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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38号
上诉人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183号德源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羽翔系邯郸市建筑一公司工程监理人员,由于公司效益不好下岗在家,2012年4月中旬,经过笔试、面试被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录用,成为该公司一名监理人员,2012年5月中旬,被告被派往工地检查施工质量时,由于施工方踏板没有固定,一脚踩空,摔入深沟摔伤。2013年5月,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的仲裁申请,2013年7月1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邯劳人仲案(2013)85号裁决书,裁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双方争议成讼。
原审认为,被告***从邯郸市建筑一公司下岗在家,从实质上看,其不对邯郸市建筑一公司提供劳动,邯郸市建筑一公司也不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性文件的规定可知,被告***脱离原用人单位劳动岗位,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经解除,只是仍保留原用人单位邯郸市建筑一公司职工的身份。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三)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
被上诉人***不是邯郸市建筑一公司工程监理人员,而是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被我公司应聘时已经54周岁8个月,***的自身条件不符合与我公司存在长期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和条件。***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证、服务证”等类似具有法律证明力的证据,从另一方面也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工作单位,不是国有企业,本案不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次,一审判决根据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判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系错误。本案当事人符合哪一项语义不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是在上诉人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从事劳动过程中受的伤,而且受伤地点也是上诉人公司监理工作的地点。工作证、服务证、头盔,在我出事后公司全部收回去了。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同志系我单位职工,已下岗多年。并加盖有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公章。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单位不是国有企业,不存在下岗问题。根据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原工作单位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系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由于公司效益不好下岗在家。2012年4月被上诉人***经过笔试、面试被上诉人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录用为该公司监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自称2012年4月上诉人单位招聘具有工程师资格、能够做工程监理的工作人员时,被上诉人***被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录用为公司监理人员。又双方均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时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诚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