,汇票号码:230810000538520210615948160828。现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票据到期后,我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某2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于2022年1月2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某1公司追索。同日,我司与某1公司达成和解,约定某1公司同意线下向我司清偿票据全部金额,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我司通过系统将商票追索给某1公司,某1公司支付票据款项,交易完成后,票据由某1公司持有,依法获得票据追索权,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我司在此作出郑重承诺:我司与某1公司达成和解,某1公司获得票据追索权,我司放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的权利,只向某1公司追索。 庭审中,某1公司主张其与某3公司于2020年签订了《***公司预制构件购销合同》,约定某1公司向某3公司指定的北京密云溪山悦项目供应预制构件,合同约定价款为35699894.22元。供货完成后某3公司以涉案票据的方式向某1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一,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2年8月29日涉案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截图及视频资料,显示涉案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另查二,2022年5月6日,某1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包含230810000538520210519925730662在内的1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合计6597120.83元及利息。该案审理期间,某1公司(甲方)、某2公司(乙方)、某3公司(丙方)就包含230810000538520210519925730662在内的1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第三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向甲方追索,甲方与相关背书人、持票人已达成和解,部分清偿上述已背书给第三人的商票......一、三方一致同意,上述尾号【531、638、662、679、141、789、801、810、828】9张商票金额【3726296.27】元以及丙方在北京密云溪山悦项目中欠付甲方的工程款【197626.73】元,合计【3923923.00】元,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购房款,视为乙方、丙方已付清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9张商票金额【3726296.27】元和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197626.73】元。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甲、乙、丙三方签署抵房协议,确定抵房房源。二、抵房协议签订后,甲方承诺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9张商票的所有背书人、持票人不再向乙方、丙方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由甲方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如抵房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因本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9张商票被任何第三方主张票据权利并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15张商票相关的所有诉讼案件,包括(2022)京0118民初3428号案件及(2022)密预民字第29398号案件,案件受理费由甲方承担;五、若乙方、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三条履行相应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连带承担相应未付商票承兑款......”2023年1月4日,某1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做出(2022)京0118民初34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1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司预制构件购销合同》、(2022)京0118民初3428号卷宗材料、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1公司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本案中,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华成钢构厂向某1公司追索,华成钢构厂作为权利人明确表示其基于某1公司的清偿承诺同意退出票据关系,某1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基于追索人的自认应视为已清偿全部票据金额,某1公司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某2公司及背书人的某3公司行使追索权,某2公司、某3公司应当向某1公司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并支付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至华成钢构厂出具自认证明之日即2022年10月18日起算,且计算标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关于被告某2公司提出原、被告就涉案票据的清偿达成和解协议,某1公司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之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和解协议之约定,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三方签署抵房协议、确定抵房房源,但截至诉讼时已数月有余,双方并未订立抵房协议、确定抵房房源,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债务并未实际清偿;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除非有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该协议的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也可以请求恢复履行旧债。现和解协议并未约定签署和解协议时,某1公司放弃涉案票据权利,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某1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和解协议,且依照票据关系主张权利,故对于某2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某3公司提出某1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已过再追索期限之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故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则应适用民法上关于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1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某2公司、某3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再追索,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某1公司于2023年1月6日撤回起诉后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某1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未超过追索期限,故对于某3公司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2公司、某3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公司票据(票据号230810000538520210615948160828)款九万七千一百二十元八角三分及利息(利息以九万七千一百二十元八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四元零一分(原告***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公司、***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帅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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