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3民初2624号
原告:**好,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立好与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好、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立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用35000元及逾期利息515.96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款清息止),合计35515.9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合肥市庐阳区××与××处××广场××楼××楼大理石及玻璃幕墙工程,并指派程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持该工程的管理工作及全面负责完成施工作。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程阳又将该工程的4号楼的大理石及玻璃幕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同年6月被告***又将该工程的4号楼的大理石干挂工程承包给原告个人,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按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义务。2015年年底由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程阳对帐,除已给付的劳务费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合计35000元,各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及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就该拖欠的劳务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针对我司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劳务分包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追讨劳务,被告***与我司之间是分包与总包的关系,我司已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款,我司并没有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将其承包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北二环路交汇处汇银广场4号楼的外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将该4号楼的大理石干挂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崔立好,由原告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因劳务费未及时结清,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解决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2015年11月24日,到场人员***、崔立好与项目负责人到汇银广场核算4号楼外装公司公民工工资一事,解决情况如下:***4号楼外装工程施工劳务费总计580565元,扣除赵小户施工部分15万元和***施工部分5万元,剩余380565元,依合同约定按95%支付361537元。截止2015年6月19日项目部已支付352125元,项目部未支付9411元。因***欠4号楼石材民工崔立好总计48000元。因徐夕保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项目部考虑***、崔立好现实情况比较困难,处于人道主义,出面协商此事。***支付崔立好33000元,项目部承诺支付崔立好15000元,项目部愿多支付5600元解决此事,4号楼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崔立好与被告***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该工程项目经理**等人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崔立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崔立好合肥汇银广场干挂石材人工费合计人民币33000元整(注:11月30日付给。另注明:原经返六安至合肥来去之事工人商议补给2000元。)据,徐夕保2015年11月25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1、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年底已将涉案工程款包括上述协议中载明的15000元支付完毕;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原告崔立好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但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崔立好与被告***之间存在3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以此标准经核算,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507.5元,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利息款项中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原告认可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故其向被告安徽孔大幕墙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立好劳务费用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7.5元(此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立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谷雨
人民陪审员*玲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